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调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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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的手段和方法的总和。这主要包括:(1)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方法、方式。如权利、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而定,还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或命令而定;(2)权利、义务的产生、内容和受到侵犯将给于的制裁的确定性程度;(3)法律事实的选择。如选择拜天地还是选择婚姻登记作为合法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4)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地位。如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还是一方受另一方的管辖,双方是平权关系还是管理从属关系;(5)保障权利、义务实现的手段和途径。
我们可以从法律调整方法中分出三种最基本的法作用于人们行为的方式来,这就是:(1)允许的方式,即允许一定主体有为某种行为(不行为)的权利;(2)设定积极义务的方式,即要求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承担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3)禁止的方式,即禁止主体为一定行为(不行为)、承担不为一定行为(不行为)的义务。这三种调整方式都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关。主体行为(不行为)的权利是允许方式本身的内容,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不行为)来满足自己的利益,这种方式使人们有依据生活的需要和利益来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有使法律调整符合生活需要的优点。要求主体作出积极行为的方式,用在要求主体必须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场合,体现着自上而下的要求积极作为的命令。禁止的方式要求主体不为一定行为,则是保证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禁止的方式和积极义务的方式一样,它们都体现着自上而下的“管”,即所谓的“令行禁止”。这大概就是公法调整的方式。而允许的方式,允许主体有依据生活的需要选择行为的自由,可以说是一种“放任”的、“放”的方式,这大概也就是私法的典型方式。
允许和禁止的不同结合可以形成法律调整的两个基本模型{类型}:一般允许型和一般禁止型。一般允许型的法律调整是按“凡法律不禁止的都允许”的原则而运作的。这类法律调整把具体的禁止和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主体只要不违反明确、具体的禁止性规范,就是法律所允许的,现代刑法所谓的“法无明文不为罚”就是这种模式的体现。一般禁止的法律调整则是按“凡法律不允许的都禁止”的原则运作的。在这种条件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和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主体只能做法律具体规定的允许做的事,在现代的民主制国家,这种模式一般用来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活动,要求这种行为都得有法律的根据、法律的授权。
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或者主要取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但这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法虽然受客观生活条件、特别是物质生活条件和客观规律的制约,但毕竟它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形成的,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使对同样的社会关系,立法者在选择对其调整的方法时,也有一定的自由。在这方面,立法者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和素质,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调整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的最基本的根据,但却不是唯一的原因。
很明显,公私法的划分,源自生活的需要,客观上需要对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采取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所以前苏联法学家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是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的。而实际上法律部门的划分又不完全决定于调整对象,所以他们又把调整方法作为补充标准。看来他们已考虑到了法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的特点。
我们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出于生活的需要,划分法律部门的直接标准是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而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同时也受立法者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法实现的职能和立法者的主观认识的影响。
法律调整的方法是划分法为不同部门的直接标准。不同的部门使用着不同的调整方法。如:宪法法部门,就用确认已建立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方法,来确认和巩固已争得的民主,规定国体、政体、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大政方针;民法部门,就用承认当事人平权地位、自愿、等价、有偿的方法来调整财产关系;行政法就用体现国家与公民及其组织之间的管理从属关系,实现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的方法,来实现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刑法则用确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给于的刑罚的方法,来调整在社会关系出现异常状态时,调整罪犯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专门实现法的保护职能的部门;诉讼法则用规定程序的方法,以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法、实体正义的实现的部门。这就是五大基本部门的不同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不同,当然源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但不是绝对的,立法者有一定的选择已有方法和创造新方法的自由。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对客观规律认识的加深、法律文化的进步和法律调整经验的积累,法律调整方法也有日益精确化、科学化、民主化的趋势,人们“发明”了许多新的更加有效也更为公正的调整方法,于是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就有日益细化的趋势。首先,婚姻家庭关系应从一般的民事关系中分出,调整这类关系的方法也不同与调整一般商品等价关系的特点。其次,一般的商品等价关系,也不再是听任“看不见的手”的摆布而“自由”发展了,在许多方面,要求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于是出现了采用民法方法和行政法方法结合的方法的经济法出现了。劳工问题的发展,劳动关系也从一般的商品关系中分出来,成为需要专门研究,用独特的方法调整的对象。而人口的不断增长、生态环境的恶化、资源的消耗、物种的消失,使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突出,土地、山川、森林,已不再单纯是个经济问题了,也有专门研究独特调整方法的必要,于是生态法应运而生。在现代社会,财政、税收、金融(银行、票据、保险)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日益占矩了举足轻重的关键地位,而且人们已积累了许多调整这类关系的经验,大有专门研究其独特方法之必要。这些调整新出现的问题的新方法,大多是原有方法的不同结合,是原有方法的“推陈出新”,所以我们认为这些新的法律部门,也是原来的法律部门分化组合而派生的部门。
总之,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取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但立法者有很大的主观能动性,所以我们说划分法律部门的直接标准是立法者采取的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
研究法律调整方法,是使法律体系更加适合生活需要、使法的内部外部上位下位更加协调、从而提高法律调整效果的重要切入点。我认为这应是我们研究的主要关注。至于部门的划分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在法学界、法律界已取得的共识的基础上,继续研究。
根据我们的研究,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可否这样确定:三大部门群{公法、私法、社会法}、五个基本部门(宪法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和诉讼法)和五个派生部门(财税金融法、经济法、生态法、家庭婚姻法和劳动及社会保障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孙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