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诉中兴SEP案判决书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华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华为公司近期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华为公司作为中国领先的通信设备供应商,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拓展业务,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然而,随着业务的快速发展,华为公司也面临着日益复杂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对华为公司近期发生的几起法律案件进行综述。
二、案件一:华为与高通的专利侵权纠纷1. 案件概述2018年,华为公司在美国被高通公司起诉,指控华为侵犯其多项专利。
高通公司要求华为支付巨额赔偿金。
随后,华为公司在美国法院对高通公司提起反诉,指控高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 案件进展(1)2019年,美国法院受理了华为与高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多次就专利许可费用进行谈判。
(2)2020年,华为与高通达成和解,华为向高通支付了一笔专利许可费用,高通则撤回了起诉。
3. 案件影响(1)此次案件使华为公司意识到在全球市场拓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华为与高通的和解有利于双方在未来的合作中建立更加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案件二:华为与谷歌的合作纠纷1. 案件概述2019年,华为公司因与谷歌的合作纠纷,被美国法院起诉。
谷歌指控华为侵犯其多项专利,要求华为支付赔偿金。
2. 案件进展(1)2020年,美国法院受理了华为与谷歌的合作纠纷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专利许可费用进行谈判。
(2)2021年,华为与谷歌达成和解,华为向谷歌支付了一笔专利许可费用,谷歌则撤回了起诉。
3. 案件影响(1)此次案件使华为公司认识到在与其他企业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华为与谷歌的和解有利于双方在未来的合作中建立更加稳定的合作关系。
四、案件三:华为与三星的专利侵权纠纷1. 案件概述2020年,华为公司在中国被三星公司起诉,指控华为侵犯其多项专利。
三星公司要求华为支付赔偿金。
2. 案件进展(1)2021年,中国法院受理了华为与三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专利许可费用进行谈判。
(2)2022年,华为与三星达成和解,华为向三星支付了一笔专利许可费用,三星则撤回了起诉。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长臂管辖的影响与应对
权和合法利益的长臂管辖行为,同时在必要情况下应当实施适度的域外管辖行为,以应对关乎本国利益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在国家层面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度且合理的“域外管辖”制度;在国际层面积极引导国际标准机构制定和修改相关知识产权政策;在企业层面要求其增强风险识别和处理能力,在诉讼中主动援引相关法律和民事司法制度上的制衡规则进行合理抗辩。
关键词:长臂管辖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禁诉令礼让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0 引言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兴与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驳回了康文森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禁止康文森在中国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此后9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小米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纠纷也作出了反禁诉令。
相关法院的举措在学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广泛讨论。
事实上,随着我国科技创新实力的崛起和全球制造业的迁移,欧美部分法院已出现争夺我国司法管辖权的倾向,其中长臂管辖权就是有利武器之一,我国知识产权涉外司法保护正因此遭遇管辖困境。
商务部近日出台《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中国同欧盟《阻断法案》一样,建立起了应对美国“长臂管辖”的反经济制裁体系,具有划时代意义。
但仍有必要对长臂管辖制度和相关案例做进一步研究,并结合上述《办法》分析我国的应对之策,以维护我国司法公信与权威,保护本国企业合法利益,为我国创新发展营造空间。
1 长臂管辖权基本介绍近年来,欧美国家屡次以行使长臂管辖权为由擅自干涉我国司法和行政领域内的相关活动,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鉴于人们对长臂管辖权的认识不深,在我国如何应对和借鉴他国长臂管辖司法实践的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本节拟围绕美国行使长臂管辖的情况,对长臂管辖权的定义、发展历程以及国际合法性等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1.1长臂管辖权的概念厘定与发展长臂管辖权原是美国法上的特有概念,由属人管辖权衍生而来,具体而言是指“对不在法院地居住、但与法院具有特定联系的被告所享有的管辖权”。
垄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件背景:华为公司,作为全球领先的通信设备和智能手机制造商,近年来在全球市场上的影响力日益增强。
然而,随着其市场份额的不断扩大,华为公司也成为了多国反垄断调查的焦点。
在美国,华为公司因涉嫌垄断通信设备市场而被美国司法部提起反垄断诉讼。
案情简介:1. 涉嫌垄断:美国司法部指控华为公司通过不公平竞争手段,垄断了全球通信设备市场。
具体而言,华为公司被指控利用补贴、限制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强制合作等手段,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2. 证据收集:在调查过程中,美国司法部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华为公司的内部文件、电子邮件、会议记录等,用以证明其垄断行为。
3. 诉讼过程: 2019年,美国司法部正式对华为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
随后,双方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诉讼过程。
案例分析:1. 垄断的定义:在法律上,垄断是指某一市场或行业中的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排除或限制竞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华为公司被指控的行为符合垄断的定义。
2. 垄断的法律后果:根据美国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对于本案,如果华为公司被认定存在垄断行为,其将面临巨额罚款、禁止从事相关业务等法律后果。
3. 反垄断调查的程序:在本案中,美国司法部对华为公司进行了全面的反垄断调查。
调查过程中,司法部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调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4. 华为公司的辩解:在诉讼过程中,华为公司对司法部的指控进行了辩解。
华为公司表示,其行为完全符合市场规律,不存在垄断行为。
判决结果:1. 一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为公司存在垄断行为,判决其败诉。
华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 二审: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华为公司继续提起上诉。
3. 上诉结果:经过长时间的上诉过程,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华为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启示:1. 反垄断法的必要性:本案反映了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必要性。
2. 企业合规经营的重要性:企业在追求市场地位的同时,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律,合规经营。
对华为与中兴专利纠纷的思考
对华为与中兴专利纠纷的思考
刘章鹏;黄非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11(000)011
【摘要】2011年,在高科技领域发生了多起有关企业知识产权的诉讼纠纷和并购案件,充分展示了现代商业中市场和科技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最令国人关注的是今年4月,华为宣布在德国、法国和匈牙利,就专利权和商标权,对中兴通讯提起侵权诉讼。
次日,中兴通讯在中国对华为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时至2011年10月,这场诉讼纠纷仍在继续。
【总页数】2页(P22-23)
【作者】刘章鹏;黄非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相关文献】
1.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许可范围与反垄断——以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为视角[J], 苏华;
2.华为、中兴在美受阻的思考 [J], 李默文
3.浅谈中国企业出口如何应对复杂多变的政治环境——由华为、中兴在美出现的不信任报告引发的一些思考 [J], 田林正
4.华为中兴听证会“答辩”--华为中兴出席美国众议院听证会现场实录摘要 [J], 诚凌;刘强
5.FRAND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中的适用结合华为诉IDC案进行分析 [J], 袁嘉;王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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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海外诉中兴图个啥
华为海外诉中兴图个啥作者:李刚来源:《人力资源》2011年第06期2011年4月28日,华为在欧洲起诉中兴侵犯其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
隔天中兴即在国内提出反诉。
华为中兴诉讼战的背景是:目前欧美电信行业由3G升级至4G带来了巨大市场机会,并且中兴在欧洲市场有出人意料的突破。
虽然这场诉讼战的最终结局难料,但从华为最近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动管理知识产权库的能力越来越成熟。
华为中兴互诉4月28日,华为在德国、法国、匈牙利提起诉讼,指控中兴侵犯其知识产权。
华为指控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兴的数据卡产品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华为商标;中兴还侵犯了华为的某些LTE技术专利。
华为同时指出,华为在发现相关侵权行为后,曾多次试图与中兴沟通,劝说其停止侵权,但都以失败告终,在不得已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中兴也迅速做出反应,隔天(4月29日)即在国内起诉华为侵犯中兴在LTE方面的专利。
商标侵权,是华为起诉中兴的焦点之一。
从目前透露的信息来看,华为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是以“RoHS”为主体设计的图案。
“RoHS”是欧盟于2003年发布的“Restrlction of Hazardous Substances(限用有害物)”指令的缩写,该指令对包括铅、汞等有害物质在电子产品中的使用做出限制。
指令在2006年7月生效后,众多电子企业都将“RoHS”作为主体,设计成各式图案,作为标识贴在产品表面。
常见的图案包括将RoHS环以绿叶、搭配地球、绿色对勾等等。
华为在2009年11月4日将自己的“RoHS”标识申请为商标,并于2010年5月27日正式注册生效。
中兴针对华为的商标侵权指控做出辩解,声称中兴在华为商标申请之前的2009年7月1 4日,就停止使用相关商标。
中兴还指出,“RoHS”作为欧盟指令,是否可以申请为商标值得商榷,中兴也就此向欧洲知识产权局申诉,要求其重新审核华为的商标申请。
中兴曾使用的“RoHS”标识与华为的商标相似,这是否给华为带来实质伤害?如何计算相关伤害?估计都将成为双方在法庭上辩论的焦点。
华为诉 IDC 终审判决书 l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发布时间:作者:注:由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有关规定,本判决书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予以涂黑隐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林顿********************************************************。
授权代表:Lawrence F. Shay,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普鲁士金***************。
授权代表:Scott A. McQuilki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普鲁士金***************。
授权代表:Lawrence F. Shay,该公司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放,***********************************,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为公司)与上诉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以下将该三公司统称为交互数字)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为与中兴专利之争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在特定环境下能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仍应视其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必然实施专利方法方可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定。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13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20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11日)【案情】原告(系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被告(系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被告(系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02125007.3。
2012年3月31日,华为公司经公证,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购买了由中兴公司制造、销售的“ZXR10 3952A”型交换机。
华为公司起诉称:中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ZXR10 3952A的交换机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阿里巴巴公司则销售了该交换机,两者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所拥有的ZL02125007.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ZXR10 3952A的交换机产品;3.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中兴公司原审答辩称:华为公司指控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该公司的涉案专利方法完全一致缺乏依据,华为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华为公司要求其赔偿500万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请。
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与反禁诉令颁发的冲突及应对
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侵权案例
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商业秘密侵权案例:中兴通讯与华为技术公司之争【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具有商业价值且为公众未知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中兴通讯与华为技术公司的侵权案件为例,详细介绍其中的事件以及律师的点评。
【事件背景】中兴通讯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中国知名的通信设备制造商和解决方案提供商。
华为技术公司则是成立于1987年的一家全球领先的信息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
两家公司均在通信领域具有雄厚的实力和市场影响力。
【案件起因】2002年,中兴通讯与华为技术公司签署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旨在共同开发新一代的通信技术。
根据协议,双方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共享技术和商业机密,并确保保密内容的保护。
然而,随着合作的深入,双方开始产生分歧和竞争。
【案件经过】1. 2003年3月:中兴通讯的一位高管意外发现,华为技术公司的工程师非法获取了中兴通讯的涉及5G技术研发的商业机密文件。
2.同年4月:中兴通讯向华为技术公司提出侵权指控,并要求华为停止使用、披露或销售该商业机密文件。
3.随后展开的调查发现,华为技术公司的数名工程师存在将中兴通讯的机密文件非法复制、传递给华为上级管理层的行为。
4. 2004年1月:中兴通讯正式向中国法院起诉华为技术公司,要求华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5. 2005年9月:中国法院判决华为技术公司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存在侵权行为,并责令华为立即停止使用、披露或销售中兴通讯的商业机密文件。
此外,华为技术公司还需向中兴通讯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6. 2006年:华为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中国最高法院,并坚称未侵犯中兴通讯的商业机密。
7. 2008年5月:中国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定华为技术公司应对中兴通讯进行商业秘密侵权的赔偿。
【律师点评】该案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界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商业秘密应当被视为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许可•【案号】(2019)京行终1498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12.30裁判规则优先权制度是为专利申请人在不同国家申请专利提供便利的一种制度安排。
但确定涉案专利是否可享有优先权是应当实质审查涉案专利与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属于相同主题,以避免申请人通过优先权制度将其在优先权日之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引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使得申请人不当的获得在先申请日,进而获得不应有的利益。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为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客观记载的技术方案,或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可以从该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的技术方案。
正文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2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拆析华为中兴案
拆析华为中兴案作者:张波来源:《中国经济和信息化》2011年第10期华为中兴互诉,其直接目的或是为谈判寻找有利筹码,而深层次原因则是市场重叠。
该事件预示,行业发展新趋势使企业发展面临瓶颈,战略调整势在必行。
4月28日,华为对外宣称,已在德国、法国和匈牙利就中兴侵犯其专利权和商标权提起法律诉讼。
中兴随即发表声明予以反驳,并在国内对华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一时间,华为、中兴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华为、中兴受到如此关注,不仅因为二者同是中国通信设备制造厂商在国际化竞争中的佼佼者,而且,二者此次更使国人感到一种“兄弟相残”的意味,于是双方和解成为国人普遍的愿望。
华为本次起诉中兴在时间点的选择上极为微妙。
本月初爱立信刚刚因知识产权问题在欧洲对中兴提起法律诉讼,而华为起诉中兴的当天又恰是中兴获得欧洲运营商Telenor(挪威电信)在马来西亚部署5000个HSPA+/LTE站点合同的日子,大有置中兴于腹背受敌,迫使其签署城下之约的意思。
对于此案件,华为表示曾多次邀请中兴进行专利交叉许可谈判,并已经向中兴发送了停止侵权承诺函,且最终是不得不对中兴提起诉讼。
在法律诉讼已经常态化的通信技术领域,该案件显得微不足道,但对于中国通信设备双巨头来说,其谈判的策略性意图十分明显,且已成为行业惯例。
然而,这起案件背后的市场争夺战味道十足。
2010年华为海外市场实现销售收入1204亿元,占其总营业收入的65%,欧洲市场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之一;而同期中兴海外市场销售收入达380.66亿元,占其总营业收入的54.18%,其中欧洲市场的收入比上年增长50%。
2010年中兴的低价战略促使其市场份额急速上升,使得华为在该地区的经营受到严重挑战,双方在欧洲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
华为与中兴海外市场的高度重叠加速了双方关系的恶化,成为本次诉讼的深层次原因。
另外,通过本次诉讼,华为还可以树立自己的民营身份和尊重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为下一步打开北美市场做铺垫。
白亮与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亮与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2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范水艳刘春梅【审理法官】张静范水艳刘春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亮;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白亮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白亮【当事人-公司】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施国【代理律所】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亮【被告】西安中兴新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西安中兴公司是否应该给白亮支付2016年、2017年年终奖金130000元。
因西安中兴公司陈述员工可以在不同月份提取年终奖金,西安中兴公司提供部分月份的工资流水显示确有工资激增现象,白亮质疑具有一定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又查明,西安中兴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向白亮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白某某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绩效工资等,后历经一审、二审,判决:一、西安中兴公司立即与白亮订立自2017年9月3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西安中兴公司自2017年9月3日起按照白亮基本工资6320元支付工资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
三、驳回白亮其余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9)陕01民终271号民事判决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西安中兴公司是否应该给白亮支付2016年、2017年年终奖金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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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规定,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非管理岗位退休年龄为50周岁。
因目前国家各类规范性文件中针对退休条件中所指“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没有准确定义或列举式定义,故一审法院根据国网中兴有限公司与邢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性质,认定国网中兴有限公司因邢军于2018年12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合法,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邢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国网中兴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L2公司起诉HTC标准必要专利(SEP)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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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2公司起诉HTC标准必要专利(SEP)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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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12期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美国L2移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L2公司)诉台湾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宏达电子公司)、宏达通讯有限公司(宏达通讯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案。
L2公司诉称,L2公司拥有名称为“处理一传输时间间隔集束的重传的方法及通讯装置”、“提升无线资源控制程序重启效率的方法及其通讯装置”两件标准必要专利(即SEP)。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LTE通信标准中包括上述专利,在中国大陆
地区合法销售的LTE手机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就意味着实施了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宏达电子公司与宏达通讯公司未经L2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HTC U11”等3款LTE手机,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侵犯专
利权的行为,京东商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要求共同赔偿L2公司经济损失两案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合理支出两案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华为诉美国IDC公司垄断案终审宣判 获赔两千万
起“337調查〞,以確定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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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產品是否侵犯美國公司專利權。一旦調查結果構成知識產權侵權 ,意味著華為公司在美將被禁售相關產品。 為瞭維護自己的權益 ,華為也將IDC告上中國法院。2021年12月6日,華為公司向深圳 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以IDC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為由提起反壟斷訴 訟,請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壟斷行為,並索賠人民幣2000萬元。 深 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做出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 。由於案件涉及商業秘密,雙方當事人均申請法院以不公開開庭方 式審理此案。 最終,廣東省高院支持瞭華為公司對不公平定價的 “指控〞。依據主要有:IDC對華為的4次報價均明顯高於對其他公 司的許可,甚至高達百倍;針對全球手機銷量遠不如蘋果、三星等
IDC的专利。 今年1月31日,IDC宣布对华为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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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3G、4G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 国公司专利权。一旦调查结果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意味着华为公 司在美将被禁售相关产品。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华为也将IDC 告上中国法院。202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以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法院判 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 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由于案件涉 及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以不公开开庭方式审理此案 。 最终,广东省高院支持了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的“指控〞。 依据主要有: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
杨阳、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阳、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8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吉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阳;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阳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阳【当事人-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阳【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本院观点】杨阳于2003年9月入职中兴公司,2011年调至中兴西安公司工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阳于2003年9月入职中兴公司,2011年调至中兴西安公司工作。
2019年5月29日,中兴公司单方面解除其与杨阳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根据杨阳在一审诉讼中确认的中兴西安公司、中兴公司侵犯其权利内容可知,杨阳主张的调薪、公司管理、考核及职务晋升等相关问题,实质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报酬、福利及公司内部管理等发生的劳动争议问题。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阳的起诉,并无不妥。
故,杨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阳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3: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杨阳2003年9月入职中兴公司工作,2011年调至中兴西安公司工作,2019年5月29日中兴公司单方解除与杨阳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杨阳明确其在本案主张侵权责任纠纷,认为中兴西安公司、中兴公司侵犯其如下权利:1.对杨阳薪水水平及调薪有影响;2.岗位职业发展升职空间有影响;3.领导干部管理、考核违规,侵犯杨阳知情权、人格权,使杨阳事业生活负担大,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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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成员认为应当重视知识产权的运用,但是ETSI并不审查知识产权是否有效或重要。
附件6( the ETSI Rules of Procedure的附件6)也没有定义“基于公平、合理、不歧视(FRAND,即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原则授予专利”的概念为何。
本案的争议及相关问题需要法院的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是一家活跃在电信行业的跨国公司,此外,华为掌握了“在通信系统中建立同步信号的方法和设备”技术,由EPC缔约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授予的EP 2 090 050 B 1号专利。
2009年3月4日,华为告知ETSI该专利对“长期演进技术”(Long Term Evolution)标准起着实质性作用。
同时,华为具有基于FRAND原则许可第三方使用该专利的保证义务。
提请法院(the referring court)指出,该专利对“长期演进技术”标准来说至关重要,因为任何使用该标准的人都不可避免地使用该专利(该意见仅供参考)。
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底之间,华为和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进行谈判,协商有关侵犯EP 2 090 050 B 1号专利和基于FRAND 条款授予这些产品专利许可的可能性。
中兴是一家活跃在电信行业的跨国公司集团,它在德国以给产品配备与前述标准相符的软件为市场目标。
华为表示,中兴应当支付专利许可费,而中兴意图寻求交叉许可协议。
但是,双方并未达成有关许可协议的合意。
尽管如此,中兴开拓根据“长期演进技术”标准运作产品的市场,并使用了EP 2 090 050 B 1号专利。
但中兴却未曾为其过去的使用行为付费,比如支付专利使用费或向华为提供其销售数据。
2011年4月28日,根据EPC第64条及德国《专利法》第139段,以及最近多次修改的2011年11月24日所颁布的法律的第13段,华为以专利侵权为由向中兴提起诉讼,欲寻求停止侵权禁令、提供销售数据、召回侵权产品及获得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关于实体部分的判决取决于华为的起诉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因此,法院可能会基于授予许可权的强制性而驳回其申请禁止令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基于《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2条——如果这样,那华为则被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提请法院认为,华为处于支配地位是不争事实。
然而,提请法院认为,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来确定标准必要专利(SEP)(译者注:SEP全称standard-essential patent.是指包含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且在实施标准时必须使用的专利,也就是说当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某些标准时,部分或全部标准草案由于技术上或商业上没有其他可替代方案,无可避免要涉及到专利或专利申请。
当这样的标准草案成为正式标准后,实施该标准时必然要涉及到其中含有的专利技术。
)的权利人申请禁止令的请求,在何种程度上违反TFEU第102条。
对于这个问题,根据TFEU第102条、2013年6月26日颁布的法律《反对限制竞争》第20段第(1)点、《民法典》第242段、及德国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 )2009年5月6日关于Orange Book 案(KZR 39/06)的判决,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向声称拥有该专利的许可权的被告颁布禁止令,只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才构成滥用其支配地位。
首先,被告必须已经向原告发出无条件签订许可协议且不限于侵权案件的要约,双方都明白,被告必须受该要约的约束而申请人也有义务接受它,因为原告的拒绝承诺将不公平地妨碍被告或违反非歧视原则。
其次,如果被告想要在原告承诺之前使用该专利,它必须根据未来的许可协议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即,为使用行为付费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根据中兴发出订立协议的要约不能视为“无条件的”这一事实——由于他们只提及了引发侵权的产品——且中兴没有支付华为专利使用费或向华为提供过去详尽的销售数据,提请法院认为,应该排除中兴能够持续有效地依靠授权许可的强制性,因此,应该支持华为申请禁止令的诉讼请求。
然而,提请法院指出,在2012年12月21日的新闻发布会No IP / 12 / 1448和MEMO/ 12 / 1021上,关于发给三星公司的反对声明以及关于三星公司在移动电话领域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似乎把发布禁止令的请求视为违反了TFEU第102条,该诉讼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已经向标准化组织表明,其将基于FRAND条款和侵权人本身愿意就此许可进行谈判。
因此,这可能与本案当事方在许可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内容,特别是在应支付多少专利使用费的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并不相关。
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提请法院仅运用这些标准,上诉法院将会驳回华为关于禁止令的诉讼请求,华为构成TFEU第102 条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为主要诉讼程序中的当事方愿意进行协商。
在该案的主要诉讼程序中,提请法院认为,侵权人愿意谈判和EP 2 090 050 B 1号专利的所有权人准备给第三方发放专利使用许可的事实,不足以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提请法院认为,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地位,适当原则(appropriate)和公正平衡原则(fair balance)需要被用来衡量相关方的所有合法利益,从而确保当事人拥有同等的议价能力。
因此,提请法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侵权人的地位不应该使得专利使用费分别过高(“专利劫持”现象)或过低(“反向专利劫持”现象)。
除上述原因,同时也基于应平等对待专利许可的受益人及相关产品侵权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发布禁止令。
事实上,行使法定权利本身并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后者还需要满足其他标准。
因此,作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之一,接受侵权人“愿意和谈”的打算并不让人满意,因为这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解读,也给予了侵权人过度的自由。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有任何明确的意图,都必须施以特定的质量和时间要求,以确保许可权申请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
因此,形式恰当、可接受且“无条件”、包含许可权协议中普遍存在的所有条款的许可权申请,应当在使用相关专利前提交。
特别是,为已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产品申请专利使用许可,应立即提供销售数据并支付相应专利使用费。
另外,本院认为侵权人首先应当提供担保,而不是直接向这些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缴纳专利使用费。
专利许可权的申请人获得使用许可的可能性以及许可费总数,这些也同样需要考虑。
鉴于上述情况,杜塞尔多夫法院(the Landgericht Düsseldorf)决定暂停审理,将以下问题提交给欧盟法院(ECJ)进行初步裁决。
(1)一项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权人曾向标准化组织承诺,其将基于FRAND条款授予任何第三方专利许可,却对未经许可的专利使用者采取了请求发布禁令等措施,即使该侵权人已经表示其愿意就许可事宜进行协商。
前述情形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只有在以下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吗?即:侵权人已经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中肯而公开的订立许可协议的要约,因此只要不存在不公平妨碍侵权人缔约行为或违反禁止歧视原则,专利权人就不得拒绝该要约;同时侵权人也已经满足为订立现已实际使用的专利许可协议而需履行的缔约义务。
(2)如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认定为侵权人具有缔约意愿的一种后果:那么TFEU第102条是否规定了关于缔约意愿特定的性质和时间要求?尤其是当专利侵权人只是口头表示一个概括意愿,即他已做好缔约的准备,这可以被认定为缔约意愿吗?或者需要侵权人必须已经进入缔约阶段,比如提供了订立许可协议的具体条件等情形?(3)如果侵权人提供中肯而公开的许可协议缔约要约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那么TFEU第102条是否规定了关于该要约特定的性质或时间要求?该要约是否必须包含诉争技术领域专利许可协议所通常包含的全部条款?特别地是在标准必要专利已被实际使用而且处于有效保护期的情形下,是否需要发出缔约要约?(4)如果侵权人履行即将订立的许可协议的相关义务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那么TFEU第102条是否规定了履行上述义务的具体要求?是否特别要求侵权人为过去的使用行为提供销售数据或支付专利使用费?是否在必要情况下通过担保置换的方式免除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条件是否可适用于基于其他主张(提供销售数据、召回产品、赔偿损失)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形?所涉问题的考虑一开始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请求初步裁决的大背景关涉通讯行业的两个经营者的专利侵权问题。
前述两位经营者都是ETSI建立的“长期演进技术”标准的众多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人。
前述“长期演进技术”标准由4700多套标准必要专利(SEP)组成,其持有人都已承诺基于FRAND条款许可第三方使用专利。
在该争议中,提请法院提出如下问题:标准必要专利所有人——本案中即“华为”请求颁布禁止侵权行为的禁令,如提供销售数据、召回产品、赔偿损失,但被诉侵权人“中兴”之前曾要求达成许可协议,该种情形是否可以根据TFEU第102条被认定为具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该诉讼是否应当被驳回?为了提供给提请法院一个答复,评估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起诉未达成许可协议的侵权人是否具有合法性,欧洲法院必须平衡自由与竞争——针对先前TFEU第102条规定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保护专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以及该条约第17(2)款及第47条为其提供的有效的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
正如提请法院指出那样,在此之前的诉讼程序中争议双方并没有就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进行论辩(该意见仅供参考)。
鉴于提请法院提到的问题只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存在与否有关,那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还必须回到后一个标准中。
基于问题1-4和问题5都是获得召回产品救济涉及的法律程序问题,提请法院统一征询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十分恰当的。
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并持有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曾向标准化组织承诺基于FRAND条款许可第三方使用专利,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禁止使用该标准必要专利或召回使用该专利的产品,能被认定为构成TFEU第102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TFEU第102条语境下的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客观概念,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密切相关,且由于该企业具有垄断地位,相应的市场竞争力已然遭到削弱,根据非主流的方法发现,商业经营者交易商品或服务所导致的正常竞争,会阻碍维持市场中的现有竞争和降低竞争程度(Hoffmann-La Roche v Commission判决,85/76, EU:C:1979:36, paragraph 91; AKZO v Commission, C?62/86, EU:C:1991:286, paragraph 69; and Tomra Systems and Others v Commission, C?549/10 P, EU:C:2012:221, paragraph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