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要约收购规定
浅析我国协议收购制度的法律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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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协议收购制度的法律问题与完善[摘要]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企业家们为了实现资本利润最大化,向公司收购领域投入了大量的资本,进而实现以更少的资金控制更多的企业的目标。
在过去的三十年里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国内资本运作也逐步迈上了国际舞台,然而就现状而论,我们的并购不论是在规模还是效率上与国际资本运作都还存在很大的距离。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收购主要是协议收购,这种状况还将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而,有必要对协议收购进行深入研究并通过种种措施对其进行规范。
[关键词]协议收购;证券法;中小股东利益;谨慎义务一、协议收购及其特征(一)定义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在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场所外,与上市公司的特定股东协商,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以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①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协议收购的交易双方并不是收购人与被收购人,而是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的特定股东。
这种交易是交易的双方就股份转让、转让价格、交易方式、交割及过户手续等协商一致的合同行为,应由市场进行调节,之所以要在此对其进行探讨是因为这种双方的合同行为不仅仅是一个财产权的转移,还涉及企业的控制权的转移,在涉及上市公司时甚至还关涉广大的股民的切身利益,有时甚至还涉及国家安全。
(二)协议收购的特征尽管在理论上有多种收购方式,但在我国实践中,协议收购是最主要的收购方式,②这不仅是由我国的实际国情所决定的也是由协议收购这一方式所具有的特殊特征或者说优势所决定的。
在实践中主要存在较多的收购方式是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这两种收购方式存在如下区别:(1)交易的场所不同。
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在场内通过交易系统竞价进行,而协议收购则是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合约的方式进行。
(2)信息披露义务不同。
根据现行《证券法》,要约收购的投资者持股比列在5%以上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中 国法下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合并与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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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下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合并与收购在当今的商业世界中,公司的合并与收购已成为企业发展和战略布局的重要手段。
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合并与收购有着独特的规则和特点,涉及众多法律条款、监管要求以及复杂的操作流程。
一、合并与收购的概念及类型合并通常指两家或多家公司通过法定程序整合为一家公司的行为。
收购则是指一家公司通过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权或资产,以获得对其的控制权。
在实践中,合并与收购的类型多种多样。
常见的有横向合并,即处于同一行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合并;纵向合并,指处于生产经营不同阶段的企业之间的合并;还有混合合并,是指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而言,其合并与收购的动机和目的也有所不同。
上市公司可能更侧重于通过并购实现规模扩张、提升市场份额、增强行业竞争力等;非上市公司则可能希望借助与上市公司的合并或被收购,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提升品牌知名度、实现规范化管理等。
二、中国法律框架下的相关规定在中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合并与收购活动受到《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约束。
《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程序、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例如,公司合并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
《证券法》则重点规范了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包括收购的信息披露、要约收购的程序和要求等。
《反垄断法》旨在防止合并与收购可能导致的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此外,还有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合并与收购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三、上市公司的合并与收购上市公司由于其公众性和对资本市场的影响,其合并与收购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
(一)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在进行合并与收购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交易的目的、交易对方的情况、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这有助于保障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防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中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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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研究一、引言“要约收购”这个名词对中国证券市场来说,可谓比较熟悉。
在证券市场成立之初《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之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章制度里,要约收购被多次提及,但直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面世,中国证券市场的要约收购才正式登陆舞台。
2003年4月9日,南钢联合公司发布公告拟对南钢股份进行要约收购,标志着国内第一起要约收购案的诞生,一年多来中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历了9次上市公司收购案例。
《办法》于2002年9月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2002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办法》针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定了详尽的、具体而具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对要约收购的规定多达31条,其中对要约收购的定价原则、可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暨此,证券市场的要约收购行为得以有序、良性地展开。
时至今日距《办法》开始执行之日恰好两年,在此我们对所有发生的要约收购案例进行一次总结、分析。
二、我国要约收购历程要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强化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要约制度的建立基于以下原因:1)由于股份转让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时,可能会造成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而其他中小股东未必认可这种改变。
中小股东购买某公司的股票,主要是处于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能力和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控制权转移,则小股东投资的依据就不存在了,此时虽然小股东无力影响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但也应该有公平的机会撤出投资,法律应保证小股东行使其选择权。
2)是基于公司股东平等的原则,在发生公司收购时,被收购公司股东应获得相同的对价。
在公司收购中,收购方为迅速获得公司控制权,往往愿意支付更高的对价给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
如果收购人购买的股份数量足以控制被收购公司时,收购人便不再向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或者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这就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违背了各国公司法都普遍接受的“同股同权”原则。
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豁免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要约收购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义务的批复
![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豁免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要约收购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义务的批复](https://img.taocdn.com/s3/m/d5e3780230126edb6f1aff00bed5b9f3f80f724a.png)
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豁免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要约收购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义务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2.27
•【文号】证监许可〔2019〕273号
•【施行日期】2019.0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核准豁免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
要约收购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义务的批
复
证监许可〔2019〕273号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
《上海航天技术研究院关于豁免要约收购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义务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收悉。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豁免你院因协议转让而持有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379,350,534股,导致合计控制该公司541,063,211股股份,约占该公司总股本的
37.72%而应履行的要约收购义务。
二、你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你院应当会同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你院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或遇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我会。
中国证监会
2019年2月27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091269fa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5318f52.png)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其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外商投资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公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公众公司控制权.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六条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三)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3月20日修订)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3月20日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54500305b9d528ea81c77998.png)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8年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2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问题及其解决
![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问题及其解决](https://img.taocdn.com/s3/m/a474eb016c85ec3a87c2c557.png)
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摘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和成熟,上市公司收购事件越来越多。
要约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收购方式,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要约收购不仅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改变,资产的重组,还会影响广大公司股东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对于要约收购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我国要约收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借鉴学者的观点学说,对我国要约收购法律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原则;收购监管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2-0061-04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促使更多的公司寻求扩大自身规模,实现规模效益。
收购成为公司增强自身实力,实现资产优化,扩展市场,走向国际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收购制度中,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是最主要的两种收购方式。
相对于协议收购,要约收购具有公开性的特点,要约对象是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
要约收购的制度价值即在于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为股东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时提供公平的退出公司的机会,防止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犯。
我国的《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虽然对要约收购做了一定程度上的制度设计,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起步较晚,在该制度上还未建立完整成熟的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法律问题。
为了发挥要约收购的真正价值,充分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规范收购行为,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必须对要约收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对要约收购的法律制度不断加以完善。
一、要约收购概述(一)要约收购的概念要约收购,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公开发出收购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从而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要约收购依其法律性质可以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
自愿要约收购是指根据收购人的意愿而非法律强制进行的收购,强制收购是指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法律强制收购人对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不论收购人的意愿如何。
新三板:收购制度、披露规则、流程精讲(深度)
![新三板:收购制度、披露规则、流程精讲(深度)](https://img.taocdn.com/s3/m/943f33e9a1116c175f0e7cd184254b35effd1a18.png)
新三板:收购制度、披露规则、流程精讲(深度)活着的法律(一)制度体系(二)主要内容(三)制度特点•不设行政许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强化自律监管•调整权益变动的披露要求和触发比例•自主约定是否实行强制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自愿要约收购制度•简化披露内容•加强责任主体的自我约束和市场自律监管(四)收购人资格要求•良好诚信记录、法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不得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五)关于财务顾问•收购方——原则上必须聘请,且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例外情况: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因继承取得股份、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取得公众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判决导致收购人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被收购方——可以聘请(要约收购中),可以是主办券商,但影响独立性、顾问资格受限的除外;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六)关于被收购公司控股股东及董监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如果存在及时消除,不能消除做出弥补安排,对不部分应提供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避表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针对收购所决策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七)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义务——披露义务和保密义务•泄密处理——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转让出现异常的,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众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外资要约收购我国上市公司初探
![外资要约收购我国上市公司初探](https://img.taocdn.com/s3/m/02a10af5d15abe23482f4d4a.png)
外资要约收购我国上市公司初探目录一、“收购”的概念二、我国证券法中的“收购”三、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策略分析(一) 认购B股(二)协议收购(三)间接收购四、要约收购(一)收购要约的定义(二)收购要约的公布(三)收购要约的内容(1)收购的证券类别与数量(2)对价的主要方式(3)价格确定(四)要约期限(五)要约的变更(六)要约的撤销(七)对收购要约的承诺(八)要约收购的结果外资[i]对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起始于1995年中期,此后一直方兴未艾。
1995年7月,日本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和日本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声称一次性购买“北京北旅”4002万股法人股。
1995年9月,美国福特公司以4000万美元入股江铃汽车。
[ii]日本松下印刷株式会社和新进商会株式会社也与“银广厦”签定合同项目。
马来西亚乐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投资7000万美元,购买江苏杨中大桥50%的股权。
[iii]此外,外资还通过证券市场流向我国基础行业(如航空、机场建设、能源等)。
[iv]2000年9月15日,“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新商机”专题研讨会在上海举行。
这次会议由中国银行全资拥有的投资银行中银国际主办,旨在中国正式加入WTO后为中外企业寻找、拓展更多的市场购并机会。
[v]以上种种,标志着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已经发展到借助证券市场来进行的新阶段。
一、“收购”的概念收购,是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出现的概念。
简言之,是通过购买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
我国法规中最早给收购下定义的是《深圳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vi]第5章第47条:“收购与合并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收购,拥有一家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的股份,而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此后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vii]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viii]都没有对收购下定义。
目前的用法多为并购,即收购与兼并的合称,可能是源于对英美国家中M&A(Merger and Acquisition)术语的沿用。
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题库练习试卷B卷附答案
![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题库练习试卷B卷附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2541dd910129bd64783e0912a216147917117e97.png)
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题库练习试卷B卷附答案单选题(共200题)1、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界定包括()。
A.Ⅰ.Ⅱ.ⅣB.Ⅰ.Ⅱ.Ⅲ.ⅣC.Ⅰ.Ⅱ.ⅢD.Ⅰ.Ⅲ.Ⅳ【答案】 C2、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收购人可以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B.收购人可以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C.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D.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答案】 D3、甲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7年3月,顾某为普通合伙人,丁某为有限合伙人。
20×8年3月,潘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从潘某处借款800万元。
20×9年5月,甲的合伙人变更为乙公司(普通合伙人)和丙公司(有限合伙人),同时,顾某和丁某退伙。
后因甲迟迟不归还800万元借款及利息,潘某提起诉讼。
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顾某作为甲公司普通合伙人,对该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B.丁某作为原有限合伙人已经退伙,不再承担该项债务责任C.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新普通合伙人,应当对该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D.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新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该项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答案】 B4、在资产管理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持续五个工作日客户少于()人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A.2B.3C.4D.5【答案】 A5、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A.一B.三C.四D.五【答案】 D6、下列选项,属于托管人职责的是()。
A.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B.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C.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D.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答案】 D7、证券公司必须持续符合风险控制指标标准的要求,下列能够符合要求的是()?A.丙证券公司的流动性覆盖率为80%B.丁证券公司的净稳定资金率为40%C.甲证券公司的风险覆盖率为120%D.以证券公司的资本杠杆率为6%【答案】 C8、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范,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廉洁培训和教育,培育廉洁从业文化,()开展覆盖全体工作人员的连接培训与教育,确保工作人员熟悉廉洁从业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4929ee27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49.png)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颁布⽇期:2020-03-20执⾏⽇期:2020-03-2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权益披露第三章要约收购第四章协议收购第五章间接收购第六章免除发出要约第七章财务顾问第⼋章持续监管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第⼗章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5⽉1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8年8⽉2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三条的决定》、2012年2⽉1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六⼗三条的决定》、2014年10⽉2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年3⽉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当事⼈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公司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制度的立法现状](https://img.taocdn.com/s3/m/dc7d163d43323968011c929d.png)
我国公司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制度的立法现状目录一、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现状 (1)二、我国协议收购制度的立法现状 (2)三、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现状 (2)四、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3)五、我国公司并购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3)一、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现状要约收购,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使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若继续增持股份,必须依法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收购方式,是各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形式1。
我国的要约收购制度更多的是参考了英国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在法律法规方面,我国有关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其中第48条确定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同时也肯定部分要约收购。
不过该条例没有区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由于两者巨大的价格差距,以流通股的价格向非流通股进行要约收购显然不现实,同时也没有规定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事项。
在实践中,收购人的强制收购义务被豁免的情况多次发生,但是仍然处于暗箱操作阶段。
1999年,我国颁布的《证券法》第四章“公司收购”再次明确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
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主体方面,《证券法》使个人投资者成为收购主体成为可能。
2005年,《证券法》修订,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改为强制要约收购方式,即仅要求收购人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公司收购,并不强制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2在规章层面,自2002年12月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一次针对股权分置作出具有操作性的制度安排之后,2006年修订对全面要约方式和部分要约方式作出了更加具体、系统的规定,对要约收购的种类、强制要约收购方式、要约收购的基本原则、程序、信息披露和董事会责任等事项作出规范。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制度安排
![强化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制度安排](https://img.taocdn.com/s3/m/10301bf0aef8941ea76e0545.png)
法》 开始出现这方面的规定。 中, 修订后 的《 证券法》 吸收了《 管理办法》 中 的相关 内容 , 做出了规定。 修订后 的《 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 又在《 证券
法》 的基础上 , 证券法》 对《 中的规定进行 了细化。 修订后 的《 证券法 》 9 条第 1 第 6 款规定 :采取协议 收购方式 的, “ 收 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 议 、 其他安 排与他人共 同收购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行 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 十时 , 继续进行 收购的 , 当向该 上市公 司所有股 应 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 部或 者部分股份 的要 约。但是 , 国务 院证券监 经 督管理 机构免除发出要 约的除外 。 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 ” 一是协议 收购 的上限为 3 %, 0 超过上限的收购 , 原则上必须采取要约方式进行 ; 二是要 想实现超过 3 %的协议收购 , 0 就要得到 中国证监会 的豁免 , 这只是作 但 为特殊情 况考 虑的。 修订后 的《 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 4 条第 2 第 7 款规定 :收购人拥 “ 有权益 的股份 , 达到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 的 3 %时 , 0 继续增持股份 的, 当 应 采取预约方式进行 , 以发 出全面要约或者 部分要约 ; 可 但符合 本办法第 六 章规定情形 的, 购人可 以向中国证监会 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第 3 收 ” 款 规定 :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 3 %的 , “ 0 应 当改以要 约方式进行 ; 但符合办 办法第六章规 定情形的 , 收购 人可以 向 中国证监会 申请免于发 出要约 。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 , 履行 其 收购协 议 ; 未取得 中国证监会 豁免且拟继续履 行其收购协议 的 , 或者 不 申请豁免的 , 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 , 应当依法发出全面要 约。” 从上述 规定 可见 , 2 的规 定与《 第 款 证券 法》 的规定 相同 , 3款的规定是 第 2 第 款规定 的扩展 , 即允许突破 3 %的限制完成协议 收购 , 0 但其前提条件是 , 在履行协议前发 出全面要约。 也就是说 , 突破不能免除要 约,0 3 %仍是触 发线 。符合条件的 , 可以向 中国证监会 申请豁 免 , 取得豁免后履 行协议 。 未取得豁免的 , 以有三种选择 : 可 一是修改协议 , 将协议 收购 限定在 3 % 0 以内; 二是修改协议 , 将协议 收购限定在 3 %以内, 0 其余部分改以要约方 式进行 ; 三是继续履行协议 , 在这 之前要 发出全 面要约 。 但 二、 删除 了要约收购中的强制要约义务豁免的规定 修订前 的《 证券法 》 8 条规定 : 通过证券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 , 第 1 “ 投 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 的百分之 三十时,继续进行 收购的, 应当依法向该 上市公 司所有股东发 出要约 。 但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 构免除发出要 约的除外 。” 修订前 的《 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 中也有 相
中国的要约收购规定共21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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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是一种"半强制"的要约收购制度。 这表现为对要约收购启动规定的两个例外条件:一是《证 券法》给收购人一个是否"要继续收购"选择权,如果A认 为达到30%的持股地位后已经控股,不必再继续收购,则 不会引起要约收购;二是证监会有豁免权,即在一定情况 下可以免除收购人采用要约收购方式继续进行收购的义务。
新的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
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
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
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
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 议收购方式进行。
• 当收购期限已满,收购人所持的目标公司的股份 的比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 1.收 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 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 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交易。如果在75%以下,则收购者收购成功, 成为目标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目标公司的的上 市地位不变。 2.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 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 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 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 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 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这实际上就是" 吸收合并"
• 新的收购管理办法对要约收购价格规定了一些原 则: 一是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 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A、在提示性公告 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 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B、在提示性公 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 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 分之九十; 二是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 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A、在提示性公告日 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 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B、被收购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上 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 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 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试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现金要约收购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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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试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现金要约收购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日期】2020.10.30•【文号】中市协发〔2020〕139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试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现金要约收购业务的通知中市协发〔2020〕139号各市场成员: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丰富发行人主动债务管理机制,保护投资人权益,现就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现金要约收购业务试行期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现金要约收购是指发行人向特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称“标的债券”)的全体持有人发出要约,以现金方式收购全部或部分流通中标的债券并注销的行为。
二、发行人开展现金要约收购,应指定专业机构承担交易管理职责,协助发行人完成收购,并应通过上海清算所完成资金划付与债券注销等流程。
三、发行人应公平对待当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遵循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单一收购价格。
收购净价低于每百元面值标的债券剩余本金的,发行人应同步收购到期日早于标的债券的其他各期存续债务融资工具,且收购条件不劣于标的债券,发行人与相关存续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标的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未明确约定现金要约收购安排,或收购净价低于每百元面值标的债券剩余本金的,发行人应在要约起始日前为持有人提供实现集体行动安排的合理途径,就是否开展现金要约收购接受持有人以决议等方式形成的意见。
五、发行人应在要约公告、要约届满、要约完成等重要流程节点,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渠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现金要约收购主要流程如下:(一)发行人发布要约公告。
要约公告应当披露收购价格及其确定方式、依据和过程,充分说明定价机制的合理性,同时应披露开展收购的背景及目的、计划收购规模、收购资金来源、持有人集体行动和决议机制安排(如有)、风险提示等内容;明示要约期限、要约起始日、要约截止日、债券注销日等。
教学课件第15章金融法律制度
![教学课件第15章金融法律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2177f554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d7.png)
❖ (二)监管机构
❖ 1.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 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2.中国人民银行 ❖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监管职责包括: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 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 有关场外衍生产品;承担全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组织 协调和监督管理责任;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 ❖ 3.国家审计机关 ❖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 审计监督。可见,国家审计机关也是我国银行业的一个监管机 构。
❖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 (1)权力机构。 ❖ (2)内部职能机构。 ❖ (3)咨询议事机构。 ❖ (4)分支机构。
❖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 1.制定、实施货币政策 ❖ (1)货币政策目标。(2)货币政策工具。 ❖ 2.其他业务 ❖ 中央银行负责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为银行业金 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清算等业务。
❖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 学界对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证券法》 的规定和证券市场的实践。证券法具有以下几项原则: ❖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2)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 (3)依法经营原则。 ❖ (4)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 ❖ (5)集中监管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原则。
❖ (四)上市公司收购规则
❖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收购上市公司股权从而取得 或巩固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的一系列行为和安排。 ❖ 1.要约收购的基本规则 ❖ (1)大宗持股变动披露规则。 ❖ (2)强制要约收购规则。 ❖ 2.协议收购的基本规则 ❖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 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作出书面报告,并于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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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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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这个股票持有点是收购要约的启动点,当然各 国对这个启动点规定各异,有的是35%,有的是 30%。但无论如何,在这个启动点之前,收购人 持有量的增加犹如小河流水一般逐渐汇集;而一 旦达到这个启动点,便将以收购要约的形式向B 公司的股东一下抛出巨大的买盘。以要约收购方 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 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 知被收购公司,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 示性公告。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 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 决定。
• 有时要约收购并非出于法律强制,而是由收购人自愿采用 的,这时为自愿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可能是全面要约
• 面对这样的要约收购,B公司的股东将作出卖还是不卖的 决定,当然这个决定的作出很可能受到B公司董事会的影 响。A公司的收购行动有可能是善意的,也有可能是恶意 的。如果是善意的,就说明A、B公司的董事会事先已经 接触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所以B公司董事会将影响B公 司股东接受A公司的收购要约。如果这是一起恶意收购事 件,B公司董事会便会起来实施反收购措施,当然包括劝 说B公司的股东不要接受A公司的收购要约。但是,被收
•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是一种"半强制"的要约收购制度。 这表现为对要约收购启动规定的两个例外条件:一是《证 券法》给收购人一个是否"要继续收购"选择权,如果A认 为达到30%的持股地位后已经控股,不必再继续收购,则 不会引起要约收购;二是证监会有豁免权,即在一定情况 下可以免除收购人采用要约收购方式继续进行收购的义务。
三. 收购要约期满的法律后果
•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 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A公 司收购成功与否系于B公司股东接受要约的 程度。如果在收购要约有效期结束时,A公 司收购到足够的份额,达到控股B公司的地 步,或达到法定的控制比例时,A公司收购 成功。如果没有达到足够的持股程度,A公 司还可以发出新的收购要约,进行新一轮 的收购。
• 股东平等原则大致包括如下的内容: 首先,一项 收购行为如果被认定或归类为是要约收购--不管 是在强制要约收购程序中还是收购人自愿发出的 要约收购中--该收购要约应向所有的除收购人外 的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我国法律规定要约应向目 标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人在有效期内, 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 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其次,发出要约后,股 东待遇平等。要约的条件应适用所有发出承诺的 股东。当收购要约的条件发生修改变更时,那么 所有有效承诺的股东最终都应适用同一个收购条 件,而不能让修改前承诺的受要约人适用一种条 件,修改后承诺的受要约人适用另一种条件。 再 次,要约有效期的效力适用于目标公司的所有股 东。在要约有效期届满的那一刻,股份转让合同 成立并生效。不能发生有的股东在有效期届满前 便与要约人达成合同,而有的股东要在其后达成。
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显然,B公司董事会的影响只能诉诸于感情和劝说,股东
自己的判断才是决定性的。影响股东决定的因素可能有很
多,A公司的收购价格是重要的因素之一。A公司显然要 以一个高于市价的价格发出要约,其中的差价就是"收购 溢价"。收购溢价越大,对B公司股东的吸引力越大, 收 购成功率越高,但收购成本也变得越大。
• 当收购期限已满,收购人所持的目标公司的股份 的比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 1.收 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 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 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交易。如果在75%以下,则收购者收购成功, 成为目标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目标公司的的上 市地位不变。 2.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 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 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 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 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 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这实际上就是" 吸收合并"
• 受要约人的承诺撤销权的内涵是在要约期限结束之前(即 在整个要约有效期内)受要约人可以随时撤消其对收购要 约的预受承诺,有权宣布其预受承诺为无效。显然,这样 便给受要约人一段合理的时间搜集信息、进行分析和作出 决断。不必急于作出仓促且无法挽回的承诺。 根据传统 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要约的有效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确 定,如果没有确定才由法律根据合理的原则加以推定。与 这一传统法理不同,证券法要对收购要约的期限加以限定。 这包括对底限和上限的规定。根据《证券法》收购人确定 的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应不少于30天。少于这个数字的期限 设定将被认定为无效。 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一般不 能撤销要约,而受要约人可以作出限期内随时可撤销的承 诺。要约的条款可能会在要约有效期内发生变更,那么自 变更开始,应该留给或追加一段合理的时间给受要约人来 对该变更作出考虑和反应。
2、所有股东平等原则
• 除收购人以外的目标公司的同一类别的所 有股东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应被平等地对待, 不同类别的股东应获得同等基础的待遇。 其意义首先在于应该让所有的股东拥有同 等的"出逃"和享受收购溢价的机会,禁止歧 视;其次在于保护股东整体的利益,因为 逼目标公司股东于"或卖出,或放弃"困境的 收购人免不了通过把目标公司的股东们差 别对待、分而制之的方法来完成。
新的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
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
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
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
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 议收购方式进行。
• 想法1:据悉丙公司也早有收购南长久公司的意向。 为此把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定为4天,让对方来不及 提出竞争性收购要约,另外也能在时间上给南长 久公司股东们施加卖出的压力。
• 想法2:把要约收购分成两段,前一段用高一些的 价格收购南长久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比如说 51%;待大势已定,再以较低的价格收购剩余的 股份。或者分成若干段,每段都是一个独立的收 购要约,价格试探性地逐渐提高,直到吸引到足 够的股份卖出承诺;每段适用各自的价格,显然 可以减少成本。
• 依照这些想法行事必将违反法律有关保护 目标公司股东权益的规定。法律规定目标 公司股东应被平等对待;同时应赋予他们 个人足够的权利来对抗远比他们强大的收 购人。关于保护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 的利益不被收购人所侵扰的法律规定主要 为:
1.承诺的撤消权及要约期限问题
• 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易被侵害的根源就在于他们是 一个分散的群体,在信息交流存在障碍或成本巨 大的情况下很难达成对他们来说是最优的决策; 而与他们交手的收购人则是一个精干、灵活、机 动性强的小团队。 为此,法律赋予受要约人即目 标公司的股东以承诺撤销权,而对要约人即收购 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主要表现为对要约人所规定 的要约期限的限定。从而使目标公司股东在整体 上增加了同收购人谈判和对抗的能力。
二.要约收购的强制性
• 收购要约的启动应是强制性的,即如果收购人持股量达到 启动点,就要自动进入了要约收购的阶段。建立强制要约 收购制度的目的仍然是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通过预先 收购阶段,A虽然拥有了B公司30%的持股比例,但可能 并未达到对B的控股地位,需要继续收购。如果继续收购 再使用预先收购中的集中竞价方式,将不利于广大投资者, 因为持股30%的A公司已经处于优势地位,其他股东已经 没有能力与之抗衡。于是要求收购人应向所有剩余的B公 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一个显著高于市价的价格受让所 有愿意卖出的B公司的股票。 如果在达到要约收购启动点 之前,A公司已成功完成了对B公司的控股收购 ,目的已 经达到,就没必要再收购下去了。要约收购制度的强制性 就在于,如果达到启动点,不管是否完成控股收购,要约 收购都将不以收购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启动。这样规定的目 的在于给目标公司的所有其他股东一个出售其股份的选择 权。
四.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权益问 题
• 例如,刘总是鲨鱼公司的董事长兼一些细 节问题了。出于一个精明企业决策者的算 计,他想把这起已经箭在弦上的收购行动 干得漂亮一些,那就是花最少的本钱,得 到最成功的效果。于是刘总在他的脑子里 渐渐成型了这样几个想法:
3.部分要约收购问题
• 部分要约收购是相对于全面要约收购而言。 二者都是属于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公开 发出收购报价的行为。只不过部分要约收 购的目标是取得目标公司低于100%股份份 额,而全面要约收购的目标则是取得目标 公司100%的股份份额。全面要约收购也可 能导致部分持股的情况,因为有些股东将 不愿接受该收购要约,但这并不影响其全 面要约收购的性质。
一.收购者持股30%后的要约收购
• 当收购者持有某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 到30%时,该投资者可能有三种选择:一 是不再增持股份;二是减持股份,每减少 5%时需要报告和公告;三是继续增持股份。 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就产生了要约收购的 强制性义务。
• 因持股变动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 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应当按照《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 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该 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
• 新的收购管理办法对要约收购价格规定了一些原 则: 一是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 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A、在提示性公告 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 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B、在提示性公 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 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 分之九十; 二是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 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A、在提示性公告日 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 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B、被收购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上 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 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 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