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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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遵义市的殡葬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殡葬改革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绩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坚定不移、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分步推行。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林业、工商、城管、交通、物价、公安、司法、规划、卫计、环保、住建、民族宗教、财政、文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村居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把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服务设施,作为政府殡葬公共服务基本保障,建立财政保障和享受民生优惠政策机制。

殡仪馆: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守灵以及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的综合性场所。

殡仪服务站:提供悼念、治丧活动的服务场所。

火化场:开展遗体火化的服务场所。

公墓(骨灰堂):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九条殡葬服务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火化场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公墓:

(一)林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的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居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存放;

(四)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五)为尚未死亡的人员出售、租用墓穴(格位)。但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确保自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三条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章丧事活动

第十四条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办理丧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丧事活动大操大办;

(二)设有集中治丧场所的地方,在其它场所搭设灵堂开展治丧活动;

(三)在集中治丧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送葬时在城镇区域燃放烟花炮竹和抛撒纸钱;

(五)在医疗机构太平间设置灵堂、开展吊唁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提倡灵堂布置简易化、人性化、电子化,积极推广可重复使用的花圈、挽幛、绢花等低碳环保产品。

第四章遗体处理

第十八条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正常死亡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遗体接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体接运应当由专用运输车辆进行,严禁其它车辆从事遗体接运;

(二)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机关、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

(四)需将遗体在省内跨地区运输的,由死者死亡地市级民政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遗体存放及捐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需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二)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遗体火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已实行的火化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

(二)遗体火化须凭死亡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以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遗体火化通知单》,火化场查验后进行火化;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无名尸体,由公安、法院出具火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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