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国家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法律知识专题之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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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国家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
(法律知识专题之侵权行为法)
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主要测查报考者应知应会的基本知识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分析判断的基本能力,重点测查对国情社情的了解程度、综合管理基本素质等,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历史、文化、地理、环境、自然、科技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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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
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

(二)侵权行为与损害
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需要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现实行为或当事人给他人人身或财产带来损害危险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
1. 侵权行为包括两种类型。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致他人人身或财产现实损害的行为。

另一种是当事人的行为虽尚未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但有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

2. 侵权行为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活动。

其次,这种客观的行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其具体方式的形成根源,在于法律赋予行为人法定义务的形式。

除了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之外,侵权行为没有其他表现方式。

其中作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

不作为亦构成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

其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作为义务。

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三种:一是法
律的直接规定。

二是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例如游泳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消防队员应负扑救火灾的义务,等等。

三是行为人的在先行为。

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或者危害,对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或者消除损害的作为义务。

3. 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主要形式。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主,但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形式,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但这些民事责任方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无损害即无责任。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其中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地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对过错责任的补充,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仅是特例。

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一是相对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而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

即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通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数人在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考虑各侵害人的过错,从而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当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过错推定责任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免除了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如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广义的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管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三,由于免责事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定,使得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归责的重要要件。

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予以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 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首要特征是其主体构成上的复数性。

复数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而单独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一人。

2. 过错的共同性。

共同性,是指特殊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 结果的同一性。

同一性,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

换言之,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只有一个,而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责任的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向受害人清偿全部责任后,免除其他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

共同侵权中,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通常以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

此种侵权行为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在侵权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民事责任方式就是损害赔偿,它是救济损害、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恢复的最重要的手段和最基本的方法。

因此,在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中,损害赔偿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侵害,依法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损害赔偿遵循以下原则:
1. 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但全部赔偿原则应受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等的限制。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应由损害额内扣除所受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2. 财产赔偿原则。

即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的赔偿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二)停止侵害
是指侵害人终止其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排除妨碍
是指侵害人排除由其行为引起的妨碍他人权利正常行使和利益实现的客观事实状态。

(四)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侵害人消除由其行为或者物件引起的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

(五)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侵害人将其非法占有或者获得的财产移转给所有人或者权利人。

(六)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

适用此种责任形式的条件有二:一是可能性,即受损害的财产在客观上具有恢复的可能。

二是必要性。

即受损害的财产须有恢复原状的必要。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加害人在其不良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

恢复名誉,是指加害人在其侵害后果所及范围内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曾受损害的状态。

消除影响是侵害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恢复名誉则专属于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八)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过错、表示歉意。

它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五、过错侵权责任
(一)侵害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其中主要是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权所导致的损害后果。

侵害受害人生命权,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死亡;侵害受害人健康权,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健康水平下降和疾病产生等;而侵害受害人身体权,导致的损害后果则是受害人肢体、器官等的完好性被破坏、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甚至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等。

对于上述损害,在满足侵权责任其他构成要件的条件下,即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责任。

(三)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
1. 侵害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姓名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具有人身权的一般属性,即其与特定的主体不同,本身不具有财产的内容,体现和保护人格尊严方面的利益。

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情感。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姓名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是指加害人实施的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侵害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三种方式。

所谓干涉,指针对他人的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侵害行为。

所谓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是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2. 侵害名称权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是指加害人实施的非法侵害他人名称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的行为。

名称权包括享有名称、决定名称、排他使用名称、改变名称、转让名称的使用等五项权能。

干涉、盗用、假冒歪曲使用、侮辱使用他人名称,均构成侵害他人名称权的行为。

3. 侵害肖像权
肖像是自然人以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形式。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肖像所拥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
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 侵害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价。

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5. 侵害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四)建筑物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据此,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地上工作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位移的客观事实。

二是造成他人损害。

三是损害和地上工作物的位移存在因果关系。

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若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无过错侵权责任
(一)职务侵权和产品侵权
1. 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产品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具体包括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是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精神以及《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的不合格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

(二)高度危险作业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加害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环境。

虽有污染环境的事实,但未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不负民事责任。

如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

二是造成他人损害。

三是损害和加害人污染环境存在因果关系。

(四)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六)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七、抗辩事由
(一)职务授权行为
职务授权行为也称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授权,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工作人员在执行自己的职务中必要时“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

(二)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构成自助行为须具备:一是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是须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三是自助方法须为保障请求权所必须;四是须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许可;五是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三)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此处的适当,是指防卫人仅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四)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五)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

(六)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七)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且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以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为条件。

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行为人对扩大之前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八)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事故。

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故,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第二,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而表明损害是由意外事故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第三,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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