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过失犯罪看法与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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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失犯罪的演化看法与社会的关系

——王文文201621807024

摘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一员,法律与物质生活条件有

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每一次生产技术革命,都将会引起各种棘手的社会问题,也会引起新一轮的法学理论的革新。从刑法过失犯罪的演化就可以看出这点,无论是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还是西方两次产业革命,都对过失论的进化起到了推动作用。法律生来就是调和社会关系的,一次次激化的矛盾,都是法律创新和适用的绝佳好机会。

关键词:经济基础过失犯罪生产关系刑法

犯罪是行为人在具有“罪过形式”的心里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罪过不外乎有两种:故意和过失。主观罪过作为研究刑法学不可逾越的一道鸿沟。因此,研究“过失理论”意义非凡。刑法历来以惩罚故意为原则,惩罚过失为例外。近年来,从中西方立法和刑法理论上的发展规律来看,过失犯罪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大有和故意犯罪平分秋色的一点味道。在这中间,究竟发生了什么样不为人知的变迁,又是何种力量将过失理论一步步从幕后推到台前,这就是我这篇论文所研究的问题。

马克思曾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员,受社会经济生活影响尤为明显,因为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强有力的工具,首先表现为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还表现为通过法律解决各种社会问题。

过失作为一种罪过形式,在中国古代刑事立法中产生较早,在历朝历代中屡被提及。早在西周时期的《尧典》中就有“眚灾肆赦”的说法,眚的意思就是过失。在《大禹谟》中也区分故意和过失“宥过无大,刑故无小”,意思是:过失犯罪再大也可以宽宥,故意犯罪再小也要处罚。进入封建社会,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统治阶级制世经验有所进步,过失犯罪有了更多的体现,并且贯彻到了刑事司法和立法过程中,战国时期已经开始区分“端”和“不端”。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在整个中国古代思想占据优势,对于法律,刑罚的制定和实施发挥着重大影响。有董仲舒的“春秋决狱,论心定罪”的基础下,追究刑事责任重视主观动机,这种思想为封建时代过失犯罪的规定奠定了基础。魏晋张斐的《律注》中对故意和过失区分则更加明显“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由此可见,晋代的过失犯罪理论出现了长足的进步,其关于犯罪过失的表述也趋于定性和规范。到了唐代,随着封建统治罪责观的进一步发展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至臻完善。唐律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比较复杂,大致上分为“过失”“失”“误”三种。(1)过失:唐律中的过失一词,一般仅指过失伤害人身的行为,实际上是指缺乏故意造成别人损伤的情况。行为人本身对危害的结果,事先没有意识到。(2)“失”:唐律中的“失”,和“意以为然”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相比较范围更小,一般仅指官员因职务方面过失而犯罪,也是公罪的过失(3)误,唐律把“误”和“故”相对应,也就是最广义上的过失,应当注意到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

此后元明清,都效仿唐的刑事立法,表面上看大部分人都会觉得《唐律》是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但是我们更应该意识到的是我们封建社会关于过失立法处于固步自封的状态,或者说,这几百年生产力和生产关系都没有发生重大的变革。一直到近代,当大清王朝即将大厦将倾的时候,清末修律吸收西方刑事责任论的内容,将主观心理分为故意、过失和无罪过三种形式,过失犯罪的立法也因之改变。但可惜的是,随着清王朝的覆灭,《大清新刑律》还没来得及实施就已经成为历史。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社会背景和刑事立法的不完备,对于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后来由于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和现代化的生产,责任事故的大规模发生规则要求的进一步提高,立法者不得不正视过失犯罪问题,直到1979年,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典颁布,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因而也正式获得确立和发展。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展开,科技革命的不断深入,过失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特点,交通肇事罪、各种重大责任事故罪大幅增加,其对于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日趋严重,刑事立法过失犯罪给予了更加高度的重视,过于过失犯罪的立法得到了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立法者通过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策略的调整,来实现对经济科技告诉发展背景下社会生产、生活、进行干预和影响的态度和倾向变得十分明显。

从西周奴隶制下只处罚故意,“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思想(即过失犯罪再大也可以宽宥,故意犯罪再小也要处罚)到现代,统治阶级一步步加强对过失犯罪的重视,不得不正视它在社会治理的作用,这期间经历了什么样的刻苦铭心,或许只有在立法者心里清楚。

这种倾向在西方的演进更为明显,因为我们国家在世界经历第一次工业革命的时候还处在清王朝闭关锁国的政策中,最后被西方列强拿枪炮打开大门,才得以赶上第二次工业革命。在这期间,我们所缺失的并不仅仅是技术上的突破,更多的还有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革。罗马法的对过失的规定,为近代西方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的制定和发展提供了契机,并积累了一定的立法经验。12世纪末,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挖掘并发展了罗马法中处罚过失犯的立法精神,使惩治非故意的犯罪趋于理论化;法学家们开始区别故意和过失,并以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预见、认识作为区分的标准。对过失犯罪影响最深的,还是近代思想启蒙家的有关论述。意大利古典刑法学专家卡里亚关于应当重视主观罪过的轻重及有无之间的区别和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以及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关于将过失行为作为有责性的一大要素、以及做到无责任者无罪的思想,对近代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为近代刑事立法理论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近现代的刑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当属德日刑法,刑事立法上首先将过失原则提取出来,在刑法总则中作一般性规定。并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此后,其他国家相继模仿,在刑法总则中确立这一原则,在此原则下刑法分则再规定若干具体罪名。在产业革命后,因科技进步,工业发达,生产力发展,生产、生活领域中的现代化因素增加,各种事故危险性增大,过失犯罪率急剧上升,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过失犯罪不再是那种简单的,直观的事件,转身变成一个复杂的犯罪现象。反映到刑事立法规定上,增加了过失犯罪在其中的份量,对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也进一步深化。除了刑法总则部分原则性规定,分则部分具体过失的犯罪的罪名也大量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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