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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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下面是爱汇给大家整理的什么是合同权利,供大家阅读!合同权利合同权利,是合同债权人一方依合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权利为财产权,包括以下权能:1.请求给付权请求给付,也就是请求债务人履行。

合同权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这是合同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实现订约目的的基本方式。

因为合同权利人的利益只能通过义务人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因此,请求给付权是合同权利的基本权能,也是合同权利的基本效力。

2.受领给付权受领给付权,又称接受履行权,是合同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给付的权利。

合同权利人不仅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并且又接受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由于权利人只有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才能实现其利益,因此受领给付权也为合同权利的基本权能,是合同权利的基本效力。

受领给付权,是权利人保持从义务人的给付取得利益的原因或根据,因此,合同权利人得受领给付的效力又被称为合同权利的保持力。

3.保全合同权利的权利合同权利虽具有相对性,一般只对合同义务人发生效力。

但是,在发生有可能损害合同权利的情形下,合同权利人有保全

合同权利的权利,得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合同权利的保全权,虽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它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的必要手段,因此,也为合同权利的法定权能。

4.合同权利保护请求权任何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尽管合同权利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

但只要它是依法约定的,在受到侵害时同样受法律保护。

合同权利保护请求权,指的就是在合同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强制义务人履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合同权利保护请求权为合同权利的应有之义,因为它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得请求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给付的权利,因此它是合同权利的执行力的表现。

5.合同权利的处分权合同权利一般不属于专属权因此,权利人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权利人既可以通过免除义务人的义务来抛弃权利,也可以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与对方相应的合同权利抵消,还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可见,处分权也是合同权利的一项权能。

所谓执行力,是指债权人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确定判决后,得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

所谓依法自力实现,是指在合同债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情事急迫

而又不能及时请示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债权人自行救助,拘束债务人,扣押其财产的效力。

所谓处分权能,是指抵消、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

所谓保持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该给付的效力。

具备上述效力的债权为完全债权,最利于债权的实现,达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

不过,在有的情况下,债权会欠缺某项效力,例如,债权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使其请求力减损;某画家不履行其为乙画像的义务时很难被强制执行;某公司被宣告破产时无处分破产财产之权。

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叫做不完全债权。

法律对完全债权与不完全债权的保护力度、配置制度不尽相同。

例如,不安抗辩权制度用于保护未届清偿期的合同债权,而不得适用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不法侵害条件未成就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被科以信赖利益的赔偿损失,但不履行已罹诉讼时效的债务时却不产生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义务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

合同义务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因此,《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上述规定,合同义务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应负担的义务。

合同义务包括以下方面:第一.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应向权利人为给付的义务。

给付义务通常又主要分为以下两类:(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又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就是租赁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自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不影响合同的目的的义务,却是完全满足给付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具有补充功能,权利人可以独立诉请义务人履行的义务。

例如,在商场中购物,出卖人负有的交付购物发票的义务,就属于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既包括当事人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也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给付义务。

例如,《合同法》第267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承揽人的这一保密义务就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从给付义务。

(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原定的义务。

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就为原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

例如,因不履行原给付义务而发生的给付违约金的义务。

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合同关系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也是基于原来的合同关系发生的,合同关系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

但我们认为,所谓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与原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因此,次给付义务已不属于合同义务而是属于合同责任问题。

2.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合同关系的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如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均属于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就其功能来说,主要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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