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 自考重点资料 自考小抄笔记 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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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国际经济法导论——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学习《国际经济法概论》这门课程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其对象与范围如何等基础性理论问题。

本章主要阐述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范围、历史发展、法律渊源以及基本原则等基础理论问题,其中重点要理解和领会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与范围,以及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等。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简言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一、国际经济法的对象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不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间狭窄的经济关系。

第一、从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自然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

第二、从当代客观实际来讲,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的跨国经济来往愈来愈重要。

第三、国际经济关系是个统一体。

二、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1.调整私人国际交往的民商法规范。

2.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3.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私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3.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各国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
二、国家经济公法的产生与国际协调
三、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与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1)普遍性国际经济条约与国际经济组织的产生。

(2)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3)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4)区域性和跨区域型经济合作的发展。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方面的渊源
(一)国际经济条约
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主要是多边国际公约,特别是那些创设新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或确认或改变原有的国际经济规则的造法性条约。

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公约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47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4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4年)等。

专门性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1978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

在仲裁方面,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等。

(二)国际惯例
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惯例包括两种,一种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习惯国际法,即《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说的“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另一种是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贸易惯例。

从其效力的强弱来看,有些属强制性规范,另有些属任意性规范。

国际贸易惯例,一般属于任意性惯例。

但任意性惯例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同于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常例或通行做法等。

国际贸易惯例已为不少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所肯定和承认。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一般来说是“不成文的”。

为便于人们理解、掌握和选择使用,促进国际经济交往,有些民间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或学术团体,对某些惯例加以收集整理,进行编纂,使之成文。

目前已经整理编纂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华沙一牛津规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等。

(三)联大规范性决议
宣示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二、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国内立法,是国
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涉外经
济法以及与调整涉外经济有关的民商法规范等。

在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专利
法》、《商标法》等均是统一适用的,同时也有一
些法律是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的,如《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
资企业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等等。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获得国际社会成员
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均具有普遍意义,
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
久主权;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
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征
收或收归国有。

二、公平互利原则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第一编国际经济法导论——第二章国际经济法
的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法人与跨国公司
一、自然人与法人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能依有关国家的
国内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之一。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2.自然人的身份与地位。

(二)法人
1.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
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
社会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

取决于
法人章程的设定。

2.法人的国籍与地位
二、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全
球公司等。

第一,跨国性。

第二,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
性。

第三,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
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
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
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
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
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
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
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
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1.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1)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2)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3)母公司或总公司
2.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是国内法人。

服从国家的管辖,没有独立参加国际
关系的能力,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第二节国家与单独关税区
一、国家
(一)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签订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参加各国际组织的经济
活动;在国际法院诉讼;享有永久经济主权等。

(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豁免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

“平
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
1.管辖豁免: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
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2.执行豁免: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
押和执行。

绝对豁免—限制豁免
2004《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三)
国家行为原则(该公约尚未生效)
外国无权审查国家在其领域内行为。

(三)国家行为原则
二、单独关税区
(一)单独关税区的概念
单独关税区是依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
及其随后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
协定》)规定,在对外贸易关系和GATT或《WTO协
定》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可成
为上述协定的缔约方的非国家实体。

(二)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
法律能力只限于特定范围。

第三节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指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

(一)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其基本文件规定
的范围内不受任何国家权力管辖,具有在国际法和
国内法上的符合其宗旨和职能的法律能力。

(二)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来自授权
二、三大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
(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1945成立
(二)世界银行集团
(三)世界贸易组织 1994成立
是关贸总协定基础上发展的正式国际组织。

部长会议:世贸组织最高权力机构。

总理事会:部长会休会期间执行机关。

秘书处:日常工作机关。

第二编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三章国际货物买
卖合同法
学习目标:理解国际商事条约、惯例和重述的概念
和相互之间的适用顺位、货物买卖的要约、承诺、
根本违约、违约救济等重要概念;把握《国际贸易
术语解释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的核心规范;能够运用法条、判例和法理分析真实
案例。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相关规则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
事人之间订立的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协议。

特征:国际性;复杂性;标的物有形动产;所有权
的转移;合同是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
除前言和结尾之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如下包括: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保
险条款;支付条款;商检条款;免责条款;不可抗
力条款;索赔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
(一)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商事惯例,是指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商人们在
商业实践中所自发形成的为交易当事人所承认并惯
常遵守的不成文规则或程序。

国际商事惯例,是具
有一定的普遍性的通常做法。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
制定的。

现行文本是2010年文本。

(二)国际商事条约
国际商事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规定缔约国私人
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书面协
议。

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存在着一项重要的统一法公
约,那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
译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
称公约)
1.公约的产生和影响
该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
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
国生效。

至2013年4月止,参加和核准公约的已有
79个国家,覆盖了世界上绝大部分的货物贸易合同。

2.公约的结构、主要内容和总体评价
共分4部分101条。

主要部分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规
则。

第一部分对公约适用范围和总则作出了规定。

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部分是公约的重点,对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
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转移、卖方和买方
的一般义务作出了规定。

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

3.公约的适用范围
(1)主体范围:
第一,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

第二,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
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

(我国保留)
(2)客体范围
关于货物: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
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2)拍卖。

(3)依执行
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
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5)船舶、汽垫船和
飞行器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排除由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以及供应货物
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
同。

(来料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排除)
即使对于货物买卖,公约也不是适用于货物买卖的
各个方面,公约第4条规定,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
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
务。

而对于合同的效力,或其条款的效力,或任何
惯例的效力,对于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
的影响等内容,因为各国在这几方面的法律规定差
异颇大,不易统一,公约未曾涉及。

对于卖方货物的产品责任,公约未曾涉及。

(三)国际商事法律重述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进行
编纂时没有采用公约这一硬性的方式,也没有采用
示范法、指南的方式,而是采用了对国际商事合同
的一般原则进行重述的方式,这在国际商事统一法
领域是第一次。

其成果就是1994年首次公布、2004
年和 2010年两次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
下简称《通则》)。

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和《通则》之间的适用顺位通常是: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整体上对法院和仲裁没有拘
束力。

三、主要国际贸易术语
(一)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1.FOB(Free On Board)d port of shipment
又称“船上交货”。

要注明装运港名称。

2.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d port
of destination又称“成本加运保费”
3.CFR(Cost and Freight)d port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
FOB CIF CFR

别:
缩略语
后港口

价格构

安排运

投保
装运港目的港目的港
交易成

成+运+保成+运
买方卖方卖方
买方卖方买方
(二)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1.FCA(Free Carrier)d place“货交承运
人”FCA术语中的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通
过铁路、公路、海上航空、内河运输或这些方式的
联合运输,承担履行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
何人。

如果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某一个人,
例如一个非承运人的货物代理人,当货物在该人照
管之下时,卖方就认为履行了其义务。

2.CPT
3.CIP
FCA与FOB在价格构成上基本相同,两者都不包括运
费、保险费。

主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FOB只适用
于海运,FCA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二是风险划分上
FOB是在装运港装上轮船时风险转移,而FCA是在货
交承运人(hand over to carrier)后风险转移。

(三)其他贸易术语
1.EXW 工厂交货
卖方承担最小的义务。

在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办
理出口手续的情况下,不应使用本术语,而应使用
FCA术语。

2.FAS 船边交货
3.DAT 运到、卸下
4.DAP 运到
5.DDP 运到、卸下、完税卖方承担最大的义务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
(一)要约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要约是合同订立的一个重要程序,也是各国合同法
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在国际贸易中被称为“发
盘”或“发价”。

要约的构成要件:1.是一个订立
合同的建议。

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3.应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

货物、数量、价格。

4.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二)要约的生效时间及撤回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
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
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三)要约的撤销
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承诺以
前,要约人将要约取消,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公约》: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
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
约人。

但是,如果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
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如果受要约人有理
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
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可撤销。

比如建筑商甲要求乙报1万吨钢筋的价格,并告诉
乙此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 6
月1日进行,6月15日即可知道结果。

5月20日乙
向甲发出要约,既未规定承诺期限,也未表示要约
是不可撤销的。

6月10日乙通知甲撤销要约,6
15日甲中标并立即电告乙接受要约,应当认为,乙
6月10日的撤销无效。

(四)要约的终止
要约的终止,即要约效力的丧失,有以下几种原因:
要约的有效期限已满;
可撤销的要约于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
人时终止,但该通知的送达时间须早于受要约人的
承诺通知发出时间。

要约于受要约人的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二、承诺
(一)承诺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承诺是合同订立的第二个也是最后一个程序,是一
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在贸易实务中也被称为“接受”,
它指受要约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
约。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逾期?
3.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同意。

改变?
《公约》第21条规定,迟延承诺在两种情形下,仍
可视为有效承诺:一种情形是,要约人在接到迟延
承诺后,毫不迟疑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
接受受要约人的迟延承诺。

第二种情形是,载有迟
延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
常即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迟
延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
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承诺已经失效除外。

改变?对要约表示承诺但又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
更改的答复,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是,如果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
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表示反对
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

货物价格、付款、货
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
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端解决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

例如:甲5月20日向乙发出要约,出售某批货物,以坚固袋子包装,乙5月28日表示接受,但包装要求用新袋子。

甲收到乙的承诺通知后,没有作意思表示。

5月30日起该货价格暴跌,乙便以甲未确认新包装货为理由通知甲其原承诺无效,甲已发货并坚持合同成立,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在本案中,应判定合同已经成立,乙应履行合同。

承诺的方式除书面、口头外,还可以用行动表示。

(二)承诺生效的时间
到达生效原则。

(三)承诺的撤回
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可以用更为迅捷的方式将撤回承诺的通知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从而使得承诺通知自始即不能发
(一)交付货物
1.交货地点
2.交货时间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三)品质担保义务
《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与包装。

(四)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所有权
知识产权担保: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在买方所在地国家和货物转售或作其他使用的国家(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知货物将在其他国家转售或作其他使用为前提)都不能由第三方依据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知识产权担保的解除:
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则卖方可解除对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担保义务。

买方已经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的情形除外。

二、买方的义务---支付价款和收取货物。

(一)支付价款
1.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
2.支付价款的地点
3.付款时间
(二)收取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2)接收货物
三、货物风险的转移
(一)概述
风险的转移,是指货物风险于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风险转移到买方后,若发生灭失,则买方仍需支付价金。

若风险尚未转移到买方即发生灭失,则买方不仅没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且卖方若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话还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
1.风险转移所产生的后果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灭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2.涉及货物运输时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在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FCA、CPT、CIP是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FAS、FOB、CIF、CFR是在货交承运人后于船边、于船上转移风险,这几个术语的运输风险由买方承担。

DAT、DAP、DDP是在目的地点交货,运输风险由卖方承担。

一旦当事人采用上述价格术语作为合同条件,则价格术语的规定即优先于《公约》的规定。

3.路货的风险转移时间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诉买方,则这种灭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4.其他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时间
5.卖方根本违反合同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即使货物的风险已转移到买方,买方也可以采取宣告解除合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法,尤其是解除
全部合同时,买方可以全部退货,从而避免了由他
(一)违约
卖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不交货、延迟交货或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不提交有关的单证等。

买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无理拒收货物、拒不履行付款手续、不付款等。

《公约》对违约的规定有一个重要的特点,那就是把违反合同的行为分为根本违反合同行
为和非根本违反合同行为,并分别采用不同的救济
方法。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
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
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
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
这种结果。

对于根本违约,《公约》规定受损方可以解除合同,
而对于非根本违约,受损方一般不能解除合同。

(二)几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法
买卖双方
1.解除合同
总的说来,只有在对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时,受
损方才可以宣布解除合同。

具体而言,《公约》有
四个条款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作了规定:
第一,第49条。

该条规定,在卖方的违约构成根本
违约或者卖方不交货,而且在买方所给予的额外时
间内也不交货(也视为根本违约),则买方可解除
合同(详见本节“卖方的救济方法”)。

第二,第64条。

该条规定,在买方的违约构成根本
违约或者买方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
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卖方可解除合同(详见本
节“买方的救济方法”)。

第三,第72条。

该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情形,即如
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
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分批交货合同的宣告无效。

A.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
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
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B.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
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
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
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C.买方宣告对任何
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
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该批
货物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时所设想的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26条规定的通知,是采
取投邮生效原则(或发送生效原则),即只要宣告
解除合同方一发出通知,合同即告解除。

传递上的
耽搁或错误风险,由违约方承担。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
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
照合同提供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
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宣告合同无效,但应负责的任何赔偿仍应负责。

2.损害赔偿
(1)无过失责任原则
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不问其本人是否有过失,都
应对违约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损害赔偿额计算的一般规则
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包括两个方面:违约对受害方
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利益。

补偿;可预见性。

(3)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或转卖)价格之间的差额以
及费用。

(4)减轻损失的义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
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
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
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原可以减
轻的损失数额。

3.实际履行
小案例:
中国公司(卖方)与美国公司(买方)2014年签订
一份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售黄桃20
吨,总值10000美元,买方必须于8月25日至31
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多
次催促,但直至9月8日对方仍未派车,于是,9月
9日卖方不得不将这批货物另卖买主,得价款6000
美元。

卖方因价款遭受损失而提起诉讼。

二、卖方的救济方法
(一)实际履行
如果卖方已采取了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比如说解除合同,则卖方就不能要求买方实际履行。

(二)给予宽限期
卖方一旦给予宽限期,那么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
知,声称他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
宽限期内就买方的违约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卖方并不因此丧失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如果买方的迟延履约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直接宣
布解除合同。

(三)解除合同
卖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
中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买方不在
宽限期内履行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或者买
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一般来
说,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解除合同的
权利。

(四)订明货物规格
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
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
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

否则以卖方规格计。

(五)损害赔偿
当买方的违约对卖方造成利益损失时,卖方可以请
求损害赔偿,而且卖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卖
方已采取上述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受到影响。

三、买方的救济方法
(一)实际履行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
卖方进行修理。

如果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还可
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二)给予履行宽限期针对卖方延迟交货而规定的
一种救济方法,对于交货不符不适用这种方法。


方并不丧失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接受卖方的主动补救卖方主动补救,不得造
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
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

(四)解除合同
(五)减价
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无论价款是否已
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如果卖方主动地对不符
货物进行了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的主动补
救,则买方不能减低价格。

(六)部分货物不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分割
(七)提前、超量交货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
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因此,对提前交付的货
物拒收是买方的一项权利。

但是拒收提前交付的货
物并不是解除合同,卖方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再
次提交货物。

对于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公
约》第52条第2款规定,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
收取多余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货物的全
部或一部,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八)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买方可以采用的一种主要救济方法,而
且可以与任何其他的救济方法并用,因此,当买方
采用前面所举的任何一种或数种救济方法而不能使
其损失获得全部补偿时,他都可以再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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