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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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分权原则的含义分析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特有的基本原则。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当事人处分权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处分权,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有约束力的利益和自由。其含义包括:

其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首先,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是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一般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只有当事人才是处分权的享有者;其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一般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要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

其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依法进行,即处分权是相对的、有限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不是当事人绝对的自由处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其处分就是无效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

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说处分权是相对的、有限的。

其三,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应受法院的职权干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约束,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法院具有实质的约束力。其不仅主要表现为法院应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以双方当事人辩论过的事实和证据为判决的基础,而且还体现于诉的变更与追加,诉讼上的和解、自认、撤诉、撤诉等具体制度之中。“例如:如果当事者已经想通过和解来终止诉讼,法官却说因为本案包括着重要的法律问题需要作出判决,这是不允许的。

其四,法院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当事人的处分权能否在诉讼中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正确对待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如果审判权过于膨胀,不当进入了那些原本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领域,当事人的处分权就会受到侵害,甚至化为乌有。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同时,“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也应以现代法治精神为指向,即‘法不禁止为自由。

在民事诉讼中,处分权和审判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通过分别行使处分权和审判权,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发展。而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利(力)在各自领域内的正确行使。处分权和审判权统一于

民事诉讼活动中,两者具有密不可分的共生关系。

整个诉讼程序包括这样几个阶段(那么我们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来复习了解一下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1财产保全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看,财产保全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2证据保全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与财产保全类似。

由此可见,法院可以作为启动保全程序的主体。法院的职权干预,违反了法院的中立地位,会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代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有越俎代庖之嫌。

诉讼程序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我国现行法对撤诉制度的司法审查集中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干预色彩。我国现有的不允许原告撤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撤诉可能会损害到国家、集体和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持批判态度的学者多

认为此理由不符合现实。“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在不自觉地扮演着堂吉诃德的角色,在与不存在的损害利益做斗争。”即使原告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追究原告的责任。而通过抑制原告撤诉来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在诉讼中,撤诉这一诉讼行为往往给被告造成的影响最大,而我们的法律对被告利益的关注恰恰不足。因此,对于撤诉是否应当准许的决定权,应当交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决定,保护被告的处分权。

在撤回上诉和撤回再审申请的规定方面,也同样有着职权审查的要求。《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一贯的立法精神

案列1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系兄妹关系,2003年为遗产问题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各继承四间房屋,被告高乙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发现原、被告之父还有5万元存折为被告高乙独吞,拟改判一审判决。高乙得知后,以当事人有权处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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