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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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一)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此处所说的救助措施是狭义的,专指有关组织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援助。

必须注意:第一,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第二,救助措施通常是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条件下采取的。第三,对妨害婚姻家庭行为应作广义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婚姻法)第43 条和第44 条所列举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行为。第四,广义上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应由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均不能直接决定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

就道德观念而言,对于任何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社会各界都应当予以制止,对于受害人,任何人都应当给予适当的救助。但从法律角度而言,这种救助是有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

层群众性自抬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所谓劝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劝说行为人停止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 二是对于劝说无效的情形可以采取适当的手段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

上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有效劝阻违法行为人之后,可以进行调解。这种调解虽然不同于法院调解,但也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甚至达成协议后翻悔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应当强制调解,而应当告知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在调解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重点在于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然后依据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也可以向所在单位求助,其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劝阻、调解。

(三)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违反< 婚姻法),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这类行为主要包括:

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现行 < 婚姻法)第 43 条第 2 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根据 <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而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处以行为人 15 日以下拘留、 2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非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对于包办、买卖或者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来使用暴力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同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侵害公民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 义务教育法)第 5 条的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其所在单位也应予以适当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开除公职等。

(四)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裁判的执行

1 、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1)侵害受扶养权的责任。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费用的给付,可以采取货币形式,也可以采取实物形式。受害人生活极为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

先予执行(先行给付)以保障受害人正常的生活需要。

(2)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 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①一方有特定的违法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②离婚是由上述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上述违法行为和离婚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③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另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另一方在或长或短的婚姻生活中可能也有某些过错,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为无过错方。

④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在财产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程度,只是确定赔偿范围的具体依据。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反社

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还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12 月 25 日的司法解释,符合 <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 1 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 1 年内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 婚姻法)第 46 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12 月 25 日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1 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是我国(婚姻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注意这种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 39 条)、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第 40 条)、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第 42 条)等问题的区别。

(3)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承担的责任。离婚过程中,妨害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行为较为常见,(婚姻法)第 47 条规定了法律对策:

A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这一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人面言是一种惩罚,是其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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