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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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关键词: 盗窃/抢夺/界限theft/plunder/difference

内容提要: 从“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

It makes a good many defects differing theft and plunder according to whether the behavior is secret or public. Theft is the behavior that on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someone peacefully transfers properties possessed by others to himself or a third party disobeying the will of the victim. Theft can be secret and public. In contrast, plunder is the behavior that someone forcibly sEizure properties closely possessed by someone else in the say of imposing violence on properties with the possibility of incurring hurt or death. In conclusi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ft and plunder lies in whether the object is the property which is closely possessed by someone else and whether the behavior means violence to the property.

(一)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

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夺罪,对抢夺行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行为;①(2)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不松手便存在生命、身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成立抢劫罪;②(3)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③(4)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便成立抢劫致死罪。“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力’,存在伴随对生命、身体、自由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力、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④

我国刑法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行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便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文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二)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⑤但是,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的字面含义,基本上不可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因为“秘密窃取”意味着“乘人不备”;反过来说,“乘人不备”也具有秘密性。事实上,将“乘人不备”称作盗窃特征的,也并不罕见。例如,旧中国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1334号判例指出:“……抢夺罪,系指公然夺取而言。若乘人不备窃取他人所有物,并非出于公然夺取,自应

构成窃盗罪。”⑥再如,有的学者指出:“行为秘密是指‘乘人不备’,亦即,乘人不知不觉之际,以秘密或隐密的方法行之。”⑦所以,不可能通过“秘密窃取”与“乘人不备”区别盗窃与抢夺行为。

或许传统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秘密窃取时,被害人一般不能立即发现;而乘人不备抢夺时,被害人一般能够立即发现,所以,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二字。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抢夺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按秘密性持续的长短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做法。例如,甲与乙经预谋后,在被害人A驾驶轿车在马路上缓慢行驶时,甲突然窜到A的车前,佯装被车撞伤。待A下车观看时,乙乘机将轿车后座门打开,将A放在后座位上的提包拿走;在A追赶乙时,甲乘机逃跑。某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甲和乙,某人民法院以“甲乙行为的秘密性差一点”为由,认定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所谓的“秘密性差一点”,大体上是指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可是,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人,一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汽车到站开门时,立即下车逃走。这种行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再如,一些顺手牵羊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被认定为盗窃罪。所以,无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三)正因为如此,许多教科书删除了抢夺罪定义中的“乘人不备”一词,形成了如下定义: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

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⑧据此,盗窃行为是秘密窃取财物,抢夺行为是公开取得财物。正如有的教科书所言: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是指不采取暴力、胁迫等使被害人不取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例如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所谓公然夺取,是指采取了可以使被害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被害人的财物。”⑨可是,扒窃行为,也是采取了可以使被害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方式,为什么就不成立抢夺罪呢?所以,删除“乘人不备”字样的抢夺罪定义,仍然不能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不仅如此,将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归结为秘密与公开的区别,还存在诸多问题。

(四)假定通说所称的“秘密与公开”的区别,在于行为的客观面不同,即盗窃罪的成立,要求其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抢夺罪的成立,要求其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公开取得他人财物,那么,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如后所述,通说也并不持此观点)。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现,但事实上所有人、占有人乃至警察一直观察着行为人的一举一动的情形。例如,身强体壮的甲男人室盗窃时,被害人A女一人在家。甲入室时即被A发现,但A因担心遭受更大的侵害而没有阻拦甲的行为,只是暗中密切注视着甲的一举一动,甲取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对于这样的行为,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可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这说明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客观上具有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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