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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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教授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
2013年4月28日
郑小平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印章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一、前言
郑小平,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九号街坊,身份证号152822************,系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6月,信安公司与锦州华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富公司”)谈妥了以4.8亿元人民币(该费用不包括农民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以及办理征地手续等费用)向锦州华富公司购买该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祥煤炭公司”)100%股权的条件(事后发现锦州华富公司只持有蒙祥煤炭公司80%的股权)。
2009年10月28日,信安公司与孙旭光个人签订了《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9.5亿元的价格(包括后期各种费用)向孙旭光个人转让蒙祥煤炭公司100%的股权。
同月,孙旭光向信安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
之后,信安公司与锦州华富公司达成了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锦州华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
由于资金支付困难,2010年9月15日孙旭光与信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增加了3名股权购买人。
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孙旭光陆续共支付给信安公司股权转让款5亿元人民币,后因孙旭光私自找锦州华富公司商谈股权转让问题,致使锦州华富公司一再提高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出让价格,同时孙旭光等人又未按协议约定继续付款,《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2011年3月,孙旭光提出解
除其与信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郑小平为此给孙旭光出具了《退款承诺书》,并于2011年5月给孙旭光还款2600万元,同时准备处置物业进行还款。
2011年7月5日与7日,郑小平两次与孙旭光签订了还款协议,就合同解除后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
7月5日的协议约定,郑小平委托英国RSI BANKLTD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六个月期银行本票给孙旭光,本票金额为港币7000万元,扣除费用为6300万元。
7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郑小平委托英国RSI BANKLTD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给孙旭光,保函金额为港币3亿元,扣除费用后为2.4亿元。
2011年12月19日,因孙旭光举报,郑小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羁押期间,郑小平与孙旭光签署了一大批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委托孙旭光收债还债的委托书、还款的担保书、保证书、承诺函、股权代持协议等,并被强制要求将其拥有股权的内蒙古莱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富矿业公司”)向孙旭光交出了一套该公司的印章。
2012年7-8月,郑小平持股的莱富矿业公司与中恒财信(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意向书,但后因抵押权人不同意而不了了之。
2013年1月,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又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郑小平实施网上追逃,并于2013年4月21日再次将郑小平刑事拘留。
郑小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在信安公司与孙旭光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郑小平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孙旭光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同时,郑小平对本案涉及的伪造印章行为均不知情,侦查机关认定郑小平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事实难以成立。
为此,郑小平的辩护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陈科军律师特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在北京邀请我国三位著名刑事法律专家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二、参与论证的刑事法专家及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一)参与论证的刑事法专家
樊崇义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委员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指派本院副教授袁彬博士担任论证会秘书,负责记录、整理专家论证意见。
(二)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1.2009年10月28日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旭光签订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2.2010年9月15日孙旭光、林光明、吴小兴、林玉辉与内蒙古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准格尔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
3.刘圈生、戴光培、内蒙古信安集团和孙旭光于2012年签订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4. 2011年3月7日郑小平签署的关于退还孙旭光等四人五亿元人民币的《退款承诺书》复印件;
5.2011年7月5日、7月7日郑小平与孙旭光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
6.2012年郑小平签署的《承诺书》(1份)、《担保书》(3份)、《委托书》(2份)和《承诺函》(1份)复印件;
7.2011年郑小平、李俊明与孙旭光签订的《内蒙古莱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复印件;
8.2012年1月郑小平签名确认的应退给孙旭光、林光明、林玉辉和吴小兴等人的金额表复印件;
9.《郑小平案的事实经过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三、主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
根据论证材料反映的事实,本次论证会主要研讨和论证的问题是:(1)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郑小平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上虚假的蒙祥煤炭公司印章和莱富矿业公司未备案的印章,郑小平是否应承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专家们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和论证。
四、专家们对本案的论证意见
与会专家在认真审读有关材料、听取律师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就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证,并一致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郑小平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郑小平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做法完全错误,应予纠正。
(一)郑小平主观上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郑小平涉嫌的合同诈骗罪,根据委托方的描述,侦查机关的主要依据是“孙旭光认为信安公司没有实际收购到锦州华富公司拥有的蒙祥煤炭公司的股份就与孙旭光签订转让协议,涉嫌诈骗,并且在与孙旭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使用了虚假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但参与论证的专家认为,根据委托方的描述和提供的材料,郑小平对孙旭光既无诈骗的目的,也无诈骗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1. 郑小平主观上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财
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描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郑小平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第一,信安公司在与孙旭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积极地为协议的实际履行进行了大量工作,表明郑小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具体体现在:
(1)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安公司很快与锦州华富公司达成了购买蒙祥煤炭公司100%股权的协议,签订了正式合同,并向锦州华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
(2)在得知锦州华富公司只持有蒙祥煤炭公司80%股权的情况后,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信安公司专门出资9000万元收购了由第三方持有的蒙祥煤炭公司20%的股权。
(3)为了盘活资金,信安公司对于收取孙旭光等支付的其它款项进行了各种保值、增值的投资,而并没有进行挥霍。
(4)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郑小平不但承诺退还孙旭光等人支付的全部剩余款,而且也在陆续退款。
据统计,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孙旭光报案前,郑小平已退还孙旭光2600万元人民币,之后又还给了孙旭光1000万元港币,并将蒙祥煤炭公司20%的股权交由孙旭光转卖了1.2亿元人民币,同时转给孙旭光3000万元人民币债权。
前后共计退还孙旭光1.76亿元人民币及1000万元港币。
可见,郑小平主观上只是想通过转卖蒙祥煤炭公司股权营利,而并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第二,郑小平资产雄厚,具备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法律责任的能力,主观上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系鄂尔多斯商会副会长、北京驻京商会副会长,主要经营煤炭生意,拥有很多地产物业,并且在20多个公司占有大额股份。
据统计,郑小平的身价高达上100亿元人民币。
郑小平的资产状况表明,他完全具备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法律责任的能力,因而不可能
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无偿占有孙旭光等人的财物。
据此,从一般的常理来看,郑小平作为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可能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卖蒙祥煤炭公司股权谋利的意图,而不可能具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孙旭光等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求。
2. 郑小平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求
关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了五种诈骗行为,即“(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据此,行为人要成立合同诈骗罪,必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但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
第一,郑小平没有向孙旭光隐瞒信安公司未实际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
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对信安公司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描述与事实不完全符合,但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信安公司并没有向孙旭光隐瞒其对蒙祥煤炭公司的持股情况。
(1)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信安公司与孙旭光签订蒙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郑小平已将信安公司未与锦州华富公司签订正式协议的事实明确告诉了孙旭光,孙旭光对信安公司未实际收购锦州华富公司股权的事实完全知情。
对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在场的张勇、李俊明、王军、张才等人可以证明。
(2)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信安公司在与孙旭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与锦州华富公司谈妥了以4.8亿元人民币(不包括后期的各种费用)购买锦州华富公司持有的蒙祥煤炭公司100%股权的条件。
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安公司的确与锦州华富公司达成了购买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协议,且签订了正式合同。
这表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信安公司虽然尚未实际取得锦州华富公司持有的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对信安公司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描述是有现实依据的,并非诈骗。
可见,信安公司没有向孙旭光隐瞒该公司尚未实际持有蒙祥煤炭公司股权的情况,孙旭光对此也完全知情,郑小平没有欺骗孙旭光。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上虚假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不表明信安公司冒用了他人的名义,而且郑小平对此也不知情。
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涉嫌虚假,但却不能由此认为郑小平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
这是因为:
(1)从合同的内容上看,信安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一出让方,蒙祥煤炭公司只是第三出让方。
而信安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公司。
因此,无论《股权转让协议》上蒙祥煤炭公司印章虚假与否,都不会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的主体缺失,孙旭光可以信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要求信安公司履行合同责任。
而事实上,正是信安公司而非蒙祥煤炭公司向孙旭光转让蒙祥煤炭公司的股权,信安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郑小平对《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蒙祥煤炭公司印章不知情。
根据委托方的介绍,张勇是信安公司的矿业经理。
《股权转让协议》系由张勇具体负责签订的,该协议的蒙祥煤炭公司法人代表栏亦有“张勇”的签名。
相反,郑小平对《股权转让协议》上蒙祥煤炭公司的印章问题并不知情。
而且,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为了达成收购蒙祥煤炭公司的目的,孙旭光曾向李智富(中介人)和张勇承诺,一旦与信安公司达成协议,即支付李智富、张勇各500万元劳务费(该劳务费现已实际支付)。
因此,本案现有事实不能排除《股权转让协议》上的
“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张勇提供。
综上,郑小平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诈骗孙旭光财物的目的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因为锦州华富公司的毁约行为而致不能履行,信安公司与孙旭光之间系因此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事实上,孙旭光曾在鄂尔多斯市及北京公安部门报案,但均被以属经济纠纷为由未立案追究,这也进一步说明了本案在性质上只是合同纠纷。
(二)郑小平没有伪造蒙祥煤炭公司、莱富矿业公司的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关于郑小平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委托方的描述,侦查机关的主要依据是“孙旭光向佛山南海公安分局举报莱富矿业公司用假的公章与中恒财信公司签订借款意向书,在南海公安核查公章真实性的过程中,发现莱富矿业公司交给孙旭光的该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和《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虚假的。
但参与论证的专家认为,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没有伪造蒙祥煤炭公司、莱富矿业公司的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1. 郑小平对《股权转让协议》上“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知情,对此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根据委托方的介绍,侦查机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公司”印章涉嫌伪造。
但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由信安公司矿业经理张勇具体负责签订,郑小平作为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印章并不知情,既不清楚蒙祥煤炭公司印章的来源,更不清楚该印章的真实性。
据此,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上“准格尔旗蒙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的印章系伪造,也只能由具体实施伪造该印章的人承担伪造印章的刑事责任。
但郑小平主观上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上蒙祥煤炭公司印章的来源及真实性,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伪造蒙祥煤炭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2. 郑小平对莱富矿业公司擅自刻制印章的行为不知情,且莱富矿业公司刻制本单位印章的行为不具有伪造印章的性质,郑小平对此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对于莱富矿业公司交给孙旭光的印章,尽管该印章与莱富矿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但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也不应对此承担伪造印章的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
第一,郑小平对莱富矿业公司交给孙旭光的印章并不知情,既无伪造莱富矿业公司印章的故意也无伪造莱富矿业公司印章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印章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伪造公司印章的故意,客观上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但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介绍,郑小平对莱富矿业公司刻有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的事实不知情,而且莱富矿业公司将印章交给孙旭光时,郑小平正处在侦查机关的羁押期间,他主观上没有伪造莱富矿业公司印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伪造莱富矿业公司印章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主客观要求。
第二,莱富矿业公司刻制本单位印章的行为不具有伪造印章的性质。
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伪造”,参与论证的专家认为,它是指无制作印章权的人,冒用他人名义,非法制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从侵害的客体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侵害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声誉。
但本案中,根据委托方的介绍,莱富矿业公司是为了自己公司的工作方便而自己刻制的印章,莱富矿业公司是有权刻制该公章的主体,只是刻制该公章未到公安机关备案,违反的是公安部印章管理的规定,没有也不可能构成对莱富矿业公司自身正常活动的侵害,不属于伪造印章的行为。
因此,莱富矿业公司刻制本单位印章的行为不具有伪造公司印章的性质,郑
小平不可能因此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综上,郑小平没有伪造印章的意图和行为,而且莱富矿业公司刻制本单位印章的行为也不具有伪造的性质,郑小平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五、论证结论意见
综上分析和论证,参与论证的专家认为,就现有材料反映的事实,依照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明确作出以下结论:
1. 郑小平主观上没有利用《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 郑小平没有伪造蒙祥煤炭公司、莱富矿业公司的印章,而且莱富矿业公司刻制本单位印章的行为也不具有伪造印章的性质,郑小平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