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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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浅谈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原则及保障机制的有关方面
内容摘要本文从人民法院在《宪法》中的地位分析了,探讨了人民法院依法独
立行使审判权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坚决贯彻落实审判独立原则;二是建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文章联系我县法院办案实例,提出了自己的看不和建议。

关键词:《宪法》独立审判权保障机制
人民法院是我国国家的审判机关,先使审判权是其专有的职能,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其审判权。

本文试就人民法院自身如何确保独立审判及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坚决贯彻落实审判独立原则
l、独立审判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其内容是多方面的,我们必须毫不动摇地予以坚持。

贯彻实行独立审判权有助于扼制司法腐败,有助于推进司法改革,有助于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依据。

宪法确定的审判独立原则是在总结古今中外司法实践与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反映了司法工作的规律。

具有极高的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审判独立是全方位的,要保持一种近似绝对独立的态势。

归纳起来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对外关系上应保持独立。

二是法院办案在内部关系中应保持独立。

三是法院法官办案应同审判无关的因素保持独立。

这一种审判独立理论是科学的,基本上能够适合中国国‘隋。

审判独立原则除直接来自《宪法》及有关法规外,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是审判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是审判工作规律的必然反映,人民法院是一个执行法律的机构,其执行手段是通过第三者居中裁判而适用法律。

这第三者的地位应是人民法院所固有而不能与其他单位与个人分享,如果裁判者人民法院背后还存在第四者、第五者并操纵裁判者人民法院,则裁判者只是受制于人,其裁判结果已非人民法院作出的独立审判,充其量只能说是“联合办公”的结果,作为裁判者人民法院也只能说已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至少是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

2、加强自身建设,自觉摒弃各种妨碍独立审判的行为
当前影响审判独立原则实行的因素较多,有外部的也有内部的,相对而言,外部干予大于内部干予,在外部因素中犹以因法院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司法权的地方代而导致的地方干预为甚。

本文先对涉及法院的一些妨碍审判独立的现象和因素试作简单的例举和分析:第一,人民法院自身对贯彻独立审判原则缺乏信心,显得底气不足,在目前的法院的体制下,法院要完全摆脱地方的干予和影响是不可能的,问题在于法院由于长期处于地方各方面的压力下,对坚持独立审判原则的信心不是很足,变的谨小愤微,唯恐得罪地方。

为了迎合地方保护主义,一些法院出台了一些有损审判独立原则的措施。

例如:2005年4月7日桃江县某竹制品贸易公司经理许某和外地某竹制品贸易公司发生原料收购纠纷,许某诉请人民法院禁止外地竹制品贸易公司在桃江山林收购竹原料,理由是:对方收购价格过高,损害了桃江竹制品市场,并有引起竹林大范围面积减少的危害。

2005年8月4日,经人民法院取证审理后,认为许某的起诉理由证据不足,驳回了许某的起诉。

谁知,许某是县委某书记的亲戚,在某书记的干涉和压力下。

人民法院再次接受了许某的起诉,并判令外地竹帽品公司不许直接在桃江山竹林收购竹原料。

这个案例明显损害了独立审判原则,妨碍了司法公正,显然削弱了法院自身抵御不正常干予的能力和信心。

影响独立审判原则的贯彻落实。

只有法院自身贯彻落实审判独立原则的信心足了,才能顶住外部压力,才有可能逐步改善执法环境,最后才能真正落实审判独立原则。

第二,案件审批制度。

所谓案件审批制度,既是审判组织特别是合议庭、独任庭对案件有了处理意见后,须报庭长、院长审核批准。

庭长\院长拥有审批权即意味着其拥有审判权,而这种权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后果不仅大肆降低了庭审等诉讼活动的价值,形成审与判的脱节,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审判独立原则。

例如,2005年8月9日,桃江县灰山港镇某服装店与某市服装厂签订了一份大衣购销合同,由服装商店向服装厂毛大衣200件,每件单元250元,货款总计亿币5万元。

质量按双方封样为准,面料含毛量应达95%以上。

交货期为同年10月底,货款在收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算。

服装商店于10月29日收到托运来的全部货物。

在开箱验看时,发现面料与封样不对,即对面料的含毛量产生怀疑,并于同月30日自行将3件大衣交县质检部门进行含毛量测定。

11月20日,服装商店得到含毛量为65%的结果o 11月21日致电服装厂,造之检测结果,要求退货并请对方派人前来处理。

服装厂接电话后,以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对方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并要求服装商店付清货款。

双方虽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服装厂遂以服装店拒付货款为由,于2001年2月向桃江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服装店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经核实服装厂所交的面料系同批进货,含毛量确实不足65%事实后。

认为服装面料的成分组合系属货物的内在质量范围。

桃江人民法院审判员把案件调查结果交由院长审核批准以后才作出判决。

如上案所述,审判独立原则是通过法院来体现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审判组织,审判独立原则是通过审判组织来实现的,不允许其背后有第四者\第五者。

同样道理,按照审判工作的规律和审判组织的性质,亦不允许审判组织背后有第四者、第五者,否则,审判组织将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成为庭长、院长的独立审判。

如果说庭长、院长能以其行政其审判地位充当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主体,独立审判原则是通过庭长、院长的审批行为得以实现的,那将是十分荒诞和十分可怕的。

因此对案件审批制度的存在还值得商讨。

第三,案件请示制度。

所谓案件请示制度,就是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把握不准,或是因受不住地方的干预,为推卸责任而向上级法院请示应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如何处理案件的一种法院内部办事制度。

这种制度由来已久,适用极广,全国所有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无一例外均向上级法院请示过案件。

例如~.2004年3月5日,桃江县马迹塘镇某贸易公司经理王强与个体工商户刘明山签订了共同经营化妆品的协议书,约定由贸易公司出资10万元,由刘明山负责进货与出售。

当时,贸易公司支付了10万元,可不久刘明山即推翻协议,提出将贸易公司支付的10万元作为借款。

在得到贸易公司同意后,刘明山与他人合伙经营化妆品,到2004年5月20日,刘明山将92594元整归还贸易公司,对尚欠的7406元则出具欠条交贸易公司o 2005年9月17日,贸易公司以刘明山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为证据,诉请桃江人民法院判令刘明山清偿欠款。

而刘明山在应诉时,以其所写原存在贸易公司的欠条原件为证据,称欠款已经还清。

对此,贸易公司辩称:在起诉前,原件不慎遗失,寻找不着后由于疏忽故未及时通知有关组织与贸易公司,但确系遗失,至于欠条原件怎么会到刘明山手中,则无法解释。

而刘明山则称:此欠条是在2004年10月18日傍晚,由贸易公司经理王强到其家中收回欠款并退还欠条。

但刘明山的意见与其妻、女的又不能完全吻合,王缉民否认,并有证据能证明王强未接触过欠条原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欠条原件怎么会到刘明山手中,贸易公司无法自圆其说,故应驳回贸易公司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欠条原件是在刘明山手中,但刘明山对此问题的陈述与其妻、女的陈述不能吻合。

且2004年10月18日前,王强与刘明山吵过架,王强也不可能再独自上刘明山家中。

另外,在收回欠款时直接退还欠条的做法与财务制度不符,故从一系列间接证据可推定刘明山并未清偿欠款。

故应判令刘明山清偿欠款。

桃江人民法院在向上级法院请示后,按第一种意见驳回了贸易公司的起诉。

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和形成,对下级法院即请示法院正确、顺利处理案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指导和帮助作用。

但是,所产生的副作用亦是不可代估的,可以说是弊大于利的。

这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独立审判原则,削弱了下级法院坚持独立审判原则的信心力。

它包括了对上级官署,上级法院的独立,而案件请示制度明显是与此背道而驰的,它抹去了法院
的独立性。

人民法院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裁判件的,而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无疑表明第三者背后还存在第四者、第五者,而且是第三者主动拉扯进来的。

二、建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是推进司法体制制度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必须解决的问题。

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须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科学保障机制。

这个保障机制中,要确定人民法院的地位,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和法院的经费预算体制。

这三大体制是保障机制的三大支柱,三大支柱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有了可靠的法律保障,现行的司法体制保障不足,存在着缺陷。

主要缺陷有:一是,将法院从属于同级行政政府机关,法院的宪法地位被忽视。

二是将法院的人事生日发属于政府行政部门。

法院被视为同级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实行行政管理。

三是,法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核拨。

这三条正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是制约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因素,推进司法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应从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加以解决。

第一,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律地位问题。

现在人民法院的地位低于同级人民政府,这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清楚地表明,法院清楚地表明,法院和政府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独立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机构规格上应当是平行同级的,然而人民法院的这一宪法地位至今得不到落实。

长期以来,法院实际上被置于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之下,与同级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平行,法院的宪法地位不能确定,机构规模得不到落实,其审判权必然受到牵制和削弱。

法院受制于行政机关,也就意味着法律受制于行政权力,这是一个现实存在的事实。

往往涉及到行政机关或者与领导有关的案件更是层层汇报,甚至要求大事代小、小事化了。

因此,应当依据宪法对法院的地位的规定,对各级法院的机构规格作出规定,并据此来确定法官的等级序列,这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首要条件。

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是贯彻实施宪法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司法改革,建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第二,关于人民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的问题。

目前,法院的人事管理还是由政府的人事部门掌握,这种体制不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

首先法院的人事工作由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管理控制,必然会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导致审判权的地方化,不可避免地产生以权压法,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

其次国家权力制衡是保证国家权力正确行使,防止权力侵害和腐败的基本法则。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运用审判职能裁判各类诉讼案件,包括行政机关的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同时,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行有效监督,显然,如果将法院的管理体制归于行政机关,审判职能就会受到削弱,其监督职能就难以发挥作用。

建立人民法院管理机制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关于法院的经费预算体制问题。

现在,各级法院的经费仍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核发,地方政府经常根据自己的财政状况对法院的经费实行“包干”。

可见,由地方政府给法院核拨经费存在严重的弊端。

一是经费严重不足捆住了法院的手脚,法院难以正常办案,到外地办案有的被迫中断。

二是由于经费严重不足,逼得法院去搞一些效益办案,到外地办案与当事人搞“三同”,否则,就无法外去办案。

例如,2005年2月16日,桃江县浮邱山乡农民李春林外出在广东打工时,不幸遇车祸身亡,李春林家人上诉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车主赔偿,当时人民法院经费不足,只得由李春
林家人出了办案经费才顺利取得证据,李春林家人才获得赔偿。

可是,这样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有损于秉公执法,妨碍司法公正,是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办案难、执法难的重要因素,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成为社会风气不正和司法腐败的诱因。

如果不改变现行法院的管理体制,执法状况很难得到好转。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的,但目前保障机制很不健全,很难发挥作用,当前,认真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迫切需要改革,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系,真正实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代。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百二十三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2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百二十六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2版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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