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报告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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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下
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
(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X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自认勿须举证,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法官可以径行认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部分,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自认无须举证规则,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仍须经举证、质证,方能作出认证。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
——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属举证主体。
——自认证据举证X围规则。自认举证X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
——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X影响,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没有时限控制的举证穿插于多次庭审之间,给已进行的质证、认证,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带来很大的冲击,降低了司法效率。自认的举证尤其需要时间上的限制,因为自认应属重大证据事实。举证时间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自认证据的举证一般应限定于庭审结束以前。
——自认证据举证责任与标准规则。自认证据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主X自认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履行自认证据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必须具备一个完整的自认构成,即必须具备自认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要件。
(二)自认证据的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 examination), 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21] 。亦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并在法庭上展示的对方自认证据事实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自认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有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无须质证。笔者有不同看法。自认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态,它同样存在一个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自认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一样,经庭审质证方能作出认证。当然,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须质证,但其它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自认证据确认的同一案件事实不一致的除外。自认证据的质证应遵循如下规则:
——自认证据展示规则。证据展示与展示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展示证据是美国证据法中与实物证据、书证相对称的另一类有形物证。包括图形、投影及鉴定人的实验等[22]。证据展示是指当事人将其所举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是质证的预备。自认证据展示规则是:(1)以书证为载体的自认证据,应展示书证的原件;外文书证应附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2)以视听资料为载体的自认证据应当庭播放; (3)证人证明自认证据事实的,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经证人亲自签名、捺印的证言或询问笔录; (4)自认主体当庭所作自认意思表示,应记入法庭审判笔录,并由自认主体签名确认。
——自认证据质证内容规则。(1)自认的书证由谁制作,如何制作,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删;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经公证、鉴证等确认其效力。(2)自认的视听资料有无伪造、伪装、删节、剪辑、篡改,其形成是否合法。(3)自认的证人证言应就证人与当事人及自认主体的关系、证人的身份、精神状态、心理素质、感受能力等内容进行质证。(4)自认主体当庭自认的,应由法官依职权按自认构成主动进行质证。
——自认证据质证主体规则。关于自认证据质证主体,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肯定说认为,当事人和法官均是质证主体。主要理由是(1)法官是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不参与质证,认证就失去了基础;(2)法官虽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质证又是诉讼的主要程序,因此法官是质证活动的当然参加者;(3)法官调取证据和对当事人举证的主动质询,就是一种质证活动。否定说认为,法官不是质证主体。理由是:(1)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相悖;(2)没有法律根据;(3)质证与举证主体应相一致,质证以举证为前提,法官不参与举证,因而没有质证的基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同时也认为,法官的质证与当事人的质证是有区别的。主要是质证目的不同。当事人质证是为了否定对方证据效力,维护自己诉讼主X与合法权利。法官质证则是为了核实证据效力,为客观科学地认证做准备。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应是质证主体。
——自认证据质证模式规则。自认证据质证模式是质证的程序和方式。从总的质证观念上讲,自认证据有以下质证模式:(1)当事人主义模式。这是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辩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全面,经验较为丰富,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的案件。庭审中的质证,一般由诉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2)职权主义模式。这是大陆法系纠问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法官直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进行质证,并依职权主动查明证据真伪、合法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适用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知识严重欠缺或因经济状况等原因未能聘请律师的案件。(3)混合质证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质证模式,是对前两种质证模式的折中。从我国目前法官之素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水平、以及诉讼环境等因素考虑,混合质证模式,当属首选的质证模式。此种模式下,质证主体能动性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其质证的质量与效益都有明显优势。
从具体的质证方法上讲,自认证据的质证有以下几种模式:(1)一证一质模式。一方当事人每出示一个自认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就对该自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一次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该模式适用于案件简单、法律关系单一、证据不多的案件。(2)分段质证模式。根据案情将案件事实进行分段,按事实段出示自认证据或其他证据,然后再由对方质证。此种模式适用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有数个法律事实的案件。(3)整体质证模式。一方当事人围绕一个诉讼请求或一个主X一次性举出全部证据包括自认证据,然后一次性交由另一方质证。这主要适用于诉讼请求较多,且每一请求涉及不同法律事实的案件。
(三)自认证据认证规则
自认证据的认证,是指法官依法定程序和规则,对自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审理案件的关联性,在质证基础上所作的综合审查判断。自认证据的认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证据事实的确认,二是对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确认。其应遵循如下规则:
——自认证据认证阶段性规则。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认证特别是当庭认证问题,已成为困拢法官的一大难题。为此,有必要创立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两个概念,将认证分为两个阶段来完成。第一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