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教职工处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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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院校教职工处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教职工的行为,加强师德建设,推进依法治校,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参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的管理制度,严格要求自己,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教职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管理制度,应当承担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学校的二级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应当承担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处分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教职工,是指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的教师、职工。

第五条本规定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教职工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组织酌情给予批评、通报等处理。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给予教职工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九条教职工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十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相关处理详见第六章的规定。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期满后,晋升工资等级和薪级、级别以及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降级、撤职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四条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在学校对其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教职工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职工依法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或者依法被判处管制的,工资停发,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发给生活费。缓刑、管制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考验期或者管制期满后可以安排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重新确定的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应低于判刑前的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缓刑、管制期间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拘役的,工资停发,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期满释放后,学校同意接收的,安排适当工作,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重新确定的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应低于拘役前的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拘役期间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职工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工资停发,其职务自然撤销。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好,期满后学校同意安排适当工作的,其工资待遇参照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教职工违法违纪所得应予以收缴;因违法违纪造成国家、学校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章违纪行为认定与处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违反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罢课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学校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

(三)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离任时,拒不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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