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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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案例

【篇一:债权人撤销权案例】

问题提示:实践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裁判要旨】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既行使撤销权又对被撤销的财产或利益直接受偿。

【案例索引】

一审:市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544号(2009年7月22日)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03号(2009年11月9日)

【案情】

原告:王剑平

被告:乐雯敏

第三人:乐洁雯(系被告乐雯敏的姐姐)

原告王剑平起诉称:200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然被告逾期未能还款。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中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乐洁雯。被告低价转让房屋,对作为其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将坐落在宁波市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乐洁雯的行为。被告乐雯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乐洁雯的实际价格是人民币96万元,为少交房屋转让的有关税费而故意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写了62万元的价格,故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且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乐洁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其与被告的房屋交易价是96万元,与当时市场价相符,为少交税而在买卖合同上写了62万元的价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8月9日,乐雯敏向王剑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两年。因乐雯敏逾期未还,王剑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雯敏归还王剑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5万元。王剑平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

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甬镇执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乐雯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本

院(2008)甬镇执字第83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

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30条的规定请求

继续执行。”

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乐雯敏与其姐姐乐洁雯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一份,约定乐雯敏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

226号104室房屋一套卖给乐洁雯,价格为人民币62万元。该合同

备案于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该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人民币62万元。同年,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于乐洁雯名下。乐雯敏曾向乐洁雯

及其丈夫王建平出具两份及字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

30万元、15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16日、2006年3

月18日。字条载明:“因现无力偿还欠乐洁雯、王建平的借款,决

定把位于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子作价96万卖给乐洁雯、王建平,抵消借款45万(肆拾伍万)剩余51万(伍拾壹万)用现金支付

给我。特此证明。”该字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乐雯敏、乐洁雯称2007年12月22日后,乐洁雯用现金付清剩余的51

万元房款,但均无法陈述该笔现金款项的具体的付款方式,且乐雯

敏未出具收条给乐洁雯。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对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结论为: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7

年11月1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3.6万元。乐洁雯与乐雯敏均确认

房屋买卖包含固定装修,但乐洁雯拒绝配合估价人员进人房屋内部,故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系房地产白坯状况下的价格,不包括装修。原

告主张房屋的固定装修为6.4万元,乐雯敏、乐洁雯对此未予确认。【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1.关于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问题。因乐雯敏向乐洁雯出具的字条与在

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而备案合同具有

公示效力,为优势证据。乐雯敏与乐洁雯系两姐妹,不能排除借条

及字条系在原告起诉后而补写的可能性;若乐雯敏和乐洁雯之间45万元的借款系真实的,乐洁雯在乐雯敏还清借款后仍保存借条复印件,如此仔细谨慎之人却既记不清51万元该笔大额款项的具体付款方式,又不让乐雯敏出具收条,缺乏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字条内容的真实

性不予认定。综上,乐洁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备案合同所载明

的交易价格,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

2.乐雯敏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讼争房屋(白坯状

况下)在乐雯敏转让时的评估价为113.6万元,该价格应视为交易时

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而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尚达不到

市场交易价的60%,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3.乐雯敏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剑平是否造成损害。(2008)甬镇民二

初字第515号案件,即王剑平诉乐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乐雯

敏无资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执行。因此,乐雯敏在明知对王剑

平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转让给乐洁雯,该行为导致王剑平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已对作为

债权人的王剑平造成损害。

4.乐洁雯是否知道上述情形。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乐洁雯理应知道乐雯敏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而

乐雯敏与乐洁雯系两姐妹,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

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乐洁雯作为理性的经

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乐雯敏责任

财产的减少。故在乐洁雯未证明其不知道乐雯敏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乐洁雯对于乐雯敏以明显

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王剑平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乐雯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

名下房屋,对作为债权人的王剑平造成损害,而乐洁雯知道上述情形。王剑平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乐雯敏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乐

洁雯的行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四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乐雯敏将坐

落在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乐洁雯

的行为。

第三人乐洁雯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544

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受让人明知情况下才可撤销,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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