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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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我国政府法制监督体制中的一
项重要制度,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我省现行的是“四级政府、三级备案”制度。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一些共性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备案审查报送材料及报送途径问题
按照《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要求,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具体报送途径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联合发文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市、县级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同时,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要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几个共性问题
(一)、关于名称问题。
政府各个部门制发文件,只能以部门自己的名义。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能冠以“陕西省(XX市、XX县)等字样。因为,按照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文件,名称前冠以“××省(市、县)”字样的,通常情况下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制定发布的文件;二是经政府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室)制定发布的文件;三是经政府同意后由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其名称前可以冠以“××省(市,县)”字样,但文件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冠以“××省(市、县)”字样是不妥的。
(二)、关于解释条款的问题。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不再规定解释权,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参照执行,需要明确的事项在制定文件时就应当规定具体,以免该文件发布实施后扩大解释。因此,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再设定解释条款。
(三)、关于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问题。
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方面的内容以外,规章及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不在“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之列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是不妥的。
(四)、关于文件的发布形式问题。
国务院《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的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所以,规范性文件一般也不能以函的形式发布。
因而,各级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能以政府令的形式或以函的形式发布。
(五)、关于规范性文件内容的要求。
1、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重在提高质量。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内在逻辑要严密,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触及此“红线”。
三、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1、定期清理。按照《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因此各级各部门应当定期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订、废止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文件。
2、落实统计报告制度。为全面反映各地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我们省建立了规范性文件统计报告制度,实践证明还是必要的。但是各地对此项工作的重视还不够,报表填报不是很及时,应加强此项工作。
3、健全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公布制度。未经公布的规
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4、加强监督检查,坚持定期通报。以书面审查为主,单项检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对各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坚持每半年通报一次。同时,对纠错的文件要跟踪检查。逾期不自行纠错的,法制机构应直接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