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五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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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内容提要]阐述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主要制度、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教学目的]使学生掌握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个制度。
第一节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概述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人自然人、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外国学者又称之为“外国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或“外国人地位”。
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的。外国大在内国依据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能够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是外国人在内国得以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前提。所谓“外国人”,一般是指依一国国籍法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本章所说的外国人,除外国自然人外,还包括外国法人。关于法人国籍的确定,已在本书第五章中讲述。必须指出的是,依属人法成立的外国法人同外国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有较大差异的。
在一般情况下,外国人在内国大体享有与内国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某些情况下,某个方面的民事权利可能对外国人(特别是外国法人)予以限制;在特殊情况下,经一国法律的特别许可,内国人不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外国人却可以享有。
第二节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一国根据什么原则和方式,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以何种民事法律地位,通常是规定在各国所实行的各种待遇制度中的。从19世纪初到现在,世界各国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一、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同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使其与本国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国民待遇制度,内外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是仅就一般原则而言的,并非在具体的实体民事权利的享有上内外国人完全一样。从当前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来看,当今的国民待遇制度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国民待遇的实行一般都以对等和互惠为原则。所谓对等和互惠,是指国家之间彼此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等的权利和优惠。具体来说,当甲国给予乙国人以一
定的国民待遇时,乙国亦应给予甲国人以同等的国民待遇。依互惠原则给予外国人以对等的国民待遇,可以有两种立法表现形式:一是以条约为依据,有的学者称之为“条约上的互惠主义”。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早确定了这一形式。该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依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二是以一国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律上的互惠主义”。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3条规定:“外国人得享有与内国人同样之权利,须经证明其本国亦准予奥国国民享有同一之权利。”在当今,互惠的国民待遇几乎已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因此,实行互惠原则有时并非一定以条约或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
第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是特定的。国民待遇的授予范围,以往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诉讼权的保护方面,现已扩及船舶遇难救助、申请发明专利权、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我国在有关的立法和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中,也一直坚持在规定的民商事和诉讼程序范围内,授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但在沿海贸易、内水航运、内水捕捞作业、货物保险、银行、邮电、通讯、公用事业等领域,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一般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第三,国民待遇的适用都有一定的例外。当今,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已扩及到民商事的许多方面,但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出发,各国都规定了在民商事的某些领域中适用国民待遇的若干例外。例如,英国不准外国人拥有船舶所有权,外国人不能充任商船船长、总工程师、引水员;美国多数州不准外国人当律师;前苏联限制外国人担任飞行员、船长、船员、公证员、领事职务等。
二、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依照条约的规定给予另一国的待遇,不低于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惠国待遇被各国广泛采用。为了促进这一法律制度的发展,1978年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通过了《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其中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显然,最惠国待遇要涉及三类国家或地区:一是施惠国,即已经取得或将来取得施惠国所给予的优惠待遇的国家;三是受惠国,即以第三国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该优惠的缔约另一方。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的有关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
同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的受惠国可以根据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自动取得与第三国同等的待遇,无需再与施惠国另订新约或再作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并且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三,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经济贸易等商事关系的某些事项方面,通过自然人、法人、货物、商船等所受的待遇表现出来,如关税、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过境、航行、
铁路和公路的使用等;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方面。
第四,最惠国待遇是以第三国所享受的待遇为标准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处于内国的不同外国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是以内国人的待遇为标准的,其目的是使在内的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同等。
一般来说,各国在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时,往往也会同时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的例外,即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指出一些不属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事项。这些例外事项主要有:(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如欧盟)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我国早在1955年与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中便开始采用了互惠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制度。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中也广泛地采用了这一制度。
三、不歧视待遇(Non-discriminate Treatment)
不歧视待遇是歧视待遇的对称。所谓歧视待遇,又称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某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某一特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从而导致该外国人的民事地位不仅低于内国人,也低于在内国的所有其他外国人。显然,歧视待遇的实行不利于国家之间平等的民商事交往,因而往往会遭到有关国家的报复。因此,各国为了防止歧视待遇的发生,常常通过签订条约来规定不歧视待遇。
所谓不歧视待遇,又称非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是指缔约国彼此不把低于其他一般外国人的权利和优惠的专门性限制,适用于对方的公民和法人。如1986年中英《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双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不歧视待遇可以通过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来实现,但两者又是有差别的。从作用上来看,不歧视待遇只要求缔约各方彼此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一般外国人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因而是从消极的方面预防歧视待遇的发生;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要求与内国人或所有外国人处于同等的地位,因而是从积极的方面直接禁止歧视待遇的发生。所以,不歧视待遇有时可以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一并规定在同一个国际条约中。
四、优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
优惠待遇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另一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优惠待遇既可以规定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规定在国际条约中。
根据优惠待遇制度,一国给予另一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的特定优惠,不仅第三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不能享有(如前述中国给予尼泊尔的优惠税率,美国人就不一定享有),甚至内国人也不能享有(如我国《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9条中给予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