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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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

说明

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 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

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

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徐海燕:第六章代理;

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

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法]查理·路易·孟德斯鸠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

本编说明:

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所谓“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通过这一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编,是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是德国民法典最引人注目的风格之一,集中地体现了德国民法典“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特点。因此,是否设置总则编,成为大陆法系内部划分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的标志。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仅是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法治的基础。民法典总则编中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则,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根据,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之运用,而使民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我国虽采民商合一主义,但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民事单行法,在一些行政和经济管理性的法律中也还有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因民法典总则编之设,而使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构成一个完整的私法体系,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成“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关于主体,一些立法例将自然人和法人合并规定为一章,而以“人”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另一些立法例则将自然人与法人分别规定为两章,如日本民法典等。关于权利客体,多数立法例只规定“物”,并以“物”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俄罗斯民法典与乌克兰民法典则以“权利客体”为章名,内容包括“物”和其他客体。多数立法例将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合并规定为一章,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但有的民法典分设两章,代理一章在法律行为章之后,如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多数立法例分别规定诉讼时效与期日、期间,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也有将两者合并规定的,如俄罗斯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蒙古民法典等。

本法以现行民法通则第一、二、三、四、七、九章的内容为基础,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国外立法例,予以修订、增补、完善,分设为八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四章权利客体;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期日、期间。共计二百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二节基本原则

第三节民法的适用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人格权

第三节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节宣告失踪

第五节宣告死亡

第六节住所

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法人的设立

第三节法人机关

第四节法人的变更

第五节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第六节非法人团体

第四章权利客体

第五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

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

第六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直接代理

第三节间接代理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

第三节时效中断

第八章期日期间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节基本原则

第三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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