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同居补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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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同居补偿纠纷探析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数量急剧增加,表现形式也日益复杂。

婚姻法原有的简单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

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的立法起到了补充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产生的新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因此应运而生,其中第二条就婚外同居补偿协议作了解释。

关键词:婚外同居;补偿;夫妻共同财产
今年8月,我国最高法院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为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列举了20条有关婚姻财产及亲属关系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条是关于婚外同居财产补偿问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本文将就草案中的此条款针对婚外同居补偿合理性进行探讨。

一、婚外同居概念
婚外同居在《婚姻法》中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主体构成它要求同居双方至少有一方有合法配偶,客观上有:有婚外与异性同居的事实,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忠实权。

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即有配偶者明知并积极追求婚外同居的结果。

《婚姻法》在总则一章明确规定:实行一夫-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并在第32条规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即将婚外同居作为离婚时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之一。

相应的,在第46条中,规定了婚外同居应负的法律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
二、法条分析
为了明晰该草案条款所述法律关系,笔者列举一案例对此进行说明:张三和李四为夫妻,丈夫张三认识了女士王五并坠入爱河发展成同居关系。

事情败露后,张三乞求妻子原谅,李四要求他们不再来往,于是,张三向王五提出分手,王五要求张三支付50万元作为分手费。

张三因为一时拿不出这么多现金,便签下补偿协议,然后通过转账支付给王五30万元。

而后王五向法院起诉要求张三支付剩余的20万元。

依据此司法解释草案,如果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生效,则法院对王五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如果张三要求王五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该请求也不被支持。

但相反的,如果李四以该30万元为她与张三的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五退还该30万元,将可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立法目的探究
现实社会中”婚外恋”造成的家庭问题和婚姻悲剧不是个案,可以说是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小三”索要补偿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这个问题仅靠道德谴责无法解决,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约束。

”婚外恋”当然不能单方面归咎于”小三”,但确实有许
多”小三”出于经济目的搞婚外恋,法律也许出于此目的,列出该草案不绝对支持婚姻外第三人索赔,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婚外恋发生的几率。

对于上述案例,王五作为婚姻外第三人的索赔不但不会得到支持,其获得的30万也有可能被讨回,可以说该法案对于这样的个体并没有足够的保护。

四、作者对于该条款的看法
对于该条款的设置,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一)婚外恋中的第三者在舆论中受到相当大的谴责,但于法律而言不能将其主观目的一概而论,作为婚姻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有同居关系,其主观上可能并不知道另一方存在已婚的事实。

如上述案例,假定王五并不知道张三与李四已婚,且在与张三同居的过程中有过怀孕或因此患病而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在与张三分手后王五以侵权为由诉诸法院,证据的采集以及王五主观是否知晓其已婚事实是很难收集与界定的,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王五的诉求也不能得到保证,由此看来,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很不利,尤其在我国现实状况下,应该兼顾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实际没有得到重视。

(二)从上述引申出一点是婚姻情况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公众并不能通过民政局查询他人婚姻状况,婚姻状况作为个人隐私受到保护。

按照中国婚姻传统习俗,结婚作为人生大事,一般情形下应当是操办得热热闹闹,轰轰烈烈,放鞭炮,请亲朋好友作为婚姻的见证,这于公众而言结婚仪式无疑在一定程度上
具有公示性。

然后在我国婚姻状况作为隐私得到保护,这在一程度上不利于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实现,致使同居双方有可能一方并不知道另一方真正的婚姻状况,从而损害到他人的利益。

(三)《婚姻法》并没有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过多的解释和限定,这本身是立法技术所要求的原则性决定的。

以适应不同时期和不同的社会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而在实践中,婚外同居大多是半公开甚至是秘密的、断断续续、不稳定的,这是由于其作为一种丑恶现象不容于社会良知道德所决定的必然特征。

因为一对男女,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本来就使人生疑、生厌,他们又怎能如合法夫妻那样”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过正常的”家庭”生活,甚至在有的婚外同居中,生下了非婚生子,但因为”持续、稳定”的高标准要求,也很难认定为应受婚姻法惩罚的婚外同居,而只能认定为通奸生子。

但从无过错方有要求自己的配偶对自己负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民
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包二奶、通奸、嫖妓等的本质都是婚外性行为,它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所以,也应受到同样的法律制裁。

有的同志会说同居正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程度严重,才应受法律惩罚,婚外性行为不在《婚姻法》调整之列,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未对婚外同居的要件进行更为妥当的界定。

笔者认为,这正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疏漏,并被同居者所用逃避法
律的惩罚。

如果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无过错方完全可以选择不起诉离婚。

所以确认婚外性行为违反婚姻法,不会促成家庭解体,也不会影响社会稳定。

造成现在的无过错方所处的尴尬境地,不能说与社会和立法完全无关。

[2]
五、解决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并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的第三方要解除同居关系并提出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该针对不同群体做出相应完善:第三方与有配偶者同居的时候,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说第三方是不知情--法律上所说的善意的情况下,一旦他(她)知道了对方有配偶,这个时候解除同居关系,因为同居期间双方有这样一些权利及义务关系存在,所以约定财产性补偿也是可以的。

[4]所以这一条其实也是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形,尤其是刚才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者权利的保护。

[5]
其次,婚姻状况作为隐私保护这一点应作限制,婚姻状况公开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住社会上婚外恋的现象,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应修改该司法解释放宽对婚外同居的认定标准,以切实加大对无过错方即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力度,否则,所谓的法律保护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因为其难以操作而流于形式。

[6]
参考文献:
[1]蔡淑燕.女性未婚同居问题研究初探[j].德州学院学
报,2004(5).
[2]陈一筠.同居关系会替代婚姻吗?--美国的最新研究报告[j].国外社会科学,1999(4).
[3]高留志.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
[4]何群.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j].宁夏社会科学,2005(3).
[5]胡卫东,曾昭皓.未婚同居的立法问题探析[j].前
沿,2005(12).
作者简介:何丹妮(1988-)贵州遵义人,女,贵州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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