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 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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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行政诉讼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表明一律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已不符合行政诉讼工作的现实需要。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多元化
一、引言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中,证明标准的探讨是理论研究中的盲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科学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事务中一直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由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确立科学的证明标准,尤其是从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明标准问题,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
[1]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
是否能被法院支持的证据要求。它不仅涉及相关的诉讼理论和原则,同时也与诉讼实践紧密相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审判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明的的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即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
罪判决。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实质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无论证明标准的表现形式如何,在立法上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证明标准都作一一列举式的规定,只能用抽象概括的语言来作具体的表现。因此,证明标准的适用具有
了主观性、内在性、易变性的特点。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案件性质及对公民法人权益影响的程度相适应,必然要建立多元化的行政证明标准体系。并且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证据规则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法律对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在三大诉讼中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法官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重大缺陷。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确定的基本思路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决定其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而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控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解决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是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权利及民主政治权利的大事,后果较为严重。如果处理错误。往往是难以补救或补救也无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争议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多为财产性的权益,一般只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一些身份权利,与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民主政治权利关系不大,影响较轻,范围有限。如果错误处理也可以获得实质性的完整的补救[2]。三者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更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
(二)行政诉讼的价值构成决定其证明标准
在现代诉讼中,公正、效率是诉讼必须具备的价值构成。[3]公正是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诉讼活动的灵魂。两者最佳结合点应视案件的性质和复程度以及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而定,在兼顾公正与效益时,对二者有所侧重。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生命权、自由权等(即生命、自由等价值),公正在价值构成中的地位具有“第一性”,是获得效率的前提和保证,这就必然要求其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诉讼结果要满足很高的证明要求。民事诉讼纠纷的核心是经济利益的冲突,解决纠纷满足权利当事人合法的利益需求(即实
[2]白海珍:《浅论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J],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3-8,第12卷第8期,33页。
[3]汪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J],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2,第13卷第1期,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