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管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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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关键词: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今年39岁的韩立,2009年9月11日来到郑州西郊紫雅服饰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每月工资大概1万元。他的主要工作就是招聘新人,并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统筹等。在此期间,双方合作良好,公司按约支付韩立的工资。2010年,韩立离职不久,戏剧性的一幕发生了。人力资源总监的韩立,以其在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紫雅服饰公司索要双倍工资。“9个月,共11万余元。

问题讨论

问题:作为韩立的同行,你认为该案会如何处理?

韩立作为人力资源总监,角色特殊,其岗位职责就包括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包含其自己在内)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员工社会统筹等工作。而韩立却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其没签订合同,责任完全在于韩立本人,公司不该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下达一审判决,驳回了韩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证据不足。

案件点评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不和员工签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若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签订合同的,公司不用支付双倍工资。那么,韩立是故意不签合同,还是因工作过失忘签了?如果是故意不签合同,依据条例第六条

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而非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但条例没有进一步明确,若公司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如果韩立是因过失而忘签订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作为人力资源总监,自己未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即韩立自己的过失,不能要求紫雅服饰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适用的法律摘要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二(关键词:违约金)

案情简介

去年8月,王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由该公司对王先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王先生自培训之日起必须为公司服务5年,否则承担每年3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即安排王先生进行了半年的专业技术培训,并支付了相关的培训费用2万元。近日,王先生想离开公司,公司以其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要求他承担违约金9万元。

问题讨论

请问:假如你是人力资源的经理,应该如何处理?

参考:王先生的实际培训费用是2万元,服务期为5年,因此每年分摊的培训费为4000元。假如王先生为该公司已经服务满2年,那么在辞职时,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是:(5年-2年)×4000元=12000元。

案件点评

由于该公司与王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培训费用,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王先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因为不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多高的违约金,都只能按照实际培训费用及尚未履行的服务期来计算违约金。

案例适用的法律摘要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案例三(关键词:非全日制用工)

案情简介

吴阿姨是一名“专职”小时工,长期为某公司服务,工作内容是打扫卫生,工作时间一般都是每周两到四小时,工资是按时间算的,一月结一次。最近她突然提出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说如果公司

不跟她签劳动合同,就应当向她支付两倍工资。公司以前一直觉得请吴阿姨打扫卫生不用签劳动合同。

问题讨论

请问,该公司到底该不该与吴阿姨签书面劳动合同?不签是否有什么法律后果?

案件点评

公司请小时工可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从介绍的情况看,吴阿姨的工作就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以小时计酬为主的“非全日制用工”,所以她与该公司之间不是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但吴阿姨的工资支付为一月结算一次,属于违法行为,应更正为半月结算一次。

案例适用的法律摘要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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