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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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
孟旭万立伟娄金炜(东北农业大学,哈尔滨150030)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在保险业经营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在保险实务中,可能出现因为投保
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作为 规范、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论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抑或民商分立体例,均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 部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法的灵魂所在,更是理论研究中的重中之重。本文在研究保险利 益原则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法理分析,提出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 措施,以期对我国现行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含义及适用条件1. 我国最早的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
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第3条中, 但非常遗憾的是,这个条文只规定了财 产保险,并没有规定人身保险,而人身保 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规定在1995年 的《保险法》。笔者认为2009年的保险法 最科学,区分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一定是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投保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就应具有 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和保险法理论称 之为“保险利益”,主要是因为保险实务 中沿用已久,约定俗成。我国台湾地区保 险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 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一般性保险利 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以及经济 性保险利益学说。在16世纪时,保险的 真正意义要要填补损害才出现,由此产 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的 产生对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进行了区 分。但是,由于该观点过于狭窄,非所有
权保险利益,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借用
物之赔偿保险、不动产抵押物保险、动产 质物保险等不断出现,在19世纪初出现 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区分
了在同一物上所同时具有的可保险而又
不会产生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利
益,在20世纪前半叶出现了“经济性保 险利益学说”,该学说以保险的经济性为
出发点,强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转移,应
当与其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转移合而 为一。笔者认为,欠缺保险利益的人身保
险合同不仅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还可能诱发以他人生命进行赌博,违背 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它属于一种严重的 无效事由,国家必须予以干预。
2. 我们运用保险利益的时候,应当要 求其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才是有效的。 书上要求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承认的经 济利益。可是具体是什么样的利益根本
没有说明,一头雾水,给司法实践带来很 大的困扰,有专家指出保险利益是确定
存在的经济利益。在美国,2007年已经有
33个州的制定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必要 条件,有26个州的制定法仅规定保险利
益存在于保单签发的时候,无须存在于
损害发生时,而另外3个州没有明确保 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仅有一个州要求,无 论是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保险利益 都是在保险单签发时存在。在过去,法国 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 险。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 国所承认,如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 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与保险合同直接 相关的。我国《保险法》采纳了折中主义 的立法例。在保险合同总则中,对保险利 益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仅规定了 保险利益的概念,并没有列举保险利益 的范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对保 险利益采取了列举主义的立法例,列举 了投保人对本人、配偶、父母亲、子女、与 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
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有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笔者认为此范围还不够详尽。
二、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可保 利益的规定我国1993年《海商法》第十二章海
上保险没有关于可保利益的规定。 我国 2009年《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对于财产权、合同权或者
法律责任所产生的可保利益一般没有任 何的问题,但“真实期待利益”是否属于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是一个需要解决
的法律理论问题。1. 实践中就出险时欠缺保险利益的 法律效果,理论上有无效说和无保险给 付请求权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保险
法》第48条否定了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 保险合同属于无效的观点。财产保险的
保险利益的实质就是损失。 损失只有在 出险时才存在,有无保险利益的判断也 就只有在出险时才有法律上的价值和意 义。 而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事故发生 后,被保险人都有可能出现欠缺保险利
益的情形,这会对合同产生什么样的影 响?可惜我国保险法没有作任何规定,这 给审判实务带来了一些难以处理的问 题。进一步修改保险法时应加以关注。
2.保险利益相关案例。原告院李某;被 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嵊州分公司。李某是国安棉线厂的业主。 2012年11月,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 纳保险费15617.28元投保了中小企业财 产险,保险范围是位于国安棉线厂内的 固定资产及存货,总保险金额为86万 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 11月,保险条款中规定院野凡在保险单中 载明的财产为本合同保险标的。”2013年 5月13日,国安棉线厂发生火灾,烧掉厂 房,烧损纺织原料等。2013年6月6日, 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在本案中另查明,本次火灾烧毁的厂房 并非为李某所有,且李某已经因本次火 灾赔偿了房屋损失17万元。原告认为, 厂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是本案的关 键,厂房确实由保险公司承保,而且发生 了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 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经历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涉案厂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厂房 是原告租赁所得,但其因保险事故发生 对厂房造成损失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 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就厂房的 损失向实际的权利人进行了赔付,应该 属于因本案所涉及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 的利益损失,故其有权依据合同向保险 人索赔。这是关于保险利益的典型案例, 给我们很大的反思。
三、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
1.保险利益概念表述不明晰。我国 2009年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过于笼 统,不利于法官审理相关案件。在有关司 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曾有观点建议 对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做出一般性的 界定,具体的界定方式上又存在着争议。 致使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理解不同 而造成大量的保险纠纷,给保险实务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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