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法治文化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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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治文化的差异
摘要:中国的法律文化和西方的法律文化由于地理环境、经济条件、社会结构、文化传统等因素显现出了明显的不同,本文就从法的文化属性入手分析中国和西方的中西方法治文化的差异,即中国的“公法文化”和西方的“私法文化”的区别。

除此之外,又从法的价值取向——“无讼”和“正义”的角度来论述其差异。

关键词:公法文化私法文化无讼正义
一、法律文化的界定
何谓“法律文化”对于法律文化的界定一般归纳起来,大致有这样三种:一是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意识;二是把法律文化归结为法律意识中的非意识形态部分;三是把法律文化视为法律现象和法律过程的总和:“所谓法律文化,是指有关法律意识、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技术等一系列法律理论、实践及其成果的总称。

”在本文中,较多采用第三种的界定。

即法律文化是整个人类文化体系中的一部分,它是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法律主体、法律活动等要素的统一体,以及贯穿于这一统一体中的法律价值、法律本体和法律方法
二、中西方法治文化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文化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两者的法律文化还是存在相同之处:如全球法律统一化发展的趋势促使中西方法治文化在正义、自由、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以及法律至上、法律统一、法律独立等原则的趋同性。

但是,由于中西方各国的传统和国情不一样,两者的差异还是很明显的。

首先,我们来了解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第一,道德的法律化,“礼法”就是道德的法律化,法律是实现道德的一种工具。

第二,儒家的“德治”方略。

传统文化的一个理论根据是儒家的“性善轮”,性善论主张“德治”,重视内在约束机制。

西方法律文化的特征则表现在:“法治”是基本的治国方略;法治的理论基础是“性恶论”;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法治的政治保障是民主政治。

脱胎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与宗法伦理社会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产生于商品经济社会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西方法律文化在法的文化属性和价值追求方面存在着差异。

1,从法的文化属性来看,中西方法治文化的差异最主要的就是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的差异。

公法文化是与私法文化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区分来源于对法进行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将法分类为公、私两部分是罗马法学家的创造和贡献。

《法学阶梯》开卷即揭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

”公法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私法则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

公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

私法从本质上说是民事
性的,法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

与公法、私法定义划分相对应,一般认为,所谓公法文化是指公法相对发达,以公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公法精神的法律文化。

它具体表现为:以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公法为主要法律规范,公法规范形式化程度高,公法优先,私法是实现公法目的的手段。

公法化总体精神呈现出权力至上、秩序第一、等级特权和义务本位的精神。

私法文化则是私法相对发达,以私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私法精神的法律文化。

具体表现为:以民法、商法等私法规范为主要法律规范,私法形式化程度高、私法优先,公法只是实现私法的目的的手段。

私法文化总体精神表现为法律至上、正义第一、自由平等和权利本位的精神。

法律文化学者张中秋先生在此基础上对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从性质上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区分,指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性)的法律体系。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结构为基础,体现了专制皇权主义和儒家思想价值体系的要求,呈现出浓厚的公法文化的特点,因而,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刑事性或以刑法化为特色的公法文化,民事被刑法化了。

西方文化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为基本特色的私法文化,刑事被民事化了。

其区别表现在:在法律结构上中国公法与私法不分,中国古代历朝法典编纂的一大特色就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其中刑事性规范远远多于民事性规范。

对此,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作出卓有见地的论断,“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

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

”因此,在古代中国,“法律一经产生,它就既不是被用来巩固传统的宗教价值,也不是被用来保护私有财产。

相反,其首要的目的是政治性的,即强化对于社会的政治控制。

”在西方,西方法在早期形成时期,公法与私法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分,但与中国不同,私法占有较显著的位置。

例如,在雅典,梭伦改制后,民事案件和民事司法就已经超过了刑事事务,这在亚里士多德的《雅典政体》中能得到印证。

与传统中国法有别,西方国家法律的闻名,首先不是由于它们的刑法(典),而是基于它们民法(典)的发达。

因为民法法律的地位突出的这种特色,所制定的法典大量有关刑事内容的规定被民法化了,即刑事犯罪民事处理。

但近代以来,刑法获得了独立的发展,私法尤其是民法典的发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2.行政与司法方面。

中国皇权至上,行政与司法不分。

在立法上,皇权至上,法自君出。

在司法方面,封建君主控制着司法大权,是最高的司法者。

古代中国历朝行政及司法机构与职能不分,执行法律的人不是训练有素的法官,而是儒家化的兼职官僚,没有把法律活动与日常行政管理区别开来,父母官同时兼任侦探、检察官、法官、陪审员等数种职务。

为什么中国会形成刑事性的法律文化而西方形成了民事性的法律文化其原因可以从经济、政治和观念上分析。

首先,从经济原因上讲,中国是自给自足的,以小农经济为特征的自然经济,决定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单位是家族。

而家族突出的是身份、等级,经济生活完全由家长、族长的意志去支配,家庭成员则只能是服从,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意志可以谈。

这就决定了以主体平等、独立、自主为前提的真正民事关系及其与此相适应的民法、私法在古代中国是没有其所
由以产生的经济土壤的。

同时,家庭作为基本生活单位,它是一个封闭的系统,限制了生产社会化的形成,商品经济不能得以滋生和发达,因而商品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形态在中国古代社会并未形成。

西方私法文化的传统和发达是建立在发达的商品经济上的。

因为私法是一种理性化、私人化的民事性法律体系,与市场(经济)和个人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其产生的经济条件是商品经济的活跃和发达,这一点从罗马私法的产生中可以看出。

罗马法的产生,并形成发达的私法,正是以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达为前提条件的,是其商品经济的法律化。

经济关系的发展,需要反映并规制这种关系的法律,适合这种经济关系得法律也就产生了。

其次,从政治原因上看,中国古代社会的家国一体的格局,表明家也是基本的政治组织,对家庭关系的维护,是国家社稷稳定的保证。

而其中维护宗法家族和政治国家的却是以“礼”为核心的纲常礼教。

作为专制政体,中国古代统治者所能看到的也只是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所看重的也只是政治国家的稳定。

所以以“礼”作为准绳,违“礼”则是对政治国家的危害,而法律所采取的措施则是“出礼则入刑”,用刑罚的方式制裁违“礼”的行为。

再者,在统治阶级的心中,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则必须废私立公。

最后,从观念角度上看,古代中国人从其追求“天下为公”的“大同世界”的终极目标出发,所看重的是“义”而不是“利”。

“义”是人们规范行为的道德准则;而“利”则为利益,是与“私”联系在一起的。

在这种观念下,与利益相伴的权利观念便无由产生,因为在权利的后面往往是附之于利益的。

个人的私权利不能得以保障,个人的财产利益不能得到尊重。

在这种情况下,不利于形成私法文化,而有利于形成公法文化。

在西方,私法文化是建立在对个人权利的承认之上的。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的高度繁荣,人的理性和个人的价值被推至极端,这些都极大推动了民法和商法的发展。

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传统的法律的刑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法律文化是落后的,它从一个侧面透现出这种文化的公法性和国家政治性。

这一特性既是中国的传统社会的体现,又是这个社会保持有序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相对于西方法律中的私法文化传统,这种差异和对极,只能说是“不同”,很难说是“不好”。

2、从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来看,在对调解重视表象相似的背后,两者精神旨趣方面的差异更大。

古代中国,调解目的是为了达到“和协”、“无讼”的效果,以建立一个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

张中秋先生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追求的理想或价值取向称之为“无讼”,取自孔子的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无讼的字面意思使没有或者说不需要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也即所谓的“刑措”。

传统中国社会的一个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这种社会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质乃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和国民争讼是家内不和的延伸。

因此,一国即如一家,以安定和睦为上。

处理国民争讼就像排解家庭纠纷,最好是调解,不得已辅之以刑,目的是求得和谐。

形成无讼价值观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传统中国文明的法自然属性。

人道、天道乃是一道,人法地法天法自然,归根结蒂是法和谐,而无讼不过是和谐在司法上的一个转用词,其意蕴和旨趣是一致的。

无讼的法律文化价值取向,是同中国古代的自然经济状态相适应的。

自然经济使人寓于封闭、狭小的范围之内,自己自足是其主要经济特征。

在这种封闭的体系中,仁义伦常是其规范的手段和教化的手段,使其运行礼义,忍让谦和,以达息事宁人的。

于是调解得手段应运而生,
并且是实现“无讼”的绝好途径。

西方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是正义。

西方的文明源于古希腊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

商品经济瓦解了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组织,把个人从家庭的身份关系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独立自在的个体。

而国家演化成一个独立的联合体,个人和家庭组成这个联合体的民事主体,在国家的职能中,其最根本的是公正、平等地对待和保护组成联合体的每一分子的利益。

以正义为法律文化价值的选择,正好反映和适合这种经济关系和政治制度的需要,它以法确定社会关系的规则,而法所体现和追求的是善良、自由、公正、平等、公平和秩序,即正义。

此外,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正义。

正义在观念上表达的是一种抽象的理想和价值观,不论它以何种形式表现自己,都不能自我实现。

这就需要一个载体来实现它的驱动力。

西方社会为正义所寻找的载体就是法律。

这是因为正义是以公正和善良为特质的,公正和善良又是以一个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愿望为基础的,这意味着正义有极大的社会普遍性,世俗社会中符合这一属性的惟有法律和道德。

同时,道德虽具有社会普遍性,但它缺乏实现正义所需的强制力;因为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公正和善良,而人性却是险恶的,这使正义遇到了极大的困难。

要克服这个困难,道德因缺乏强制力而不能胜任,惟有法律才是最适合的。

综上所述,中西方的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取向,从其经济根源上是源于两种不同的社会经济模式,在中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的法律文化,而在西方,则是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衍生了以自由和正义为最高价值追求的法律文化。

面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们所要建立的一套法律规范体系的现代化观念包含自由、平等、公正、秩序、效率等。

当然,“无讼”的价值取向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追求和谐、秩序、稳定也是法律的目标;为实现无讼所采取的调解,在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可以实现当事人自愿的和解,起码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效率。

三、结语
从对中西方法治文化的差异的论述可以看出,中国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公法文化体系,西方法治文化则是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性)的私法文化体系。

公法文化的价值取向更多的体现为“无讼”,私法文化则体现为“正义”。

这两个方面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

我们要认识到,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的不同只是中国和西方在法律文化的不同,并不存在绝对的“好”与“坏”,两者既有各自的优势,又存在各自的缺陷,所以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虽然法律文化会越来越多的含有私法文化的因素,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我国传统的公法文化给我国发展带来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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