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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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1号
发布日期: 2011.10.29
实施日期: 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失效][19850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062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2011)[2011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修正)[2011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
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
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
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
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
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
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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