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信托业务,最近银监会连续下发了银监发(2007)2、3、4、18号四个文件,这四个文件分别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这四个文件的下发,意味着银监会将开始对信托公司进行新一轮的重整。
在上述文件下发前,特别是在2号、3号文即新“两规”(以下简
称“新两规”)的征求意见阶段,新两规的征求意见稿曾一度引起业内的强烈反对与抵制,甚至于在新两规出台前,仍有对新两规的出台持强烈反对与要求抵制通过的呼声。那么,新两规究竟是什么触动了信托公司的神¾呢?我们不妨从新两规的主要内容来看看新两规与旧两规相比,究竟发生了哪些实质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究竟会对信托公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新生还是死亡?
一、新“两规”的实质性变化
(一)信托公司功能的转变:由原来的“融资平台”向“专业理财机构”转变,由原来的为大众化理财转向为机构和富人理财信托公司的功能转变,是本次“两规”修改的一个根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用银监会的话来讲就是要给信托投资公司来个“正本清源”,还信托公司及其信托业务于“信托”本来的面目,即:
第一、信托公司应该而且必须是一个以主要从事信托业务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业务的专业理财公司,而非一个仅仅能提供融资业务的平台,或是一个什么都可以做,什么都做不好的“金融百货公司”。
第二、在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应为Ë理财的问题上,彻底改变以前为大众化理财的观念与¾营模式,转向信托公司应专为机构和富人理财的国际化轨道上来。
为确立信托公司的上述功能定位,新“两规”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将原“两规“中的“信托投资公司”一律更名为“信托公司”
这一方面是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是强化信托公司的“信托”职能,弱化或µ化其名称中的“投资”功能或色彩。应该说,投、融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限制或弱化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的投资功能,其融资功能也必将受到限制或弱化;同样反过来,没有足够的“融
资”也就很难谈得上“投资”。
2、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在同业拆借、贷款(包括固有和信托业务)、担保、融资租赁及投资等方面对信托公司的“融资”功能作出如下限制:
(1)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同业拆入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2)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同业拆入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
资产的20%;
(3)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4)信托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其他担保即以固有财产为非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的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5)将原“两规”所规定的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调整为“租赁”业务;
(6)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的“投资业务“,限定为: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实业投资,其他非实业投资仅限定在金融类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3、由原来的为大众化理财转向为机构和富人理财
新《办法》为树立信托公司应为富人理财和机构理财的意识,既避免因委托人过低的风险意识而引发的信托行业危机,同时又避免因信托计划受合同份数限制而带来的资金规模限制等影响,新《办法》规定:(1)取消原《办法》关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限制;
(2)引入委托人应为“合格投资者”的概念;
关于“合格投资者”,新《办法》规定系指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a.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b.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c.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关于如何提供上述收入证明的问题,新《办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这需要信托公司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与判断并承担相应风险包括信托业务本身的风险及可能引起的监管风险。
为防范信托公司和投资人或委托人在从事资金信托计划时变相降低或违反其他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的情况出现,新《办法》还规定:
a.在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受益权的拆分转让时,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b.规定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c.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d.对因信托公司从事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所涉及的受益权拆分转让的情况,一律需遵守上述关于“合格投资
者”的相关规定等。
(3)要求“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新《办法》在提高理财起点金额的同时,除限制自然人人数外,对机构投资人不设限的做法,完全保障了信托公司在从事信托计划时对信托资金金额的需求,真正做到了一个规定能满足合格投资者、限制自然人人数及满足信托资金规模需求这三项要求,可谓“一箭三雕”。
(二)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压缩并限制固有业务,规范并发展信托业务
1、压缩并限制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
第一、压缩:规定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明确禁止信托公司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第二、限制:
(1)投资: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在明确不得进行实业投资的同时(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实业投资也只能投资于金融类公司股权、金融产品和自用固定资产;
(2)同业拆借与其他负债:除同业拆入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其他负债业务,且信托公司同业拆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3)融资租赁:取消融资租赁业务改为租赁业务;
(4)担保: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但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新“两规”中上述压缩与限制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修改,其目的就是为了强调并要求信托公司以主要¾营信托业务为主,尽量不做或少做固有业务,特别是负债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
2、规范并发展信托公司 的信托业务
第一、规范:
(1)将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方式中的同业拆放调整为存放同业,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2)修订后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向他人提供贷款规定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3)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取消了信托公司可以¾营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业务规定。
“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行为从理论上讲,既可以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又可以建立在委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即所谓
的“信托代理”和“委托代理”。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存在“信托代理”的法律概念,即“代理”只能是“委托代理”。由于“委托代理”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以从事,因此,新《办法》没有必要作出规定,这样既有利于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清晰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