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

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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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 商业秘密可否由两个或以上的权利人共同享有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企业委托他人或其他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开发技术成果,或者合作开 发技术成果时,开发人可以就技术成果的最终归属做出约定。 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 明确约定该技术成果由各方当事人共有的,则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成果 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该技术秘密成果。 基本案情 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科技项目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技攻关项目, 该项目承担单位为原杭州大学生物系、 浙江省中药研究所, 参加单位为浙江集团制药厂上诉人浙江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制药厂。 三单位依据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1990 年 5 月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 合同书,紧密合作至 1991 年取得了初步科技成果,此后,杭州大学生物 系、制药厂又对该项目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和开发。 1993 年 4 月 22 日,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系原

杭州大学校办企业、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制药厂后改名 为浙江集团制药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约定乌灵参的 菌种和深层发酵技术生产菌粉的工艺是原杭州大学生物系课题组多年研 究的科研成果,为加快科技成果转换生产力,开发乌灵参保健食品,三方 达成如下协议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 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该科技成果由亨达公司生产、开发 成商品护灵神,制药厂享有乌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 1995 年 7 月, 杭州大学独资开办了杭州大学莫干山高新产业发展总公 司。 同年 10 月,杭州大学莫干山高新产业发展总公司以乌灵参菌种生产 工艺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与浙江湖州北湖集团公司、德清县武康企业发展公 司合资设立了浙江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前身,开发生产乌灵参菌粉为主要原料的药品和保健品。 1998 年 4 月,该公司取得生产乌灵参菌粉新药证书。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 2003 年 8 月 14 日出具的《关于 8801 乌灵 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 载明 1993 年 8 月 14 日, 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召集原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萧山药用 微生物厂有关领导和科技人员,对三家合作承担省科委 8801 乌灵参深层 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进行协调并约定该项目原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指 1988——1991 年执行 903145——001 合同文本所列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范 围,下同,三家均可分享,包括对技术资料、数据、检测结果的应用和利 用。

三家均可以原来合作研究阶段成果为出发点,各自再研究和再开发的 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归各再开发单位享有。 三、三家各负有对原合作中取得的技术成果保密的义务。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 2003 年 8 月 14 日形成的《关于乌灵参项目 协调意见的纪要》手写稿内容与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 2003 年 8 月 14 日出具的《关于 8801 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 要》一致,在该纪要中协调会三方领导签字处,仅有萧山药用微生物厂负 责人签字盖章,原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均未签字或盖章。 对此,公司称该手写稿纪要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三份分别寄 给协调会三方,上述纪要稿是萧山药用微生物厂所收到回寄给浙江省科学 技术委员会的那一份。 公司否认原杭州大学等单位在该纪要上签字或盖章,也否认曾收到过 手写的纪要稿。 2000 年 5 月 23 日,浙江集团制药厂以浙江大学、杭州亨达生物技术 公司违反 1993 年 4 月 22 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为由向 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大学、杭州亨达生物技术公司赔偿损失。 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做出判决原杭州大学生物系 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合同中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 目的承担单位,也是取得乌灵参科技成果的所在机构,该科技成果现属原 杭州大学。 法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在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

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现公司以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 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证明其确属该项科技成果 的权利人。 对于公司是否是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研成果权利 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 根据双方提供的整体来看,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要高于公司提供 的证据之证明力,即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系诉争的乌灵参深 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之一,公司自然无权以该科技 成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8 日裁定驳回浙江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的 起诉。 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 浙经终字第 576 号民事判决理解错误。 1 一审裁定片面理解了上述判决中该科技成果现属杭州大学的表述, 而没有通篇考虑,理解这句话的真实含义。 上述表述是相对于在项目合同书上签字的杭大生物系而言的。 杭州大学虽未在项目合同书上盖章,但其是杭大生物系所属的法人单 位,理应拥有杭大生物系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2 由于当事人均未提出科技成果的归属问题,高院判决不可能判非所 请。 3 在当事人之一的浙江省中药研究所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高院不可

能把三方共有的乌灵参科研成果判给杭州大学。 二、一审裁定认为公司无法证明其为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 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观点是错误的。 虽然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 8801 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 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的基础性材料即三方分别盖章确认的原始材料 遗失,但这一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当年参与协调的三方当事人和协调人那里 得到证实。 首先,当事人之一的杭州大学在其答辩状和申诉状中明确乌灵参科研 成果是三方共有,而不是其专有。 其次,当事人之一的浙江省中药研究所确认上述纪要内容的真实有效 性。 再次,上述纪要的组织者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具体经办人,证 明纪要是根据三方确认的结果出具的。 三、公司存在恶意利用乌灵参科研成果申报新药,侵害共有的技术秘 密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 新药乌灵胶囊和其原料药乌灵菌粉存在利用乌灵参科研成果的事实, 公司明知杭州大学对三方共有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恶意利用。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为包含在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 与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 原告。 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包含在诉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

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而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浙 江省中药研究所,参加单位为公司。 对于这种合作开发完成的科技成果的归属,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加以 约定。 1993 年 4 月 22 日,公司与亨达公司、原杭州大学生物系签订的《关 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约定乌灵参的菌种和深层发酵技术生产菌 粉的工艺是原杭州大学生物系课题组多年研究的科研成果,乌灵参的科研 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 题组所有,该科技成果由亨达公司生产、开发成商品护灵神,公司享有乌 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 法院认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了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 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 并依据该协议在法院 2000 浙经终字第 576 号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杭 州大学、亨达公司 违约,法院 2000 浙经终字第 576 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 效,并认定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合同中乌灵参 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也是取得乌灵参科技成果的所 在机构,该科技成果现属原杭州大学。 公司在该协议上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主张在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 会《关于 8801 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协调意见的纪要》中 已约定涉案科技成果为三方共有,但至今缺乏证明杭州大学已签字盖章确 认的证据,因此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诉争的乌灵参深

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公司无权以该科技成果权利 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本案中,公司主张涉案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科技项目为其 与亨达公司、原杭州大学生物系开发而成,因此,涉案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应当为三方共有。 我们知道,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像专利权一样具有 专属性,可以由多个主体分别享有。 那么,对于同一个商业秘密来说,能否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人 共同享有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 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 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 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 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可见,在企业委托他人或其他企业或者研机构开发技术成果,或者由 上述主体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以与上述主体就技术成果的最终归 属做出约定,将技术成果归属于某一方享有;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技术成 果的权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明确约定该技术成果由各方当事 人共有的,则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各方 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 在本案中,由于公司与亨达公司、原杭州大学生物系在 1993 年 4 月 22 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已经做出明确约定乌灵参的 菌种和深层发酵技术生产菌粉的工艺是原杭州大学生物系课题组多年研 究的科研成果,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 属原杭州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该科技成果由亨达公司生产、开 发成商品护灵神,公司享有乌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 可见,早在 1993 年,三方就已经通过联合生产协议书的方式,对乌 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的权属做出了明确约定,即涉案技术应 当为原杭州大学生物系所有。 因此,公司无权以该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在技术秘密等的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过程中,商业秘密的权属应当由 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以及合作开发人共同约定,也可以约定由一方或者他方 享有相关技术信息的所有权。 为避免日后因商业秘密的权属问题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合作各方对相 关技术秘密的权属达成合意的,注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下来,并以各

方签字并盖章为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合同没有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如何?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某一事物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成立、有效以及履行、违约等各个方 面的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 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 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可见,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是否成立,即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的必要条 件,当然,在合同签字盖章前,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对方 当事人接受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在公司提供的 2003 年 8 月 14 日形成的《关于乌灵参项目 协调意见的纪要》 手写稿中, 由于仅有萧山药用微生物厂负责人签字盖章, 原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均未签字或盖章。 因此,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其与杭州大学、浙江省中药研究所已经就诉 争的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达成合意,公司有权以该科技成 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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