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问题的几点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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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引入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而对于纳入

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的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

事业单位而言,由于其特殊性质,常常出现各种形式的财政补贴、

专项拨款等。到底这些财政拨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呢?如果构成了所谓的不征税收入,那么会对事业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带来什么影响呢,这些问题常常困扰我们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广大财务同行。笔者

做在的单位是事业单位,也经常遇到上述问题,借此机会,对不征

税收入做了一些思考,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不征税收入概念的提出及带来的影响

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使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

也还是按照1999年65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以

下简称65号文)在执行。原65号文并没有提出不征税收入这个概念,仅仅提出来免税收入,关于免税收入,65号文中是这样规定的: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

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财政拨款;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提出了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

的概念。根据实施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免税收入主要包括了国债

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盈利组织收入等。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

比较上述规定,新所得税法下,实际上将原先的免税收入分成

了2块,一块是免税收入,一块是不征税收入。这样的规定,对事

业单位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于要缴纳企业

所得税的事业单位,很多都是既有新税法下所说的免税收入,也有

新税法下所说的不征税收入,而二者享受的税收政策截然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

折旧、摊销扣除。财税[2008]151号文第三条及财税[2009]87号第

二条又强调,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87号文第三条又特别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的税收待遇则不一样,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强调“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此可见,税法对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执行的是完全不同的税收政策。对于不征税收入而言,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税收中性,即收入与应税所得无关,则支出也属于与应税所得无关,实际上,不征税收入并不是一项税收优惠,某些情况下,不征税还不如计入应税收入对单位更有利。免税收入则不同,体现了税收优惠原则,即收入免税,支出可以扣除,是一种彻底的税收优惠。

因此,新税法下不征税收入概念的引入,对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来说,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和核算要求,即事业单位要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仅如此,根据新税

法的精神,对享受了税收优惠的项目收支,对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资产也要单独核算。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的征管一时难以更上,出现仍然按照1999年65号文执行的的情况,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的出台,暂时执行的65号文已经被作废,尽管新的事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但是,根据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及其与免税收入的区别,作为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要做好严格按照所得税法精神来进行会计核算的准备。

二、如何按税法规定要求核算不征税收入

财税[2009]87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第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第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对于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满足87号文所提到的三个条件才可以享受不征税收入的政策,否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正确认识不征税收入,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

作为财务人员,固然不能以偷税漏税的方式来维护单位利益,但正确掌握国家政策,做到准确纳税是一名高级财务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水平。针对不征税收入,我们要有准确而客观的认识:从不征税收入的本意来说,这个概念是中性的,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从所得税的角度来说,企业由于取得收入不纳税,同时支出不能抵税,企业实际上获得的利益的仅仅是这笔不征税收入的时间价值。

正确认识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及其影响后,财务人员如何正确利用不征税收入来进行一些合理的筹划呢?笔者做了一些思考,供大家探讨:

第一,不征税收入一般都有明确的用途限制,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但事实上,也有一些不征税收入虽然有提到用途,但是很含糊。

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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