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与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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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

一、张某诉赵某离婚案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5岁。1998年后夫妇二人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和殴打。1999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因购买电视机一事,又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的母亲又插嘴干涉,致使婆媳互殴。被告赵某与其母亲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受伤,避居娘家。11月16日,原告的父亲、哥哥等人到被告家评理。原告父兄因责问被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当即大打出手,将原告的父亲、哥哥打伤。

事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称夫妻经常争吵,被告先打我致伤,又打伤我父、兄,再则婆婆干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先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夫权主义思想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消除封建残余观念和现实生活中的男女不平等现象,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但本案被告不尊重妻子的合法权益,法制观念淡薄,不仅伤害原告,而且还伤害原告亲属。人民法院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女儿归被告扶养。

[法律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为什么判决张某与赵某离婚?

二、胡某诉王某、李某婚姻纠纷

案情介绍:

某男青年王某,年幼丧母,其父再婚,他也父与继母一起生活。王某考入某名牌大学后,与同班同学李某经常一起学习,产生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毕业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发展,准备登记结婚。某日,李父母应邀到王家做客,经与王的父母长谈,方知王的母亲与李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李父亲与王父是亲姨表兄弟,王与李系表叔和表侄女关系。李的父母认为双方辈份不同,开始反对此事。但王、李二人感情很好,决心不顾父母反对,登记结婚。

王、李的同学胡某对李某情有独钟,非常喜欢李某,当他得知他们二人准备登记结婚时,遂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他们二人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禁止结婚之列,不应给予他们以结婚登记,可婚姻登记人员经过详细调查后,依法为他们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发给了结婚证书。

审理及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王、李二人结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旁系血亲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屑,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屑。

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己身相对而言)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只要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每的旁系血亲,都是旁系血亲。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是表叔和表侄女关系,但是一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另一方属于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围,尽管辈份不同,但符合法定结婚条件。

法律问题:本案中,作为表叔的王某能否和作为表侄女的李某结婚?

案情介绍:

王某,女,某工厂工人;李某,男,市委机关干部。王某和和李某于1976年结婚,生育一女。1977年1月,李某以现行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李某服刑期间,王某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于1980年判决两人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分给李某的那部分财产,交给王某作为女儿的抚养费。

1982年3月,李某得到平反,恢复工作,并于同年5月与王某复婚。1982年6月,依照有关政策补发给李某服刑期间的工资共10000元,全部存入银行。1983年2月,因李某同自己办公室的一女秘书关系密切,王某要求组织做好李某的思想工作。李某认为王某故意影响他的名声,因此夫妻间产生裂痕。1984年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矛盾加深。1985年6月,李某以王某干涉他的自由,散布谣言,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感情破裂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并于198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好,是第三者介入造成,原告李某道德败坏,要求予以处理,对离婚问题则不表示态度。1985年10月1日晚,李某在某市学习时与一女子同宿,被王某发现,遂与亲朋好友将他们俩个扭送派出所,为此,李某受到组织上免职和记过处分。夫妻关系恶化。

在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某提出,原告李某在1985年2月,背着被告在人民路72号买了一间私房,价值8000元,并有有关单据,查证属实,房屋和存款10000元应由原告、被告双方平分分割,而原告李某认为,房子系自己用自己这两年的工资积蓄购买,10000元是补发的工资,系自己个人财产,所以这二项财产都应归自己所有,不同意夫妻平分这两项财产,但对于其他财产,可以由夫妻二人平均分割。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效,遂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复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后因第三者介入,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是不道德的,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在捉奸问题上也处理不当使夫妻矛盾加剧。

关于原告用自己的近两年工资所购得房屋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夫妻双方各自为结婚准备的各种物品;结婚登记前接受各自受赠结婚礼品;其他属于一方持有的财产,如转业、复员

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和医疗费。但对于转业费、复员费,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李某购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没有关于该房所有权的任何约定,虽然原告一人私自购置,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0000元存款,是原告服刑期间的补发工资,这10000元存款财产权的取得应是在1977年1月到1982年3月这一期间,而不是在1982年6月补发工资之时。李某与刘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76年至1980年、1982年5月至今。因此补发的工资是李某的个人所有财产。据此,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私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付给被告王某4000元补偿;补发工资、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复婚前李某的个人财产,归李某个人所有;女儿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但李某服刑期间,全部由王某一人扶养儿子成长,所以李某应付给刘某3000元,作为李某服刑期间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电视机、缝纫机各1部、皮箱2只,判归王某所有,组合音响、挂钟、脚盆判归李其所有。

法律问题

本案中,李某用自己工资所得所购买的房产是否应属李某个人财产?

二、本案中,李某在落实政策中所补发的工资是否应属李某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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