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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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意义摘要:区分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以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理论基础,能有效保护第三人利益、非违约方利益及交易安全,有利于形成有机统一的民法财产法体系。对区分原则内涵、理论基础、实践意义的研究有利于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效力区分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各个主体都会进行目的在于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在这些行为中当事人之间首先会订立一个债权意义的合同,然后通过合同的履行达到物权的取得或消灭的目的。区分原则正是在对这两个法律事实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为准确地分清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根据、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根据而建立起来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分析和裁判原则[1]249。

一、区分原则的内涵

1.法律行为区分说

由萨维尼提出的作为物权行为理论重要内容的区分原则被德国民法完整彻底地采纳。德国民法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了严格的区分。在德国民法中,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物权契约所需的合意,还必须进行公示才能完成。而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负担行为的效力对物权变动不产生影响。因此,这里的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中,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与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结果的物权行为相区分。即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

法律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物权行为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所以区分原则是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体系上的分离”。

2.法律事实区分说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针对物权变动如何完成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和区分原则相对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和金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就完成了物权变动,在这种同一主义的立法模式下,不存在区分原则的适用问题。第二种立法模式即我们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它不承认物权契约的存在,仅把交付或登记作为一个事实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来看待。在这种模式下,区分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1]163。即这时也是存在区分原则的,只不过这里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中的区分原则含义不同。也就是说区分原则指的是“在物权变动中,应把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一个行为产生债权变动的效力,后一个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2]95。在此模式下,被区分的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3.两种学说的比较

法律行为区分说是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法律事实区分说是对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这两个学说的差异主要是债权行为的对应对象是什么。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的国家,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是物权行为,所以可以直接把“物权行为”作为对照对象。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所以认为没有必要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且不采纳同一主义立法模式,所以为了能对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特征进行清楚地说明,学者们将“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对照对象,这就是法律事实区分说产生的原因。法律行为区分说可以被称为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而法律事实区分说则可被称为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来评论法律行为区分说和法律事实区分说孰优孰劣,而应该根据具体的立法背景和具体的语境来分析。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同态度导致这两种不同学说的出现。但是综合分析,法律行为区分说应该有更本源的意义,法律事实区分说是在面对困境时的比较“迂回”的解决办法。

4.区分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一,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请法院判决强制实施履行,即强制出卖人交付或办理登记,或判决其支付损害赔偿金。

第二,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即仅仅以生效的合同作为物权排他性效力的根据。因为,物权变动只能在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交付之时,物权的变动只能以公示的行为作为其基本的特征。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其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即适用于

不动产物权变动也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3]47。

二、物权变动效力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1.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

支配权与请求权这一对法律概念的建立,在民法科学上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在对权利的享有和权利所指向的利益实现之间的差别的分析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谓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上的利益的权利类型。物权就是一种最典型的支配权。在物权的法律关系中只有一个特定的权利人,因此只要这个权利人有实现权利的意思,其权利就能够得到实现。与支配权这个概念相对应的请求权,指的是必须要借助于相对人的意思才可以实现权利目的或者权利上的利益的权利类型。请求权法律关系中有两个或两个方面的特定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刚好相对立;而就某个特定的权利人而言,他所享有的权利,只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普遍情形为债权。在请求权中权利人权利和权利目的实现之间,表现出一种“相对性”的状态。权利人有权提出请求,但是其请求权利目的并不因为他的请求而绝对地实现。

请求权与支配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它们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而法律关系的产生是由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所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这样对不同的法律行为区别对待,区分原则就得以存在。在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的基础上,效力区分原则区分了引起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和引起物权关系的结果行为。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所谓负担行为,指的是民事主体向一个或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为某种作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所谓处分行为,指的是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出让、设置负担或者予以抛弃的行为[4]435。分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发展变化很有必要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加以区分。产生请求权的行为是负担行为,而产生支配权变动的行为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能够引起财产权利的转移而负担行为不能。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和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物权并不会随之发生变动,所以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负担行为,若之后房地产开发商为甲办理了房屋登记,则引起物权的变动,此时登记是处分行为;再如,甲乙签订服装买卖合同,约定两个月后由乙向甲交付某款服装若干套,此时合同签订是负担行为,而交付服装是处分行为。合同订立后并不保证合同的履行,但是不能因此的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处分行为是“对世的”,而负担行为是“对人的”。一个人可以承担多次让与的义务,但是只能有效地转让权利只能进行一次。在“一物N 卖”(N≥2)的场合,卖方对每一买方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会导致他处分权限的丧失,这种义务他只能履行一次。但这并不影响卖方就一物与多人签订买卖合同,一旦卖方将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中的一人,虽然其他债权人不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仍可根据负担行为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正因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有上述区别,而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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