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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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和规范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非学历文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受教育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鼓励、引导和保障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指导、监督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行业规

划和管理。

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公安(消防)、房管、物价、税务、质监、城管、卫计、食品药监、安监、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后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八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指导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具体审批设立标准并实施。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正式设立的申请。

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名称的,颁发《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西安市审批区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培训、补习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四部分组成。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组成)、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

第十条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

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属于捐赠资产或国有资产的,不得用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四)民办学校(含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再申请举办民办教

育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

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两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近两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五)两个以上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仅限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三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动废止。

筹设期内不得招生,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经批准机关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机构,并经批准机关同意,举办者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设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筹设登记程序参考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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