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交付行为的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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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清这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认为公司必然要具有社团
作者简介:夏苗,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教师。
性,那么一人公司的承认几无可能。然而认为一人公司仅是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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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商品与质量
2011 年 11 月刊
在先的特定原因关系相结合导致了所有权的移转。随着基于不同正 卖法律行为下,实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否另需此种单独合意存在
资的外商独立企业,可以认为是两种特殊的一人公司。
3、有限制地承认
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首次对一人公司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我
即在公司成立时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不允许设一人公司,但其 国新公司法顺应时代潮流,对于一人公司明确认可并加以严格规制
后如果只剩下一名股东,则给予或附条件地给予承认,具体又分以下 是非常明智的,然而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进:
已有 23 个国家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④
我国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认了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并
2、完全不承认
未明确否定存续期间上的一人公司。但我国原公司法专门规定了国
即无论在公司成立时还是在其成立后,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 有独资公司,另外外商企业法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个外国投资者投
在。如比利时,英国,卢森堡等。
当原因关系的物权变动的增多,交付行为频繁发生,当需要以一个简 呢?对此,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单的技术性词汇表达非要式物的移转行为时,"交付"就被抽象出来成
第一,买卖合同本身包含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当事人
为一个专门术语,而各种原因关系则时常被隐藏。在产生所有权移 在进行买卖时通常当然存有移转出卖物所有权的意思,这可以从禁
符合罗马时代的法律观念。
从而实现买卖从其产生以来即要实现的目的。因而交付作为合同本
三、物权变动下的交付
身应体现的内容,自然无需存在转移所有权的合意。
(一)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
第二,随着债的观念的发达,债权行为的成立与标的物交付产生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 了时间差,交付或不需与债权行为的成立同时完成,或因简易交付、
是指民事主体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从内容上看, 意的执行,理当体现出买卖合同包含的合意,否则其履行合同这一功
首先物权行为属法律行为之一种;其次物权行为是直接设立、变更、 能也将无法实现,最终必将导致对买卖合同的架空。
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从特征上看,其一,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直
当然,债权成立与交付的可分离导致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交
为;另一方面交付则被作为非要式物取得的一般方式,从而可能与所 分离才成为可能。此时在外观上,交付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与成立
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 独立人格带来冲击,社团性并非公司的本质构成,那么就可以认可一
责任。③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公司成文法陆续认可一人公司,目前 人公司并对其人格的脆弱性带来的种种弊端加以规制。
定中即具有不可或缺性。基于此,本文将主要从这两条路径来探讨 明交付行为本身是否包含意思要素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
买卖合同中交付行为性质。
换句话说,首先交付行为在罗马法上并非必然包含一定意思因素的
二、交付的理论渊源
法律行为;其次从罗马法物权变动的要素看,正当原因关系的存在使
交付行为并非后世所创,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此概念的规定。因 得物权变动意思包含其中,交付行为只是实现原因关系所欲产生的
②石少侠著《公司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 年 11 月出
利性而非成员的复数性。正是由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才能承担独 版,第 12,13 页
立的法人责任。也使得股东有限责任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此一点,
③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 1995 年 4
举合伙与公司的区别即亦明白。合伙也是"多数人的集合"却无法成 月版,第 135 页
几种情况:(1)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且该唯一股东仍负有限责任。如
1、对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规定较为简单,无法为一人公司的规
奥地利,瑞典等。(2)允许公司继续存在,但该股东个人需对其成为 范科学治理提供范式。建议增设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唯一股东后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即无限责任,意大利属此。(3)
2011 年 11 月刊
商品与质量
买卖合同中交付行为的性质探析
理论研究
□宋丽珍
(厦门大学法学院 福建厦门 361005) 摘 要:交付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物权理论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关于交付行为性质的探讨,在理论上则从未终止过。交付行为的性质 涉及的实际是其应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行为还是包含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而问题的核心离不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关系的厘清。基于买卖合同在 债权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探讨买卖合同中交付行为的性质,也将更具体、更直观、更具典型意义。 关键词:买卖合同;交付行为;性质
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据 ,交付的发生使得一 行为是事实行为的认定反而更加明朗。不仅如此,法律的具体条文
个独立于原来债权合同的新的意思表示随之发生,这个新的意思表示 或是理论研究,最终目的都在于服务生活,指导实践,解决社会纠纷,
与交付的事实直接导致了物权的变动。"折衷主义"立法模式下,引起 因此它必须方便人们遵守、方便法官适用。如若承认交付是法律行
定,这就需要从交付的理论渊源谈起;其次,如若承认交付行为是法 以看出,在罗马法上不能直接推导出交付行为可以单独产生标的物
律行为,那么基于法律的逻辑关系则必然导致对交付行为是物权行 所有权的转移,这一结果依附于交付背后的正当原因关系,正当原因
为的承认。因此物权变动模式及物权行为的研究在交付行为性质认 关系不同则交付的内容和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证
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核心来探讨交付行为的性质。
对"原因"一词给出抽象的定义,罗马人也从未系统地去发掘交付背后
一、问题的提出
是否包含"意思"因素。在交付行为中"发现"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后
不论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德国,还是在否认物权行为的法国,交 世法学的创造,并不符合罗马法自身的特点。罗马法并未从交付行
付均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是在交付行为的定性上则有所差异。 为人主观意愿的角度界定交付的效果,而是将交付的客观行为与其"
2、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司法实践加以
允许该公司继续存在,但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可提出解散公司, 具体化,明确化。
法国。瑞士如此。(4)允许公司继续存在,但需在一定期间内补定法
3、对于法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这类特殊的一人公司未予以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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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数,否则公司自行解散。
别规定。建议制定关联企业法或企业集团法对之加以规定。
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第 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前所涉及的意思联络其实是一种自然意思,
二,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之意 本身缺乏法律效果意思。没有意思表示的主观意思联络自然不能构
思表示及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第三,债权 成物权合意,因而交付行为也就因缺乏意思表示而丧失法律行为性
为法人,原因无非在此。所以,我认为,一人公司并非冲击了公司的
④ [英]梅因哈特著,周林军等译校,《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
社团性,社团性并非公司的固有特征。一人公司带来的冲击是对公 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352,338,395 页
司独立人格的冲击,一人公司的种种弊端全由此造成。
⑤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 1944 年版,第 29 页
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存在于债权合同之中,但是这种合意是发生动产 为,那么在存在债权合意的同时还需另外达成一个物权合意,不但不
物权变动的效果,须以交付这一法定形式作出。
利于法律的适用,反而容易使简单的法律行为复杂化。而若承认交
(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交付行为性质认定
付行为是事实行为则可以减少相应的逻辑推理,并能够在此理论基
此追溯到罗马法研究交付行为的性质是非常必要的。交付在罗马法 物权变动的途径和方式,因此更多地呈现出事实行为的性质。
上称为"traditio",该词在罗马法上具有多重含义,一方面它仅指移转
罗马法早期,交付作为一种客观要素并未从其原因关系中分离
标的物占有的事实行为,如在使用借贷物、保管物等情形下的交付行 出来。只是后来随着债的观念的发达,原因关系和交付在时间上的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相应地是所有权转移最普遍的 有权移转意思发生关联。在此情形下交付指向一个能够发生标的物
方式。作为商品交换最终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交付在买卖合同中 所有权移转的移转占有的行为。因此罗马法上的交付本身即存在是
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移转标的物
及孳息的收取紧密相关。但后两种情形中,交付只是作为时间界点 的意思究竟是否包含在交付行为之中。
在起作用,无法为研究其性质提供足够的空间,同时研究交付的性质
从罗马法的规定及法律效果上看,交付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包含
于此两种情况意义并不大。因此本文将主要以买卖合同下发生的标 行为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罗马法学由于其务实的风格并未
产生及各国对物权行为立法态度的差异,物权变动形成了不同的变 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方式的产生而不需直接、现实交付,
动模式。
使得从外观上看交付似为包含标的物占有转移合意的独立的法律行
物权行为概念系由萨维尼于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 为。但是买卖合同下交付本身即是实际履行行为,是对买卖意思合
转的两个要素中,"交付"成为显明的、恒常的、不变的要素,而"正当原 止买卖当事人作出不移转所有权约定的法律规则中得到验证。再者,
因"则成为隐含的、动态的要素。由此可见,罗马法是通过对"原因"的 从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以实现的经济功能上看,买卖当然意味着商品
要求来控制所有权移转效果的,萨维尼式的"交付物权契约"概念并不 与金钱之间的交换关系,经过交换当事人双方各取所需,各得其所,
对于一人公司,我认为,必须首先从法律上认清公司的根本内涵
总之,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问题上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
是否应当包括社团性。法人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 必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我国公司的发展。然而,对一人公
耳曼的总有团体制度,12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 司的规制依然任重而道远。
接内容;其二,物权行为具有区别于债权行为而存在的独立性。
付过程中当事人间发生的意思联络。必须强调的是,该种意思联络
纵观各国民法体系及立法例,基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而形成 与物权行为所要求的物权合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物权合
三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一,债权意思主义,指物权变动仅因当 意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行为,能产
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⑤,它构成了法人理论的基础。而传统
注释:
公司法也认为公司具有社团性,即公司是有人格的"多数人的集合"。
①石少侠著《公司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 年 11 月出
而一人公司的成员只有一人,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我认为这涉及 版,第 12,13 页
到对公司根本内涵的看法。公司根本内涵在于其人格的独立性和营
这种差异在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场合关涉的是,其应是一种脱 原因"相联系,规定只有具有正当原因的交付才能够引起所有权的变
离当事人意志的客观"事实"行为,还是包含当事人主观上移转所有权 动。即基于交付产生的物权变动需要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外观上可
意思的"法律"行为?要研究此问题首先离不开对交付行为含义的界 识别的有体物占有的移转,二是法律上的正当性"原因关系"。如此可
于交付行为性质而言,"债权意思主义"之下,债权之意思表示即 础上解决实际问题,因而更加合理。
形式主义(折衷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仅须 质的归属。
践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即可生效。
因此于买卖合同下研究交付行为的性质,实质是在探寻构成法
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有 律行为的物权合意存在与否。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下
所不同。"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交付仅具有对抗效力;"物权形 承认物权合意犹如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实无存在的必要,由此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