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8324c60558eef8c75fbfc77da26925c52cc59130.png)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28•【字号】市政发〔2019〕17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19〕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8〕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一)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党的组织。
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实现民办学校党组织工作全覆盖。
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学校,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并按期换届。
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
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由审批部门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应及时建立党组织。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变更、撤并或注销民办学校,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民办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
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实行以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为主,学校所在地党组织要积极配合、主动做好指导和管理工作。
发挥公办学校党建工作优势,通过大学区、名校+、中心校带动等方式,与民办学校组织联建、资源共享。
(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二)切实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要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积极做好党员发展、教育、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https://img.taocdn.com/s3/m/53fd9c6f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ef.png)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组织和管理,维护教育质量和教育公益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依法在办学区域内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机构。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质量第一的原则,遵循诚信、专业、创新和适应社会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组织机构,并注明各职能部门的名称、职责和权力。
第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理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决策事项需要经过理事会讨论并以多数通过。
第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理事会由董事长、董事、监事组成。
董事的选任和换届应当遵循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章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董事长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决策执行。
第九条监事是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部门,由机构外部人员组成。
第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教务部、行政部、财务部等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责。
第三章办学宗旨第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宗旨是为广大社会成员提供优质的非学历教育服务,培养和提升学员的综合素质和社会技能,促进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在法律和伦理的框架内提供多样化、灵活的教育项目和培训课程。
第四章培训项目第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学员需求,制定并提供多样化、灵活的培训项目。
第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过严格的教学设计、师资甄选、教材编写,并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实践设备。
第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和调整培训项目,保证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
第五章学员管理第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明确招生、培训、考核、评定和证书颁发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学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学员个人隐私,严禁泄露学员信息。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1893c94866fb84ae55c8d85.png)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373684d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de.png)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6•【字号】市政办发〔2015〕69号•【施行日期】2015.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6日西安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办字〔2015〕44号),设立西安市教育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职责。
(二)将区县学前教育机构等级评估职责下放区县政府。
(三)加强推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促进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拟订全市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导全市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广播电视教育和地方高等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指导、协调各区县、各行业的教育工作。
(三)负责推进全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促进教育公平;指导落实教育教学基本要求和教学基本文件,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四)负责教育教学改革工作。
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指导城市和农村教育综合改革。
(五)按管理权限负责各级学校的开办、撤销、合并及其专业设置的审批;统筹协调和指导社会力量办学。
(六)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投资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统筹安排全市教育费附加、教育专项经费;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指导区、县教育事业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实施家庭困难学生资助工作。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41f43d6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a1.png)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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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231fee9e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eb.png)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陕西省内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教育市场秩序,保障广大学生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收费标准
1. 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合法,不得高于当地同
类公办教育机构收费标准。
2. 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收费项目
1. 学费:学费应当按学期进行收费,不得要求提前交纳多个学
期学费。
2. 杂费:杂费应当明细化,学生不得被要求交纳无关费用。
3. 退费:学生在退学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退费手续,退费
应当及时、足额。
四、资金管理
1.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资金监管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学生缴纳的学费等费用。
2. 资金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挪用、侵占学生的费用。
五、监督检查
1.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
2. 对发现的收费违规行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已经存在的收费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以上为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敬请遵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https://img.taocdn.com/s3/m/adc46f61360cba1aa911da6c.png)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前述学科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培训活动的,需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我省举办高水平的校外培训机构。
国外教育机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并应遵守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依法享有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在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的各项培训活动,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省、市、县(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实行省(市)统筹、以县(区)为主的管理模式,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省、市、县(区)政府要建立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2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陕政办发[2014]1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b90228f36394dd88d0d233d4b14e852458fb39bb.png)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
的意见
正文:
----------------------------------------------------------------------------------------------------------------------------------------------------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意见
(陕政办发〔2014〕1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民办技工教育的管理。
除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二)严格规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点和网络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的审批。
(三)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的设立,由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小学、幼儿园和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严格按照《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陕劳社发〔2005〕134号)规定执行。
(六)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结束——。
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53f601b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19.png)
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1.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韩城市教育局,神木市、府谷县教育和体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为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办学管理,近期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1),并就做好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对照检查整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
《规定》的印发实施对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强化高校办学治校主体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高校要高度重视《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认真组织学习研讨,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要求,确保政策执行不“缩水”不“跑偏”。
二、增强防控意识。
各高校要完善办学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招生管理机制和风险防范管控措施,有效发挥主体作用,常态化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全面梳理和排查自身办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严肃规范整改,清理所有不规范的办学项目,优化办学形式和管理模式,切实消除风险隐患,并将继续教育办学风险隐患排查作为常规工作纳入高校工作考核。
三、严格自查整改。
各高校要认真组织对照《规定》开展非学历教育检查整改工作(检查整改清单可参考附件2),坚持从严从实落实要求,逐条逐项对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建立整改台账,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妥善处理问题(包括遗留问题),切实做到改到位、改彻底。
整改工作结束后,上报省教育厅确认。
在整改结果确认前,高校全面停止与校外机构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合作办学项目。
省教育厅将对整改期间敷衍应对、弄虚作假的,取消高校非学历教育办学资格,并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7ff41f3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12.png)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3.02•【文号】发改价格[2005]309号•【施行日期】2005.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五年三月二日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定稿版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定稿版](https://img.taocdn.com/s3/m/b3855989b8f67c1cfad6b8ca.png)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以下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学历教育以外的执教活动(含学前教育和家教)。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非学历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学历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学历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非学历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学历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七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所开办的专业应当与其业务职能相一致。
第九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二)常期居住在本市;(三)具有与所开办专业相应层次、相同学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申办英语教育的,应具备普通高校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外语六级以上资格);(四)非国家公职人员。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帐户;(二)有必要的办学场所、教学设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和相应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四)聘任的教师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b40fb3e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91.png)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4d6739e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0f31676.png)
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依法取得办学许可并完成注册登记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公益属性,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制度,明确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保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校长或者负责人,负责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校长或者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
第六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专业资格。
第七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学生管理机构,负责学生的管理工作,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八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特点,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提高教育教学效果。
第十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四章财务与资产管理第十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状况清晰,资金使用合规。
第十二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保证资产安全有效。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和教师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和教师的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https://img.taocdn.com/s3/m/008e597bff4733687e21af45b307e87101f6f897.png)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考试、职业资格认证等方面的需求,促进国民素质和职业素养的提高,设立本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
第二条本学校是一家依法注册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培训、教育和学术研究为主要职能,是走市场化发展道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开设适合社会需求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考试、职业资格认证培训和技术文化课程培训等项目,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和支持。
第四条学校坚持以人为本、以学员为中心,贯彻社会服务理念,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的质量体系,以提高学员的获得感与满意度为目标,积极推进“普及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技能”的事业。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学校设立理事会、校长办公室、教务处、招生与就业处、财务处五个机构。
其中,理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其他机构为学校的具体部门。
第六条理事会由董事长和理事组成,董事长为学校的最高领导,理事会是学校的重要决策机构,具有决定学校发展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等职责。
第七条校长办公室是学校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教务处是学校的教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教学计划的制定、教学评价、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招生与就业处是学校的市场推广和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学校的市场推广、招生、就业等工作。
第十条财务处是学校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学校的会计核算、资产管理、财务预算和审计工作。
第三章经费和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学校的经费来源包括:业务自收、政府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
学校承接各类培训业务,坚持市场化经营,实行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学校的财务管理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财务管控和风险控制,增强学校的财务透明度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学校的财务管理应建立明确的收支管理制度,规范收支行为,加强资产保护,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保障学校稳健经营。
第四章师资队伍建设第十四条学校的教师应具备与所教授的内容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教学经验。
民办非赢利学校管理制度
![民办非赢利学校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2166f135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5a1b169.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赢利学校的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民办非赢利学校的所有教职工、学生及学校各部门。
第三条学校以服务社会、服务学生为宗旨,坚持公益性、服务性、质量性和创新性原则,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学校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学校设立董事会,负责学校重大决策、发展规划和财务监督。
第五条董事会下设校长,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第六条学校设立教务处、学生处、财务处、后勤处等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负责学校相应工作。
第七条学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学校管理规范、有序。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八条学校坚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学生个性发展。
第九条学校根据国家教育政策和市场需求,合理设置专业和课程,优化课程体系。
第十条学校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一条学校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定期开展教学质量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学生管理第十二条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招生政策,保证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三条学校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意识。
第十四条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规范学生行为,维护学校秩序。
第十五条学校关心学生生活,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条件。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六条学校财务收支实行预算管理,严格按照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安全、规范。
第十八条学校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章后勤管理第十九条学校建立健全后勤管理制度,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学校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确保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学校加强食堂、宿舍等后勤服务设施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学校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定
![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1dea9784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d1.png)
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定一、总则1. 本规定旨在规范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维护教育质量和公平竞争。
2. 非学历教育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补班、艺术培训机构等。
3.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机构和个人。
二、注册与认证1. 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在教育主管部门注册,并定期进行年度认证。
2. 注册和认证要求的具体细则由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教育质量1.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确保教学质量,教师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教学经验。
2. 教材和教学内容应符合国家教育标准或行业规范。
3. 机构应建立健全学员评估机制,对学员的研究进展进行跟踪和评估。
四、收费与合同1.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合理、公平,并明确列明费用及退费政策。
2. 机构与学员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五、宣传和广告1.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宣传和广告应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事实或误导学员。
2. 宣传和广告材料必须经过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获得许可。
六、监督与处罚1. 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对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教育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办学等。
七、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对于已经存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注册和认证手续。
以上为《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规定》内容,教育主管部门将严格依据本规定进行监管和管理。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
如有违规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办法和细则以教育主管部门的正式公告为准。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f2e8097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4e92445.png)
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教育的重要性,并愿意花费大量金钱和时间来接受各种类型的教育培训。
因此,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成为社会上的重要教育提供者。
近年来,一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存在招生管理不规范,教学质量难以保障的问题。
为了保护学员的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各地出台了不同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围绕“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暂行管理办法”进行探讨。
招生管理的要求学科设置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符合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和学科设置要求,不得违规开设未经批准的学科和专业。
招生条件(1)招生对象应满足本行业或职业的录取条件,具有拟报名学科的相关基础知识和技能;(2)对于各类特殊人群,比如残疾人、退役军人等,可以给予适当优惠或特别照顾,但不得降低入学标准。
招生方式(1)应当推行网络招生,同时也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柜台综合服务、电话报名、现场咨询等多途径招生方式;(2)不得擅自扩大招生计划、超范围招生,不得利用欺骗、误导等手段招生。
招生人数(1)应当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师资水平和教学条件、教学质量等情况合理设定招生人数,保证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效果;(2)不得超出规定招生人数,也不得利用任何手段逾期报到或挖空心思退学,以便增加下一批次学员的招生率。
招生工作的过程(1)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开展招生序号、招生计划、实施条件、培训方案、培训安排、师资队伍、教材选用、教育教学管理等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2)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工作,完善学员档案资料,确保招生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秉持公平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乱收费、占便宜和索取非法利益;(3)采取一票否决和综合评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学员入学资格审查,不得录取不符合招生条件的人员。
招生管理的监督与执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管理属性,监督并严格执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00ad00f1e87101f69f3195da.png)
当前位置:双流县- 市民- 教育- 民办学校审批与备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方法〔试行〕 2012-11-23 来源:县教育局〖字体:大中小〗〖背景色:〗〖打印本稿〗〖网友评论0条〗〖推荐〗〖关闭〗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标准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以实施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市、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管理机关。
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机构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六条设置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申请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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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和规范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非学历文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受教育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鼓励、引导和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指导、监督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和管理。
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公安(消防)、房管、物价、税务、质监、城管、卫计、食品药监、安监、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后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八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指导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具体审批设立标准并实施。
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正式设立的申请。
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名称的,颁发《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西安市审批区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培训、补习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四部分组成。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组成)、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
第十条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属于捐赠资产或国有资产的,不得用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四)民办学校(含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再申请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两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五)两个以上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出资计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仅限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三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动废止。
筹设期内不得招生,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经批准机关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机构,并经批准机关同意,举办者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设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筹设登记程序参考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民办培训机构章程。
(四)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首届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教职工中有3名(含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提供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八)拟聘请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根据申请办学内容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
(十)各项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除第二项之外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办学场所等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对拟设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做出准予设立决定后,应将行政许可信息于7个工作日内通过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对准予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确定。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同级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营利法人,并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依法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并在民政部门设立登记后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同一个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
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相一致。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非营利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备案;跨区设立分公司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和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审批部门备案。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培训活动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具备与设立分公司相匹配的资金、教学条件及办学经验。
分公司应当符合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所需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二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第十八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董事会(理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或民政部门以及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九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依法向工商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完成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信息。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办学地址的变更,由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经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依法向工商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完成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变更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事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变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