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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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

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

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应严

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

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清偿

的同时,亦应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文执行中

以物抵债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

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

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

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

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

购。

2、《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

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

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处理】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

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

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

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

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

人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九条【抵债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

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

第十七条【执转破中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的不再移交受移

送法院】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

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

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

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

的财产,不再移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第四条【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处理被执行财产】

提高财产处置变现效率。对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时,

要依法优先采取拍卖等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实现财产价值的

变现方式。要严格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变价环

节,防止对拟处置财产低估贱卖,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对

于司法强制拍卖要求一次性付清价款,门槛较高,可能不利于

扩大竞买范围的问题,可借鉴部分地方法院的成熟经验,在司

法拍卖中开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按揭合作,降低竞买门槛,

通过更广范围的竞价更好地让拍品变现。2017年1月1日起,

全面推行优先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以降低处置成本、

提高成交率、溢价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

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

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大限度提高司法财产处置的公开性、透

明度,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暗箱操作,有效去除拍卖环节的权

力寻租空间,斩断利益链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二十八条【网拍暂缓拍卖和中止拍卖的情形】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

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

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

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

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

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五条【符合司法赔偿中的执行错误情形】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

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

第七条【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

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

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

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

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五条【执行行为异议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

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

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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