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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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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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注
一 会计凭证类 1 原始凭证
15年
2 记账凭证
3 汇总凭证
二 会计账簿类 4 总账
15年
包括日记总账 5 明细账
6 日记账 现金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 7 固定资产卡片账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8 辅助账簿 15年
三 财务报告类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
9 月、季度财务报告 3年 包括文字分析
10 年度财务报告(决算) 永久 四 其他类 11 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12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13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14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5年
15 银行对账单
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注
财政 总预算 行政单位 事业单位 税收 会计 一 会计凭证类
1 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10年 10年 2 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10年
3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
15年
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
4 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
15年 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后保管
2年 5 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
15年
包括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 6 农牧业税结算凭证
15年
二 会计账簿类 7 日记账 15年
8 总账
15年
9 税收日记账(总账)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
25年
10 明细分类、分户账或登记簿 15年
11 现金出纳账、银行存款账 25年
12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卡片)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三 财务报告类 13 财政总决算
永久 14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决算
10年
永久 15 税收年报(决算) 永久
16 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17
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
18 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 3年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19 财政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表 5年
20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度报表
5年
21 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证报表)
10年 电报保管1年,所属税务机关
报送的保管3年

其他类
22 会计移交清册15年
23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24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
计工作的证明,向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3.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4.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
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5.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6.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积不得少于24小时。

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员的基本任职条件中,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2.助理会计师的基本任职条件中,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
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两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3. 会计师的基本任职条件中,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两年左右;
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两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4.高级会计师的基本任职条件中,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之物两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5.报考中级会计资格考试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⑵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⑶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⑷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⑸取得博士学位。

6.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相关违纪行为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已取得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7.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中,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法律责任
1. 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
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已发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⑵私设会计账簿的;
⑶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⑷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⑸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⑺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⑻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
⑼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⑽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2.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⑴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⑵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
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
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追索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
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5.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⑴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只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①对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泄露国家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际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对泄露国际秘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有关法律对违法会计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1.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⑴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改正;商业银行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⑵商业银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⑴对于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
大遗漏的,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⑵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⑶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
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3.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⑴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⑵保险公司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⑴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
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⑵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
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银行结算账户
1.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⑴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⑵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
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基本(或临时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由报送银行转送开户申请人。

⑶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
户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2.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⑴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提
供有关证明文件,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与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⑵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旨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
证明。

⑶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3.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根据账户管理的规定,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②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③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④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⑴存款人有以上第①、②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存款人超过规定期
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⑵存款人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
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

⑶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
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⑷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
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⑸银行对一年未发生首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
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4. 临时存款账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票据结算
1. 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⑴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⑵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⑶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⑷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⑸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 票据权利的行使
⑴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是远期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
利的一个必经程序。

⑵提示付款
①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③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④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10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票据丧失及补救
公示催告:是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商业汇票
⑴商业汇票承兑
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②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⑵提示付款:
①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
②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⑶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

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
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

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⑷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
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⑸商业汇票贴现
贴现利息的计算: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5.银行本票
⑴定额本票面额: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⑵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6.支票
⑴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⑵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
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1.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⑵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
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
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⑹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⑺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
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
本。

2. 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
⑴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⑵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地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
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3.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
⑴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
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⑵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
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⑶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
①申请受理
②发证: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③停业、复业登记
④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日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4.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间要求
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⑵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⑶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
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⑷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
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5.证照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同时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6. 非正常户处理
⑴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
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⑵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7.纳税申报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地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人进行实地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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