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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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李筱槲
一、问题索引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的法理提出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近代以后,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增长,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和吸纳。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深层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因此,其含义也不确定。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它有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它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为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而不是“事实”或“事件”;“不再理”是指“不予受理”,如果前诉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后诉就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它依据的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如果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后诉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及相同的观点,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上述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笔者将结合从事民
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并未明确确定其含义。据笔者搜寻查找,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界定的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导》中才有,它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因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审查指导》中仅针对无效的情形,但其中所言的“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无法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上不明确,不完善,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却大同小异,适用条件的认定上,也有从严的特点。根据笔者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同时,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这就是说,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诉讼请求一致;(2)争议事项一致;(3)当事人一致;(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
从上述的两种定义中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要求较高。其原因在于,一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减少法官主观判断引起的风险,只能从文义出发,宁严勿宽;二是因现阶段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对诉讼所引起的程序法上的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盲目起诉,可能事与愿违,而司法上从严适用一事不再理,减少其适用范围,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民事救济机会。
前诉已为生效的判决与裁定解决,若后诉与前诉属于“一事”时就不再理,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既判力理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一旦生效,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裁判内容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主张中,主张与该裁判内容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决②,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公正的要求,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及司法效率,这只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种情形。但进一步分析,当前诉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后诉又在另一人民法院提起时,如果前诉与后诉属于“一事”,后诉受案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什么规定处理?因而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第二种情况,即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上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三、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它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防止滥用诉权,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人民法院
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处理方法是: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不指出具体的法律依据;2、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零八条;3、通过解释,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种做法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作了扩张,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与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识有差距,而且不引用法条也易受之诟病。第二种做法好像是与法律规定相左,因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四个条件,后诉虽然与前诉相同,却是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没有道理,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之所以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产生紧张的关系,主要是因为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身存在问题,理论界对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看法基本一致,即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将起诉的条件合理化。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因此,将诉的利益引入起诉的条件后,后诉被裁定驳回就顺理成章了。第三种做法是通过解释的方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属于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立法漏洞。
在法律适用上,我国立法中对禁止重复起诉之阙如,造成了实务上的困境。例如,我们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前诉尚在审理中,后诉
又被提起,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中认为,“陈汉元在以上两个诉讼中均要求凯威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偿社会保险等损失,其诉讼请求重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情况,从更充分保护陈汉元的实体权利出发,对另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裁定时另一诉讼虽无终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必然要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最终生效判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汉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从该裁判理由可看出,二审法院依据的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的规定。从结果上看,终审裁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此种解释方法仍牵强附会。从法学理论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只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问题,而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属于法律漏洞,应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该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弥补,即通过指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目的。(为了保障公平与诉讼经济,防止法院就一事作出不同的裁决,违反既判力理论),而禁止重复起诉符合此目的要求。也就是说,重复起诉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上弥补此法律漏洞。我们可以这样设定,通过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