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解读(四)——重整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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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破产法解读(四)——重整制度
一、重整制度概述
企业是市场运行的主体。
企业从生到灭的规范运行,有利于于国家的经济稳定、繁荣,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
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一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雇工人数成千上万,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为了防止大企业的破产,产生了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有双重社会意义:其一是对被重整公司而言。
公司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获得再生;其二是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的。
就此而言,公司重整的间接目的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还有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我国新破产法也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创建了重整制度并以一章25条的篇幅予以重笔勾划。
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挽救危困企业的市场救治法,它更符合于市场经济有成有败、能进能出的规则,必将对我国企业的规范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重整的概念
重整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产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
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的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起死回生的一种重要程序。
三、新旧破产法的本质差异
我国旧破产法虽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设计有和解整顿程序,但其与新破产法所规定的和解制度、重整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异。
我国旧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究其本质是行政整顿,已不适应市场经济防范企业破产的需要。
新破产法以各国公认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重整制度取而代之。
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破产,保护企业。
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取向发展中的一次突破,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一定干预,更注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四、重整的申请
《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可见,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债权人或债务的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五、重整的审查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从此规
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破产重组的审查采取的是法院职权主义。
法院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必要。
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六、重整的管理
重整的管理人可以是法院指定的财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的规定,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自己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移交后,管理人的职责转为监督。
七、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有关公司重建的基本计划,包括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和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减少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
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的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应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
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符合一定的条件进,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八、重整期间对财产处理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九、重整的终止
重整程序可因以下情形的发生而终止:
1. 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2. 破产法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 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 重整计划已经完成或者足以认定确定能够完成时,人民法院的应决定终结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一旦终结,公司的组织将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