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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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浅谈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刘礼亭 吕进良

(上海海运学院 法律系,上海 200135)

[摘要] 无船承运人,是指自己不拥有和经营船舶,但能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相应的运输单证,收取运费,履行运输责任的经营人。无船承运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由其民事活动的内容决定的。相对方不同,其法律地位也随之改变。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只有无船承运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有权签发。无船承运人应把提单签发给交运货物的人。

[关键词] 无船承运人;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法律地位;提单

[中图分类号]D91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03)06-0136-02

无船承运人,是指自己不拥有和经营船舶,但能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相应的运输单证,收取运费,履行运输责任的经营人。无船承运人是我国货运代理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货运代理市场中发挥重要的承接作用。明确无船承运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而准确把握其与相关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减少工作中的失误与混乱,才能保证货运代理市场健康、稳定、有序地发展。

根据国务院200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国际海运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条:第一,在法律上其身份是承运人,有权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在接收托运人提供的货载后,向其签发提单或者相应的运输单证;第二,由于无船承运人不拥有运输工具,必须通过海上承运人才能完成运输合同,所以其只能作为契约承运人而不是实际承运人;第三,无船承运人具有双重身份,对货物托运人而言他是承运人,而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他是货物的托运人。由此可见,无船承运人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由其民事活动的内容决定的。相对方不同,其法律地位也随之改变。

一、无船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的关系

对于货物托运人来讲,无船承运人处于承运人的地位,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同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我国《海商法》第42条将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承运人的实质条件是与托运人相对应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本人直接与托运人所签,还是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所签,都不影响其承运人地位。这个概念涵盖了无船承运人的情况,无船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相对货物托运人而言,处于承运人的地位。无船承运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只要发生免责事由以外的货损、货差,不管是否因无船承运人的过错所致,无船承运人都须承担责任。同时,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如实际承运人)追偿。这点正如《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无船承运人不拥有或经营船舶,但无船承运人仍承担使船舶适航及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据《海商法》第45条的规定,“本法第44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无船承运人不可以通过约定来承担低于第44条规定的责任。《海商法》对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第44条是以一般原则规范的条款,规定了有关海商法对承运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为最低义务和责任,决不可以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方式予以减轻或减免。但无船承运人可以单方面增加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也可以通过与托运人的协议增加自己的运输义务和责任。在实务中,无船承运人常通过减少或放弃承运人的权利和豁免,或者提高其责任限额来增强其竞争力。

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受《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规定的调整,应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具体而言,即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时,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这里的承运人包括了无船

 2003年 第6期兰 州 学 刊No.6 2003 总第135期Lan zhou xue kan G eneral.No.135

承运人。这里的“委托”“转委托”与我国《合同法》中的概念是不同的,隐含着承运人以托运人的地位将货物交由他人实施运输的行为。其中所谓的承运人是以托运人的角度来看的。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讲,无船承运人基于与实际承运人的合同约定,处于托运人地位。此时,无船承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不仅仅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关系,对同一批货物的货主而言,还是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而就他们对同一批货物所承担的义务而言,正如《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10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中第1款规定,“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第3条规定,“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放弃的约束。”第4款规定,“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第6条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60条至第63条也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由于实际承运人并没有和货主缔结合同,其对货主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责任,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责任,可以说是成文法上的责任。当然这是以损失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履行部分而言的。

三、无船承运人在提单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就无船承运人的提单而言,有权签发其提单的只能是无船承运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载货船长没有权利代表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对于无船承运人授权的代理人的法律资格,交通部关于实施《国际海运条例》公告第5号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在当地具有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经营者代理签发提单业务。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地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要委托代理签发提单的,该代理应当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资格。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者,不得接受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应签发给托运人。《海商法》第42条定义托运人包括两种:一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二是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当交货的托运人和签订合同的托运人不是同一人时,则会发生提单应签发给谁的问题。应当说无船承运人无论将提单签发给交运货物的人,还是签发给签订运输合同的人,都是合法、合理的。签发给签订合同的人的合理性在于: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交付货物的人只不过是按签订合同的人的指示在履行合同,并且承运人需要向其负责的人是合同的相对方。而签发给交运货物的人的合理性在于:提单是货物的收据,承运人收取货物后应将其签发给交运货物的人。我国的立法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主张无船承运人应把提单签发给交运货物的人,在贸易合同CIF条件下,卖方既是签订运输合同的人,也是交运货物的人,把提单签发给交运货物的人不会存在什么争议;在FOB条件下,卖方作为交运货物的人得到提单的目的很简单,是为了拿提单去结汇,拿到他应得的货款。交运货物的人得到提单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买方如仅作为签订运输合同而非交付货物的人,得到提单后客观上为他提取货物拒付货款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

《海商法》第72条规定,在我国提单签发的时间为“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后”。在实务中,无船承运人通常在货物装船后一至两天内将提单签发给托运人。承运人接受货物以后,装船以前签发的提单,通常称为“收货待运提单”。这种提单只能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而不能证明货物已实际装船,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保障较弱,因此这种提单被认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提单。如果无船承运人收取货物后签发的提单是“收货待运提单”,由于这种提单不能给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提供足够的保障,所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拒绝接受这种提单。因此交运货物的托运人在装船后就会要求无船承运人把这种提单转换为已装船提单。具体转换的方式可依据《海商法》第74条的规定,“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其他单证退还,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无船承运人在收取货物前或者在货物装船前签发提单,则构成“预借提单”。提单上记载的装船日期必须真实,如果记载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的装船日期,则为“倒签提单”。预借和倒签提单构成欺诈,都属非法,无船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宋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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