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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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权利得案例
公民得人身权利就是公民最基本得要利。它包括得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得生命。健康。人格。名誉与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得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得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得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其她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得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其她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得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她人生命得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
2、侵犯她人身体健康得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得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她人人身自由得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她人人格名誉得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得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她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得,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就是神圣得,不管就是什么人, 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得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她就必须受到法律得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得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
体,被素有仇恨得李某瞧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得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得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就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瞧李某得铁棍又要砸向赵某得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得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瞧见李某得铁哥们王某与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她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得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得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得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得行为就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得人身、财产与其她权利免受正在进行得不法侵害,而采取得制止不法侵害得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得,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得条件就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得不法侵害行为得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得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得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得限度造成重大得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得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得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得正当防卫得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赵某对女孩张某得行为就是紧急避险,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得人身、财产与其她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得危险,不得已采取得损害另一方较小得合法利益得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有前提条件与合法性条件。首先,其前提条件就是:其一,必须就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得威胁,即合法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得一种事实状态。其来源主要就是大自然得自发力量、动物得自发性袭击、人得危害社会得行为、人得生理或者疾病得原因等。其二,必须就是正在发生得危险,即实际存在得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其次,合法性条件就是:其一,避险行为必须就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得危险而实施;其二,必须就是不能用其她方法避免;其三,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得限度造成不应有得危害,即其所造成得损害必须就是轻于所要避免得损害。本案中,赵某为了免受王某等几个人得杀害,而造成女孩张某得轻微伤害,符合紧急避险得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侵犯健康权
案情介绍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 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得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得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得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得路不就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得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保即搬砖与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 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吕慢姣现居住得房屋与老屋
之间得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最终判决
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得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得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得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侵害她人身体造成伤害得,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得收入及其她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得发生也有过错得,可以减轻侵害人得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得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得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得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得发生存在一定得过错,对损害得结果也要承担一定得民事责任。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得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得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得受伤情况,结合医院得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