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第25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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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四年三月一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水价管理,维护供(排)水经营者和受益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通过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

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五条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或者灌、排系统纵
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单个工程逐一核定。

第二章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供水价格和非农业供水价格。

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产、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和非农业排水价格。

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影响农业生产的涝(渍)水。

非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除农业排水以外的城市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等。

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等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应计入供(排)水生产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凡有财政支付补贴和维护费用的部分,在水价核定中应予扣除。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排)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

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原则,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非农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农业排水价格,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农业排涝(渍)价格,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单独核定,排水水费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水力发电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0.8%核定。

不结合用水的,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发电用水交纳水资源费的,其价格应按上述规定加上水资源费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枢纽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60%~80%核定。

第十四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各级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给予供水经营者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利用水库和由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进行水产品养殖并能保证最低养殖水位的,按农业用水政策和养殖产值的一定比例核定养殖水价。

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七条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超定额加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以及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八条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可实行丰枯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

(五)有利于农业抗灾用水,有利于消除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省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有效排、灌区收取。

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供水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

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

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
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代收水费的,按实收水费3%~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政府行政部门(含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九条供水经营者与供水受益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

县乡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供(排)水受益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

供(排)水受益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

供(排)水受益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排)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排)水。

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随同水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库区移民扶助金按政府性基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非农业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和其他排水的收费,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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