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刑罚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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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刑罚执行监督

摘要:刑罚执行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阶段,执行的效果直接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是否实现。而目前中国仍存在“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进行强化,并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在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如何细化完善目前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更有效的保障刑罚正确、合法、有效的执行还有待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探索和实践。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监所检察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258-02

刑罚是国家基于统治权依法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刑罚惩罚

的权力,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阶段。犯罪分子是否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按照判决、裁定来接受处罚,是整个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只有通过执行才能使司法程序的结果得以实现,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刑罚执行如果不能得到彻底正确的实施,将使整个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全部丧失,也背离了公正司法的初衷。由此可见刑罚执行监督也是一种终结性的监督工作,不仅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问题,还可以发现和纠正侦查、公诉、审判等诉讼环节中的违法问题。如何保障刑罚正确、合法、有效的执行,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学理论中报应主义学说在现

今仍有较大市场,例如康德即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矫正道义罪恶,在中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朴素的等量报复思维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因此刑罚之于国民更重要的功能是惩罚,至于教育改造往往流于形式,甚至认为“江山易改本性难移”不必浪费财力、人力在犯罪分子身上。这也造成在中国刑事诉讼监督中长期存在着“重打击轻改造”、“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刑罚执行监督长期得不到重视,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最薄弱环节。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进行强化,并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对饱受争议的留所服刑、监外执行、死刑的执行等程序均作了完善和修订。但从一国法律体系角度来看,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应当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目前中国对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规定较为完善,但还没有比较完备的刑事执行法,它的主要内容散见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缺乏指导性和实践操作性强,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实际效果。因此,如何完善现有刑罚执行规定,解决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难点和缺陷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现行刑罚执行监督的特点及其缺陷

(一)刑罚执行权限配置不合理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刑罚执行分为刑罚执行包括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三个环节,中国现有刑事法律将刑罚执行的主要权限配置于审判机关和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即审判机关行使决定权,刑罚执

行机关行使提请权、变更权,而检察机关仅在该过程中享有监督权,而排斥了检察机关的提请权、一定酌情处分权和程序控制权。例如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和裁定权集中在监狱(或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只有在裁定送达后才有权进行审查,虽然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将监督关口前移,在监狱提请时会发表意见,但并无实际的程序控制权,仅有建议权,无决定权和处分权,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建议可采纳,也可不采纳,并无刚性的约束力。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理论基本观点提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而同样要有效对刑罚执行的权力实施监督,监督机关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有相应的权力配置。

(二)监督对象的不完整导致部分刑罚的执行监督内容成为空白刑罚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刑罚中的执行包括监禁刑的执行、非监禁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和资格刑的执行。但是由于中国目前法律配套不健全,目前刑罚执行监督着重于对生命刑、自由刑的监督。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和资格刑的犯罪人员刑罚执行的情况并未有效开展监督,而对于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和监督,则基本没有开展。可喜的是新刑诉法修改以来,不少地区的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对财产刑、资格刑等开展监督,但监督方法各地均还在实践摸索阶段,缺少统一有效的方式和标准。

(三)监督手段的单一性限制了检察机关监督的力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建议权,不会产生程序上的结果,不能阻止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也并不明确,被建议机关是否采纳,是否及时纠正违法都无法预料,建议权并不能影响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由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大大折扣。

二、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的对策

(一)扩大监督范围

1.完善对交付执行的监督。完善当前法律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时间、手续、方式、费用的承担、不依法交付执行的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中的责任,人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后应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监督。对交付执行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及时提出纠正的检察建议。

2.完善对财产刑的监督程序。人民法院的一旦对财产作出判决裁定的,负责执行的机关应将生效判决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及时报告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对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没有依法执行的,或者执行不当的,或者罚没的财产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二)赋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处分权

根据中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机关可以依据罪犯的确有悔改、立功等表现,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处分权,做为

监督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也应当有适当的处分权,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减刑、假释,检察机关既可以提出纠正的检察建议,也可以启动撤销或者恢复原有刑期的程序。适当的处分权将使检察机关可以影响整个程序的进行,也会大大增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力度。

(三)重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的程序

目前中国主要通过监所检察部门对刑罚执行机关进行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以减刑、假释程序为例,人民检察院并不参加分管监区会议,对罪犯材料的审核是从参加监狱减刑、假释通案会开始,一次通案会往往提请对数百名罪犯,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只给检察机关7天审查时间,检察机关派驻监狱检察人员难以完成的,且审查方式也是以书面审查提请材料为主,这实际上阻断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和完善检察机关介入刑罚变更执行程序时机,将监督开始时间前置,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并存。执行机关对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处分、工种安排等活动,都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畴;执行机关在召开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通案会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应将提请文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必要刻意组织人员展开调查,可以查阅罪犯改造档案;有关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和决定前,应主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四)加大对各驻监、驻所检察室的投入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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