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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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困境
作者:王瑛
来源:《中国经贸导刊》2010年第23期
一、正义之经济法实质正义
罗列西方文明史开始以来关于正义的论著,1971年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正义论》诞生于现代的历史背景之下,并对正义的主要问题、正义原则、正义原则的选择等有关正义的问题做出了较为完整地思考和回答,形成了罗尔斯正义观的基本理论。
《正义论》的问世给“什么是正义”提供基本的理论构架同时,也引发了学界关于正义的巨大争论。
如美国哲学家诺齐克就罗尔斯的正义观中强调的平等提出批判,否认公平正义中的第二个原则(差别原则),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非平等,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国家干预是不合理的。
罗尔斯在晚年出版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对正义论中不明确或不准确的提法作了修正,并回答了学者们对于正义论的批判。
结合这两本巨作,有关正义问题的基本思想及理论构架就形成了影响巨大的罗尔斯正义观。
罗尔斯正义观的主旨是在人们公平合作的社会体系中,选择一种正义原则以确定社会基本制度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以及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因此正义论探究的是“社会制度如何公平地分配权利义务、利益和负担,社会基本结构就是正义的主题”。
罗尔斯认为“具有独立司法系统的政治体制,为法律所承认的财产形式,经济结构以及某种形式的家庭,所有这些都属于基本结构”。
而法律调整社会的基本手段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分配权利和义务以及确认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因此法律属于罗尔斯正义观中的基本制度或基本结构,而法律正义探讨的就是立法与司法过程中正义原则的选择。
我国学者在对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做比较时,通常都以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和传统部门法的形式正义为对象进行分析。
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形式主义所体现的形式正义虽然在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平等、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法律的稳定与预期以及适用法律的公平性和一致性方面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已经不能应对社会出现的某些新问题,比如社会利益的损害、经济强者和弱者之间的失衡。
经济法就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它所代表的就是与形式正义相对应的实质正义。
罗尔斯正义观就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如何选择一种正义原则分配权利和义务,实质就是分配正义。
结合佩雷尔曼的形式正义论和罗尔斯正义观,法律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是指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应平等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实质正义对应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法律适用的对象化、具体化、个体化,符合特定社会需求”。
经济法对差别原则的选择体现了它的实质正义性,它的内涵是追求实质公平,即“在社会制度所赋予人们基本人权(生存、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强调社会经济领域实行‘有差别的公平’,对那些‘受惠最少者’予以更多的机会和利益,以使他们不至于因为偶然的出生或禀赋而丧失原初状态下的基本权利”。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理论研究困境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同时也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因此对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研究和探讨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一部分。
在去理论化的研究背景下,经济法实质正义自然也很容易陷入“去理论化”这样的理论研究困境,主要表现有:
(一)经济法实质正义在经济法部门法之争中沦为工具
作为新兴法律制度,“经济法不仅在观点上是比较激进的理论部门,而且还是一个正在发展和进步的科学,同时还含有侵略的味道,因为经济法对整个传统法律体系的冲突是强烈和持久的”。
正因为经济法的这种激进和侵略的特性,致使学者对于经济法的研究一直是自我巩固的地位之争。
经济法实质正义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和价值目标,自然在这些地位之争中被重视。
然而,经济法实质正义对于经济法的意义远不在此,它应该是经济法理念的一部分,是经济法理论构架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当然经济法实质正义在部门法之争中被用于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是有现实意义的,但是在经济法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经济法实质正义应该走出部门法之争的漩涡,而成为经济法理念研究的重点和深厚的理论基础,那么经济法的独立性就会不证自明。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在经济法以法论法的研究中缺乏理论基础
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以规范形式存在的,因此学者的研究大部分是法条解释,从法条中总结出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律部门。
这种局限于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过分关注这些制度的工具性和实用性,虽然总结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或基本价值,但是还是导致经济法律制度背后所需要的深厚理念的缺失。
三、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践阻碍
首先经济法没有遵循传统法律的规范形式“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而是通过标准性规范和政策性规范实现法律与社会发展的有效协调和良性互动,极大的满足了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经济法这种特殊的规范形式使经济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导致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面临阻碍。
其次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性使“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可能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有可能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
因此经济法的责任机制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责任机制,不仅采用“复合的、不确定的责任形式”,而且还创设了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
但是复合的、不确定的责任形式使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主体缺乏对其经济行为的有效预期;“经济法创设的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如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和分拆大公司等”超出了传统责任形式的范围;而且经济法不像传统法律部门有相应司法或裁判法的保障,如民法有民诉,刑法有刑诉,行政法有行政诉讼,因此经济法的责任机制或责任形式的执行和实现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
经济法实质正义面临的这些困境促使学者们不得不思考应对独特的经济法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影响及其广泛的社会群体中间的利益权衡”的相应对策,并提出了各类方法。
总体来说有两类:建立和发展专门的经济法执行机构和多元化、开放性的经济法诉讼机制。
但是如之前论述
的经济法研究“去理论化”的问题,这些对策一样缺乏理论的定性。
把这些对策的思考上升到理论层面的研究,应当从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特征入手,找出经济法实质正义实现的瓶颈。
经济法实质正义使经济法的规范性、结构性、逻辑性被明显弱化,而原则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明显加强。
这也是法律形式正义在现代社会下的衰微的体现,但是法治最基本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仍然需要通过程序正义予以维持。
所以经济法实质正义不是对法律形式正义的绝对摒弃,而是补充。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是法治实现的过程之一,同样需要程序正义(形式正义)予以维持。
只是在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规范形式和责任机制都不相同,对程序正义的需求角度也不相同。
(王瑛,中国计量学院经济法科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