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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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
关于立案侦查。

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

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

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

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

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

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

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

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

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

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

根据上述分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长时间,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有人认为,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查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

弊端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区别,把追诉时效不定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能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不加区别,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区别,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更加准确、完整和科学。

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这样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肯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

③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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