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佳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教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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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02民初2203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盛,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5117200910570363。

被告:吴佳华,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诉被告吴佳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

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123,103.48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775.87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上述

2-3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53,879.35元;4.依法判决被告以其名下的众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2003417,车架号:LJ8F7D5G0HE013572)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17,320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众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2003417,车架号:LJ8F7D5G0HE013572)。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佳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创格公司与被告吴佳华签订了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佳华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众泰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编号为H2003417,代理商为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总额145,400元,融资总额117,320元,首期租金28,08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971.08元。合同还约定: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车辆的购买、交付和验收……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车辆代理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标的车辆(无论车辆的所有权属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以及标的车辆有关的附属权益自动随标的车辆所有权一并转移归出租人所有,前述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以及其他收益等),并将标的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第十条约定“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

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

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吴佳华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第五条“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2017年9月7日被告为租赁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了被告吴佳华的确认。2017年

8月29日,原告(购买方)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支付款项117,319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吴佳华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创格公司将被告账户委托代扣用于租金扣款。根据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被告吴佳华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5笔租金共计19,855.40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2018年6月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4个月未支付租金,下欠全部租金共31个月123,103.48元。

另查明:原告创格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申领的营业执照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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