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顶包行为的法律适用
合集下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只存在于状态犯中。如张明 楷先生所言,“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 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来看,符合其他犯罪 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 故没必要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偷盗他人财物 后,又损坏该财物,损坏财物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 成立盗窃罪。”也就是说,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 只是被前行为所吸收,不作为单独的犯罪进行评价。基于此, 德国与日本部分学者提出,应将其更名为“共罚的事后行为”。
上述司法解释以描述性的规定,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 吸食毒品等行为皆纳入到一个“交通肇事罪”中进行处罚,划 定了交通肇事罪的管辖范围。所以,一违法行为如果既不符 合《刑法》133 条的概括规定和《刑法》第 133 条之一(危险驾驶 罪)的特殊规定,同时也未在《解释》中予以列举,就不应当以 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与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简要立法模式不同,域外立法将复 杂的交通肇事情形进行了区分,进而确定了不同的罪名,共同 构成了关于交通肇事的罪名体系。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将 醉驾行为单独定罪;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将醉驾独 立地规定了“交通危险犯”,并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俄罗斯和我 国澳门地区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德国刑法中也规 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弃被害 人不顾的行为,加拿大、日本、丹麦有独立“不救助罪”;对于交 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这一行为,大多数国家都另行定罪。
简要考察域外的交通肇事立法情况,不难发现:我国的交 通肇事立法,罪名单一,鲜有其他罪名分解交通肇事的诸多行
为。这一现状使得司法实践远远落后于复杂的现实,甚至在 一系列的重大案件中(如重庆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案)导致同 罪异罚,罪责刑失调。所以,面对实践中交通肇事的多种情 况,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已显得捉襟见肘。
试论对公路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思考
宋文静 (商丘市公路管理局 河南商丘 476000)
摘要:内部审计在公路系统中占据和监督和服务的重要职能,随着我国公路的快速发展和公更高的要求。介绍我国公路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现状,分析了再公路系统中发展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和我国公路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第二种观点,即“法益说”,在实践中固有其优点,但如何 界定与区分不同法益,难有通说。例如,盗窃后出卖赃物的, 以事后不可罚理论仅定盗窃罪一罪,但究其实质也侵害了不 同的法益,即他人的财产权和司法机关追索犯罪的正常活动; 如若对其定两罪,按照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法律不能苛求或期
现代营销 149
法律法规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行为人于犯 罪行为完成后,为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又不 破坏新法益的行为,即事后不可罚行为。”此种观点将不可罚 的范围大大扩展,不再将其局限于“状态犯”中,而以是否破坏 新的法益为标准。
笔者认为,状态犯是强调犯罪行为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 状态的犯罪形态,由本罪行为和不法状态两部分构成。对其 进行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以本罪处罚即可囊括。故在此种形态 下,对事后行为进行共罚是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
法律法规
交通肇事后“顶包”行为的法律适用探讨
文艺霏 (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 浙江杭州 311202)
摘要:交通肇事后的“顶包”行为无法涵盖于我国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之中,也不可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进行解释。 所以笔者认为,该行为不是“一罪”,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 事后不可罚 立法 数罪并罚
二、对于交通肇事后“顶包”行为定性的法理分析 ——事后不可罚理论的适用问题
交通肇事后又找人“顶包”的行为,从法律上分析,是两个 不同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相关的权威法理能够将 其作为法律上的“一罪”来评价,自然应各自相应定罪量刑。 在关于此的争论中,“事后不可罚”理论是支撑“一罪论”的重 要基础。所以,笔者下文即从事后不可罚理论入手进行分析。
发生在全国的多起交通肇事“顶包”案件引发了一系列社 会讨论的热潮,但关注点多集中于当事人的身份究问等社会 问题之上,冷静、客观的法律探析相对较少。笔者认为,认真 剖析这一社会现象后的立法状况和法理,对今后的实践无疑 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探讨的,正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 后找人“冒充”其承担交通肇事的相关责任时(即犯罪嫌疑人 有 2 个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以及在实践中的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 133 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我国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了概括性的立 法形式。之后,由于司法实践中法条适用的模糊性,最高人民 法院于 2000 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交通肇 事罪的入罪标准。《解释》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交通肇事致 1 人 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 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 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 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 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对于交通肇事找人“顶包”的案件而言,严格按照我国刑 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肇事后找人来“顶包”的行为并 不符合法条对罪状的描述。按照“文义解释”优先的刑法解释 原则,对其不能包容在“交通肇事罪”中处罚。笔者认为,肇事 者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 307 条的规定,即肇事者用 胁迫、贿买、唆使或引诱等方法,使他人以“顶罪”的方式作出 虚假的陈述,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因此 是妨害作证的行为。
上述司法解释以描述性的规定,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 吸食毒品等行为皆纳入到一个“交通肇事罪”中进行处罚,划 定了交通肇事罪的管辖范围。所以,一违法行为如果既不符 合《刑法》133 条的概括规定和《刑法》第 133 条之一(危险驾驶 罪)的特殊规定,同时也未在《解释》中予以列举,就不应当以 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与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简要立法模式不同,域外立法将复 杂的交通肇事情形进行了区分,进而确定了不同的罪名,共同 构成了关于交通肇事的罪名体系。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将 醉驾行为单独定罪;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将醉驾独 立地规定了“交通危险犯”,并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俄罗斯和我 国澳门地区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德国刑法中也规 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弃被害 人不顾的行为,加拿大、日本、丹麦有独立“不救助罪”;对于交 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这一行为,大多数国家都另行定罪。
简要考察域外的交通肇事立法情况,不难发现:我国的交 通肇事立法,罪名单一,鲜有其他罪名分解交通肇事的诸多行
为。这一现状使得司法实践远远落后于复杂的现实,甚至在 一系列的重大案件中(如重庆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案)导致同 罪异罚,罪责刑失调。所以,面对实践中交通肇事的多种情 况,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已显得捉襟见肘。
试论对公路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思考
宋文静 (商丘市公路管理局 河南商丘 476000)
摘要:内部审计在公路系统中占据和监督和服务的重要职能,随着我国公路的快速发展和公更高的要求。介绍我国公路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现状,分析了再公路系统中发展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和我国公路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第二种观点,即“法益说”,在实践中固有其优点,但如何 界定与区分不同法益,难有通说。例如,盗窃后出卖赃物的, 以事后不可罚理论仅定盗窃罪一罪,但究其实质也侵害了不 同的法益,即他人的财产权和司法机关追索犯罪的正常活动; 如若对其定两罪,按照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法律不能苛求或期
现代营销 149
法律法规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行为人于犯 罪行为完成后,为确保或利用前行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又不 破坏新法益的行为,即事后不可罚行为。”此种观点将不可罚 的范围大大扩展,不再将其局限于“状态犯”中,而以是否破坏 新的法益为标准。
笔者认为,状态犯是强调犯罪行为完成后,继续保持违法 状态的犯罪形态,由本罪行为和不法状态两部分构成。对其 进行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以本罪处罚即可囊括。故在此种形态 下,对事后行为进行共罚是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
法律法规
交通肇事后“顶包”行为的法律适用探讨
文艺霏 (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 浙江杭州 311202)
摘要:交通肇事后的“顶包”行为无法涵盖于我国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之中,也不可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进行解释。 所以笔者认为,该行为不是“一罪”,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 事后不可罚 立法 数罪并罚
二、对于交通肇事后“顶包”行为定性的法理分析 ——事后不可罚理论的适用问题
交通肇事后又找人“顶包”的行为,从法律上分析,是两个 不同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相关的权威法理能够将 其作为法律上的“一罪”来评价,自然应各自相应定罪量刑。 在关于此的争论中,“事后不可罚”理论是支撑“一罪论”的重 要基础。所以,笔者下文即从事后不可罚理论入手进行分析。
发生在全国的多起交通肇事“顶包”案件引发了一系列社 会讨论的热潮,但关注点多集中于当事人的身份究问等社会 问题之上,冷静、客观的法律探析相对较少。笔者认为,认真 剖析这一社会现象后的立法状况和法理,对今后的实践无疑 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探讨的,正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 后找人“冒充”其承担交通肇事的相关责任时(即犯罪嫌疑人 有 2 个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以及在实践中的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 133 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我国法律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用了概括性的立 法形式。之后,由于司法实践中法条适用的模糊性,最高人民 法院于 2000 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交通肇 事罪的入罪标准。《解释》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交通肇事致 1 人 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 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 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 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 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对于交通肇事找人“顶包”的案件而言,严格按照我国刑 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肇事后找人来“顶包”的行为并 不符合法条对罪状的描述。按照“文义解释”优先的刑法解释 原则,对其不能包容在“交通肇事罪”中处罚。笔者认为,肇事 者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 307 条的规定,即肇事者用 胁迫、贿买、唆使或引诱等方法,使他人以“顶罪”的方式作出 虚假的陈述,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因此 是妨害作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