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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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浉河区人民法院潘京安高海波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另一方面对于加强市场中的商品流转,促进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面对我国日益复杂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和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建立一个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以及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现实的基本国情,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性质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也叫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就可以依法取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之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性质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说,集中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1、原始取得说。该学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直接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该学说虽然在一段时间以来在认定善意取得制
度的性质方面占据着主流的观点,但是此种观点一方面强调善意取得的原始性,另一方面又强调善意取得行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就造成了该种观点无法自圆其说。2、继受取得说。该学说认为,受让人之所以能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是基于对占有物之占有或者登记之后所具有的公示公信力,而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受让人是通过继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学说是通过分析善意取得的继受过程来确定其具有的法律性质的,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基于社会分配正义来通过国家立法来强制性的对社会财富进行的一种物权再分配,它所体现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的。3、折中说。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具有国家立法明确规定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由于其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时必须支付相应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决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兼具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法律性质。
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支付相应的对价仅仅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成立的条件之一,其实质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因而,善意取得一方面具有原始取得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也兼具继受取得的法律性质。
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事法律规范当中一种重要的制度
设计,其理论基础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学说,总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取得时效说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种财产权利之意思,持续行使该权利达法定期间,从而取得该权利的法律制度。如同大陆法系许多私法上的制度一样,该制度亦发端于罗马私法,早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即已存在于罗马习惯规则中,至《十二铜表法》将其予以成文化①,规定取得土地之时效期间为两年,其他物件为一年。②及至近代,该制度首先为法国民法典所沿用,后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承袭并加以发展、完善。该学说认为,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对受让物由无权利状态转变成有权利状态,完全是取得时效所体现的法律效果。但是我个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以取得时效作为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要件之一,而取得时效制度必须是以合法占有且经过一段时间周期为其成立的构成要素。因此,该学说难以自圆其说。
(二)权利赋予说
该学说认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让与人,基于法律赋予的实体性占有权,在与受让人进行交易时被表现出来,正是基于法律赋予让与人处分占有他人之物的这种实体性权利,才使得受让人合法取得该让与物所有权。该种学说实质上补正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上存在瑕疵的补正功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释善意取得制度最实质的理论渊源。
(三)占有效力说
①[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1页.
②丘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该学说认为,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完全是基于占有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也即占有所体现出来的对第三人保护的公信力。该种学说是从公信力的角度来阐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源,但是该种学说仅仅看到动产的公信力是以合法占有为标志,而忽略了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该种学说难以涵盖不动产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权利外形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该转让物的所有权,完全是基于受让人推定转让人具有对转让之物享有完全物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经常会发生分离状态,不能仅仅从使用人在权利外形上合法占有标的物就简单的推定该占有人具有对该物具有所有权,这就动摇了权利外形说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行为,之所以能够产生与所有权同样的对抗效力,正是法律赋予其公示公信力,即使占有人并不是该占有物的所有人,但是正是基于这种占有之物的公示公信力,才使得善意第三人不因受让人这种权利瑕疵的影响,而合法的取得受让之物的所有权。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就是使得转让的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对原所有权人的影响极大,因而,各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都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概括起
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由于动产的公示方法主要是以占有为主要标志,通过交付即可实现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进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需要通过登记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因此,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主要包括不动产。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面对日益复杂的商品交换模式,越来越多的国家也慢慢的开始考虑到在不动产领域是否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让与人对让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法律行为;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保护交易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为法律并不是为恶意者非法获得他人财产提供法律保护的手段,受让人必须在取得受让的财产时为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何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候是否为善意,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判断标准:(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2)让与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拒不透露物品的来源;(3)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