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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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即客观上是已经确定、 或可以确定的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 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利益,如投保人或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保险人 对已经取得所有权、经营权、抵押权的标的所 具有的利益。
预期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不存在,但
根据有关法律或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今后 一段时间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如预期的营业 利润和租金等。在投保时,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 都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发生保险事 故进行索赔时,期待利益已成为现实利益才能赔 付,保险人的赔偿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可保利益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经 济损失所能补偿的最高限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补偿应以可保利益为依据,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 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 益的金额。如果不坚持补偿的最高金额以可保利 益为准的原则,则被保险人可以因较少的损失而 获得较大的赔偿金额,对超过可保利益部分,同 样会导致道德风险。所以,可保利益原则可以防 止通过保险取得原来没有的利益。 保险赔偿(给付)额≤保险金额≤可保利益额≤标 的物实际价值(仅对财产保险而言) 保险赔偿(给付)额≤实际损失额(仅对价值补 偿性保险而言)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任何利害关系,易使 某些怀有不良动机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纵容保险事故的发生, 以谋取赔偿。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 利益,参加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保障,即使保 险事故发生了,也只能获得损失补偿,而不会 有额外获利。因此,可保利益原则可有效防止 道德风险的发生。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必 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为法律 所承认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利益。这种合法性体现 在: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性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 保险标的关系的合法性。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不具备合法的利益,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 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 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 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因为保险保障 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的,因此,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必须要能用货币来计量, 否则,保险人的承保和补偿就难以进行.
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
由于各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责任不同, 因而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对保险 利益原则的运用,也不尽相同。
•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⒈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有可保利益。包括着一财 产为个人所有和与他人共有这两种情况,财产共同所 有人的可保利益仅限于每一所有人对其财产所有的份 额。 ⒉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对抵押、质押的财产的债 权有可保利益。抵押人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担保的财 产,在形态上不转移财产的占有,仅当抵押权人在其 债务不能获得清偿时,可以依法将抵押财产变卖,并 从中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对抵押财产 具有可保利益。同理,质押权人对质押的财产具有可 保利益。因此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可将抵押或质押的 财产投保财产保险。
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可保利益为前提,因 此,对可保利益的确定十分重要。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的利益关系并不都可作为可保利益,可保利 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 •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厉害关系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 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 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 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 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 •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 限制赔偿程度
保险不是赌博,若以无可保利益的他人财产或人身作 为标的来保险,那就是一种赌博行为。大约在中古世 纪,英国历史上曾出现过赌博保险。当时有人以其毫 无利益关系的远洋船只为标的进行保险,这种保险就 是赌博。17世纪中叶英国政府颁布禁止赌博性质的保 险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投保和索赔时一定要对保险 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法律不予承认,从而有效的 防止了赌博性质保险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近因原则 补偿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基本原则是在保险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并被人们公 认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作为人们进行保险活动的准则,始终 贯穿于整个保险业务。坚持这些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 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发挥保险的职能和作用,有利于保障人们 的生活安定、社会进步。
本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一、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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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性质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保险利益是保险经纪关系成立的前提; 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3.保险利益丝毫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⒊财产保管人或受托人,对其所保管或受托的财产负有经 济责任,则财产保管人或受托人对所保管或受托的财产有可保 利益。如店主对住客的行李,修理人对委托者的财务须承担法 律责任,所以保管人或受托人对这些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⒋由于合同关系,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具 有可保利益。如租房合同中订明,承租人在承租前一次性缴付 房租,如果房屋毁损,租金不予退还。这样,承租人对可能发 生的房屋火灾造成的租金损失具有可保利益。 ⒌合法的、预期利益有可保利益。如租船人对其租赁船舶 的运费有可保利益。又如当保险财产发生事故招致损失以后, 由于停产、减产或营业中断等原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受到 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和继续支付的费用损失,仅在 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预期的利润和其他费用有保险利益。利 润保险在外国很普遍。利润保险是以财产险和机器损坏险保单 为基础加保的一种保险,不能单独投保。
• 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厉害关系的利益。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厉害关系。 这里的厉害关系是指保险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 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的 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 接影响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视为被保险人对该保 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 的直系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等的生老病死, 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 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