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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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在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的信息”。这些未公开的信息”应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其二,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三,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该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7年《刑法》第219条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直接采用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独特表现。判断某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就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在构成上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还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在笔者看来,新颖性”和独特性”在含义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新颖性”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另外,实用性”无非是价值性”的一种表现而已。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应该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三个要件,即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1、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所谓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1)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的解读

学术界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范围,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具有特定行业属性的群体。这种观点认为,秘密性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秘密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能由特定的人所掌握和知晓。这里的‘公众’并不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即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的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是指已经或者即将进入特定行业的群体。这种观点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应当理解为某一行业或正准备步入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

过程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而并不是指世上所有的人。”

显然,后一种观点所界定的公众”范围要大于前一种观点。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但后一种观点将公众”的范围主要规定为进入或即将进入特定利益的群体,仍然未能为公众”范围的判断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实际上,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其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对商业秘密不负法定的保密义务。因此, 这里的公众”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具有行业属性的信息领域的竞争者。通常情况下,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保密的法定义务。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者之间要维护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他就必须通过合法手段收集本行业的各类信息,从而为企业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其中,这里的信息就包括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因此,具有同行业属性的竞争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此时商业信息的知情者便属于公众”的范围。

另一类是不具有同行业属性的非竞争者。由于不具有同行业属性的非竞争者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义务,他们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负有法律上的保密义务。如果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落入了这类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手中,而且该秘密可以轻易地被竞争对手发现,那么该信息就转化为公开信息,此时的信息知情者就属于公众”的范围。

关于商业秘密能否轻易地被竞争对手获得的判断标准是该信息是否需要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才能发现。例如,在美国,如果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可以很容易被发现,那么该制造方法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然而如果该制造方法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分析才能发现,多数法院可能认定它是商业秘密,其理由是该商业秘密使持有者取得时间优势。因此,当商业秘密流入到竞争对手后,如果竞争对手只有通过长时间的合法手段分析调查收集才能获取,那么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没有改变,此时的信息知情者就不属于公众”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除了指该信息领域的竞争者,还应该包含该信息领域以外的非竞争者;信息领域以外的非竞争者能否为公众”,取决于竞争者能否轻易合法获取该商业秘密。

(2)知悉的方式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

渠道。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3)知悉的客体

被知悉的客体是各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信息整体的确切内容。如果一项保密信息的确切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当然可以毫不含糊地认定为商业秘密。其二,各组成要素的确切内容。如果一项信息整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公众所知悉,但具体组成部分的确切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仍可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三,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即使一项信息和各个组成部分的确切内容是清楚的,但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不清楚,依然可以将组成部分的排列组合认定为商业秘密。

(4)秘密性和新颖性关系的探讨

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新颖性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共领域的公知技术或公知信息进行划分的界限。

笔者认为,这里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应该仅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关键,也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新颖性不应该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为,新颖性的信息不一定都是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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