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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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桂地税发[2005]249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5.11.15
【实施日期】2005.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桂地税发〔2005〕249号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规范委托代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代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是指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
第四条委托代征税款的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为委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为受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受托方)
第五条委托代征税款的原则:
(一)依法委托原则;
(二)加强税收控管原则;
(三)方便纳税原则;
(四)受托自愿原则;
(五)降低税收成本原则。
第六条委托代征税款的适用范围:
(一)个体税收、市场税收;
(二)零星分散的税收;
(三)异地缴纳的税收;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
第七条委托代征税款的委托方是指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城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地方
税务局。委托代征的审批权限不能下放。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委托代征税款。
第八条委托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托单位
1.依法成立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2.有固定的办公或经营场所;
3.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4.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5.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有关纳税收入的情况;
6.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二)受托人员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
2.具有符合代征条件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明;
3.掌握必要的税收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4.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5.保证税收票、款的安全;
6.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委托代征税款的审批程序
(一)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在委托代征税款范围内,代征单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名,或由单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申请书》和《委
托代征税款登记表》(附件1),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经批准后,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经委托方与受托方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每年签订一次。委托方应给受托方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正副本)(附件3),确认受托方资格,规定代征具体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副本须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共同盖章认可。
(三)《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