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继承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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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繼承法簡介

張永明博士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壹、前言

死亡與納稅被稱之為人生在世兩大不可逃脫之大事,兩者各有其繁複的一面,欲輕鬆度過,了解其中相關的法律規定,乃趨吉避凶的最基本要求,尤其是前者,在世的親人如何在喪失至親之際,不致因不知道法律規定,而喪失權利與增加負擔,實為現代人不可不知道事。

本文擬介紹台灣繼承法的規定,從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開始,關於其遺留在人間的財物,如何在法律上作一個了結。其中有被繼承人死亡前可以預先作規劃者,也有繼承人依據自己的決定可以選擇者,當然也有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不知道或不作決定時,直接以法律的規定作為處理的依據。

貳、繼承人

繼承為死亡時,其親密的親屬承受死者遺留在人世間財物的一種法律制度。在人生自古誰無死的定律下,在繼承法的規定上,死者為誰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誰為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的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一、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所謂的配偶,在禁止重婚的一夫一妻制度下,僅有被繼承人死亡時,與死者有合法夫妻關係者,始能以配偶身分繼承死者的遺產。而在崇尚個人主義的法治國家,夫妻雖為倫理上的一體,但在法律上仍保有個自的法律地位,因此若未特別約定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沒有必要去區分家中的財產,何者屬於夫,何者屬於妻,但一旦夫或妻死亡時,為公平起見,則有區分的必要。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換言之,當夫妻間未特別約定財產制時,未亡人對於死亡配偶的遺產,有主張一半歸其所有的權利。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近者優先繼承

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乃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在世代繁衍不已的原則下,若被繼承人早婚且長命百歲,則其死亡時就有可能有一個世代以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時存在,此時係以親等近者優先繼承。換言之,子女輩的繼承權利優於孫子女輩,而且必須在子女輩全部無法繼承時,才由孫子女輩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身分繼承。

由於血親係以血緣關係之有無為依據,而在自由開放的社會中,有婚姻關

係而生下子女,固然是常態,但沒有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而生下子女,亦自古以來即有之,因此有血緣關係的子女,即有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分。此外,在採行收養制度下,養子女與養父母亦建立起與有血緣關係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法律關係。換言之,父母子女法律關係的建立,即可以區分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三大類,其中非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才能如婚生子女般享有繼承權。

(二)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以上為建立父母子女法律關係的典型方式。

(三)準正

至於事實上有血緣關係但父母沒有婚姻關係者,倘若後來建立婚姻關係,則可依據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即透過所謂的準正,以俗話所稱的「先上車後補票」方式,使非婚生子女成為婚生子女。但當血緣上的父母不願意或無法結婚時,還有一種讓非婚生子女享有如同婚生子女般的繼承權利的制度,此即所謂的認領。

(四)認領

依據民法第1065條與第1067條的規定,認領可以區分為三種:生父主動

認領、生父撫育、請求生父認領。據此,依法可以提出認領者,計有生父、非婚生子女、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此外,只要生父事實上擔任父親撫育子女的角色,縱使無人提出認領的請求,在能證明有撫育之事實下,視為生父已為認領。

透過認領程序可以讓非婚生子女與生父,建立起婚生子女的法律關係,至於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的關係,因人類屬胎生動物,嬰兒與母親的關係明確,因此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五)收養

相較於認領係使生父與非婚生子女建立起婚生子女的法律關係,收養則是讓沒有直接血緣關係者,建立起父母子女的法律關係。收養除了應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外,尚應聲請法院認可,以防止弊端的發生。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亦得平等地繼承養父母的遺產。由於收養是沒有直接血緣關係者之間的法律制度,收養關係得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終止之後,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母的關係。

三、代位繼承

由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作為繼承人時,有可能出現子女輩與孫子女輩等不同世代的繼承人同時存在的情形,此時只要親等較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任何一人可以繼承,則其他親等較遠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法以自己的身分,而僅能以所謂的代位繼承方式繼承。

依據民法第1140條規定,所謂的代位繼承,乃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作為繼承

人時,其中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者因偽造、變造遺產,對被繼承人不孝等法定原因,以致喪失繼承權時,其繼承的權利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行使。

代位繼承因為不是以本身的地位,而是以自己的尊親屬作為繼承人時,所能主張的繼承權為內容,因此代位繼承人只能平分自己的尊親屬作為繼承人時的繼承權利。舉例來說,當已結婚、與尚生存的配偶育有A、B、C三名婚生子女,以及一名養子女D的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與A、B、C、D四名子女,以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平均繼承,此時若其已婚且育有X、Y兩名子女的大兒子A,比被繼承人早死,而有一名私生女Z的養女D,因對被繼承人不孝,已為被繼承人在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因為B、C兩人尚得繼承,因此X、Y、Z三人雖然也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只能代位繼承,X、Y只能各繼承十分之一的遺產,而Z則能代位D繼承五分之一的遺產。

參、繼承制度

繼承是由死者的親密家屬承受被繼承人財物的制度,在死者生前財力不一的情況下,有家財萬貫者,亦有窮苦潦倒,必須舉債始能度日維生者,因此強調個人主義的現代國家,必須賦予繼承人自主決定是否繼承,以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如何繼承的權利。

目前我國繼承法規定的繼承制度共有三種,其中兩種為繼承人可以任意選擇的制度,一種為繼承人不選擇時,法律規定的繼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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