法的价值论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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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论之法与自由

作者:熊慧茹

摘要:任何时代的法都是处于同它所属的那个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文化的相互关系之中的。因此法的价值论不仅要研究法律本身所独具的值得追求的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品质,更是要研究法律在发挥社会作用的过程中可以保护和增加的新的价值。然而每个时代的立法者及其背后所代表的社会集团在立法时都必定会对当时的客观规律和社会秩序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和认识,依此进行立法,并把其中的一些社会或个人行为确定为自由权利。

关键词:价值;自由;哲学;保障作用

一、关于价值和法的价值的理解

谈到自由,无论是作为一个哲学概念,还是作为政治学、社会学的概念,他们的基本思想都是与法律上所讲的自由概念是一致的。实际上,通过学者大家们的研究,法律上的自由权利是哲学意义的自由和政治意义的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这也是他们一致性的表现之一。法律自由是属于法律价值论范畴的,所以想要研究好法与自由就必须首先学习法的价值以及法的价值论体系。[1]

(一)对“价值”的理解

价值,“value”,汉语词典里对它的释义有两个,一个是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另一个是积极作用。在哲学上,使用价值和价值是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是指凝结在商品里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属于主体和客体、需要和满足的关系范畴。具备使用价值,如

空气,没有经过人类劳动也是没有价值的,只有某个物品的属性和功用同主体之间形成一种需求关系,即需要与满足之间的关系时,才会有价值的存在。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它不仅被用来指称各种有价值的有功用的的事物,如财富、技能等;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通俗的说,就是指值得追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又或者说其实就是我们所希求的美好的事物本身,我们的目标、喜好、所追求的幸福或社会地位等等,反映的是人们心中美好的正确的事物观念,使人们“想要”做什么,而非应该或者可以做什么,是内在的主观概念,是个人的喜好标准。[2]

同时,价值又是一个属性范畴,具有社会性和主体性,是绝对性和相对性、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社会性和主体性其实是看主体是否对它有需要,既是主体的也是社会性的;第二,就绝对性和相对性来看,价值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们的需要,这点是毫无疑问的,是绝对的,但是人们需要什么,多大程度的需要它则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第三,人的法律需要、法的现象以及人对法律需要的满足过程是客观的,而法律的制定法律本身、人的自身需要及满足、法的目标价值选择和法的价值状况又是主观的,所以我们说价值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二)法的价值

对于法的价值我们可以有多重的理解和含义,既可以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也可以说是法律本身就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也可以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2]总之,就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这里主要指人)的积极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是人关于法律的超越的绝对指向。一种法律制度的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的主体这对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法的价值也称法的功能,即功用和效用,是指法所具有的内在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效用,总结起来就是内在性、应然性和有益性。我认为它和法的作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然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其联系点在于他们是共生的,都是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也是相互交叉的,功能的正向外化就是作用的积极方面,从这个层面来说二者是重叠的,同时它们也是互动的,法的功能决定了其作用,积极作用反过来又反映了功能,相互作用相互制约。而他们的区别在于法的功能是内在的,它内存于法本身,而法的作用则是外在的;法的功能也是应然的,立足于法本身应当如何而非考虑它在实际中是怎样的,法的作用是外在的,它的状况取决于社会等外在因素;法的功能是一个恒量,取决于法的本质和属性,在一定时期内不会随意改变,法的作用则是一个变量,它受制于各种善变的内外在因素。总而言之,法的价值还需要我们的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二、何为“自由”?

什么是真正的自由?想必我们每个人都问过这个问题,有人说真正的自由不是你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你想不做什么就可以不做什么,或者你也可以说自由其实就是电影《勇敢的心》里男主角发自内心仰天长吼的“freedom”……

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用更加学术性的语言来表达,自由都代表着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客观事物的状态。自由的本质就是人的合理的自主状态或相对的独立性。这包括对自然的相对独立和对别人的相对独立。它表现为内心的有自信、有主见,行动的不受制于客观(人和自然)。合理指的是:第一,自由不能超出客观规律所允许的限度。即必须合乎规律性;第二,自由在人类社会内部不能以别人的不自由为代价,不能牺牲别人的同样自由。同时,自由既是一种理想、一种追求的价值目标,又是一种现实。

在拉丁语中,“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来。在罗马法中,对自由的定义是凡是能实现其意志的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是自由。在人类思想史上,思想家们,无论是中国古代的还是外国思想家把自由概念广泛运用在哲学、政治和法律领域,用以表达其观点及其所代表的阶级利益。

中国古代颇有影响力的哲学家庄周,用大鹏飞行需要借助于大风和长翼,人行千里须携三月之粮来论证自由的条件性,他将自由分作“无

待”和“有待”两种,并认为有待自由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我们必须摆脱这种状态才能真正获得无待的绝对自由。[4]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认为自由只存在于城邦之中,家庭不是自由存在的合适界域,他还指出“法律不应被看作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首次对法律与自由的联系作出了明确的肯定,他认为认识一种社会政治的动物,只有生活与社会即城邦之中才有意义,才能获得自由。还有许多人都提出了自己关于自由的看法和理解,诸如哈耶克的“自由就是强制最少的状态”,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

那什么又是法律自由呢?如霍布斯所说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之事”。他第一个提出并阐述了西方至今颇有影响的一种自由观念,即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和不禁止的事情(正如法学导论所讲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只有在法律里才有可能谈自由。康德的“法律就是自由的规则”,洛克的“法律不是取消和限制自由,而是规定和扩大自由”等等。[6]

从他们对法律自由的看法中我们且可大胆地提出法律自由的概念,法律自由是指一定国家的公民或社会团体在国家权力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能力,是受到法律约束并同时受法律保护的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我们从三个方面来解读这个概念。第一,法律自由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第二,法律对自由的规定是通过公民权利的形式进行的(现代人希望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权利,每个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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